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180號
CYDV,100,家聲,180,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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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8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黃子芳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蔡正忠
關 係 人 蘇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美女(女,民國42年02月12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即原告黃子芳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正忠之離婚事件(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65 號)進行訴訟時,為被告蔡正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正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 向鈞院起訴請求與相對人蔡正忠離婚。因相對人蔡正忠精神 狀態不佳,且有攻擊傾向,目前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醫院 住院治療,是以相對人即被告蔡正忠顯然無法到庭為訴訟之 行為,因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 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經查,聲請人主張應為被告之相對人蔡正忠目前住 在醫院治療,無法出庭應訊之事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醫院民國100 年11月01日嘉灣行字第1000012217號函文附於 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65 號卷內可資佐參,堪認聲請人上揭 主張,係屬實情。又按,相對人即被告蔡正忠因情緒易激動 、衝動,易有暴力行為,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無法出庭應訊 ,應認相對人即被告蔡正忠無訴訟能力。因此,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即被告蔡正忠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查,關係人蘇美女為相對人即被告蔡正忠之母親,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應由蘇美女擔任相對人即被告蔡正忠 之特別代理人,較符合相對人即被告蔡正忠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蘇美女於聲請人即原告黃子芳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正忠之 離婚事件(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270 號)進行訴訟之時,為 相對人即被告蔡正忠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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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