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羅士登
聲 請 人 羅志德
聲 請 人 羅寂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賈何麗崑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賈何麗崑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 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具狀聲請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經查,被繼承人賈何麗崑係於民國99年10月09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羅士登、羅志德 、羅寂珍三人之母親賈玉蘭於99年間即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於99年11月01日准予備查在案。而查,聲請人羅士登 、羅志德、羅寂珍三人係被繼承人賈何麗崑之外孫即賈玉蘭 之子女,依經驗法則與常情事理,聲請人應早就知悉外祖母 賈何麗崑死亡及母親賈玉蘭拋棄繼承之事實。惟查,聲請人 遲於100 年12月05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越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所規定三個月之聲明拋棄繼承權期間。 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