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王淑貞
紀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淑貞與被告紀樹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淑貞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6 1,650 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王淑貞均置之不理,迄未 償還債務,經原告向被告王淑貞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 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名下亦無 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查被告王淑貞與被告紀樹旺目前 婚姻關係存在,且無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規定,請求 宣告被告王淑貞與被告紀樹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 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而 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 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 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 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不得為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曾對被告王淑貞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25444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惟該 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於聲請狀陳明被告王淑貞無任何財產
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聲請本院逕行核發債權 憑證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然而,自然 人之財產並非僅以稅捐機關所核發之作為課稅用途之財產明 細為據,其可能尚有現金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可供清 償債務,更遑論被告王淑貞之財產亦可能因其工作、繼承或 其他情況而有所增加。至於依原告提出被告王淑貞之財產調 件明細表觀之,被告王淑貞名下雖無所得或不動產,但被告 王淑貞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 261,650元,金額並非甚鉅, 而被告王淑貞於各金融機構是否尚有現金存款?現金存款之 數額為若干?各該現金存款是否可部分清償原告之債權?被 告王淑貞是否已全無現金存款,而無可扣押之物?因原告僅 以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形式上為強制執行程序,然其並未真 正踐行扣押被告王淑貞財產之程序,其顯未舉證證明其對被 告王淑貞之債權,已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等情。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對被告王淑貞之財產踐 行扣押程序且未受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請求判決宣 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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