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0年度,1178號
CYDV,100,繼,1178,2011122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謝易廷
      謝濬璝
      謝宜臻
      謝宜育
      謝青蓉
      唐偉晅
      唐偉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宜臻
      唐苡齊
           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濬璝
            夜)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易廷對被繼承人謝秋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嘉義市○區○○里○鄰○○街334號7樓3)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謝秋培之長子、孫子女 及外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爰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經查,被繼承人 謝秋培(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戶籍地:嘉義市○區○○里○鄰○○街334號 7樓3)於100年10月5日死亡之事實,有被繼承人謝秋培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 100繼字第1195 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謝秋培之三男謝士文拋棄繼承之 聲請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1紙在卷可 稽。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存證信 函等觀之,被繼承人謝秋培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次男謝振 欽、四男謝振益、長女謝杏苑及次女謝慧賢並未拋棄繼承。 則揆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謝秋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 謝易廷聲明拋棄繼承,雖無不合,應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 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次男謝振欽、四男謝振益、長女謝 杏苑及次女謝慧賢繼承,則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謝濬璝謝宜臻謝宜育謝青蓉唐偉晅唐偉睿尚無 繼承權,故聲請人謝濬璝謝宜臻謝宜育謝青蓉、唐偉 晅、唐偉睿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准予備查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駁回聲請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