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蕭彩綢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吳福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
元至死亡為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 元(計算式
:10,000元/月×12月×10年=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880元,惟原告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然於前揭聲請訴訟救助裁定駁回確定後,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前揭駁回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
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