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15號
CYDV,100,監宣,115,2011121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黃同然
相 對 人 黃進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進壯(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同然(民國37年1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秀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兄,相對人於民國98 年 8月17日發生重大車禍,雖送醫診治救回性命,但因傷及 腦部,癒後情況已無法恢復正常心智,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 規定,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資料,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 師鑑定:呼喚相對人,相對人可以行走,對於詢問膝蓋發生 什麼事情,可以答覆疼痛,並指向疼痛的膝蓋,故有另行安 排鑑定之必要。經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 定後認:黃員自幼生長發育正常,唸書時成績普通,畢業後 可正常工作,但自車禍腦傷後,功能即大幅退化,生活需人 監督,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佳,定向感及記憶力亦有嚴重 缺損,智力測驗顯示語言智商43,操作智商52,總智商59, 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黃員之失智量表測試亦達顯著失 智程度,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判斷力不佳。班達測驗結果 亦顯示黃員腦傷明顯,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故 黃員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 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1紙在 卷足憑。基上所述,依相對人鑑定之結果,堪認相對人因其 心智障礙,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進壯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胞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未婚,且其他兄弟姐妹亦不願 前來探視相對人,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認應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配偶林秀 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註】: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