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蔡懋德
陳蔡淑女
兼送達代收人 蔡泛舟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 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 自己為繼承人時,該期間均未起算,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鳶飛之胞兄、弟、妹, 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蔡鳶飛(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 區○○里○鄰○○街122號)於民國100年3月8日死亡,然聲 請人係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通知, 始知悉被繼承人蔡鳶飛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 卻未於拋棄繼承時合法通知聲請人,故聲請人知悉成為被繼 承人蔡鳶飛之繼承人迄今,尚未逾三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 現聲請人既已知悉上情,且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蔡鳶飛於100年3月8日死亡 ,其父母業已死亡,而其子女、孫子女及曾孫子女已分別於 100年5月26日、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3日拋棄繼承,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弟、妹,乃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聲明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蔡鳶飛之繼承權利等情,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0年度繼字第594號、第607號及第626號等拋棄繼承民 事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等係於100年12月1日間接獲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蔡鳶飛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公文封影本1份為證。被繼承人蔡 鳶飛之子女、孫子女及孫子女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聲請人 其等拋棄繼承之事實,且依其等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於第三 順位兄弟姊妹欄位中亦未載聲請人之姓名,且於繼承權拋棄
通知書之「應為繼承權人」後註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繼 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等語,業經本院調取 100年度繼字第626號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堪 採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兄、弟、妹,為第三順位繼承 人,因未受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並不知悉自己為 繼承人,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尚未起算。聲請人於100年 12月1日知悉該事實後,即於同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3個月之 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 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