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86號
CYDV,100,司養聲,86,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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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平和
      洪華玫
上列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吳佩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曾嘉偉
法定代理人 曾玉芬
代 理 人 楊雯伃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平和(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洪華玫(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共同收養曾嘉偉(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第1079 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 1項、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 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 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 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4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撫養被收養人已半年,視如己出,縱 被收養人尚年幼,亦頗能感到收養人摯愛之情深,且習於收 養人之家庭生活環境,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訂有 收養同意契約書面,而收養人有正當穩定之職業,自能給予 被收養人身體健康、人格健全之成長環境,聲請裁定認可收



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表、收養人評估表,及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並分別訊問收養人林平 和及洪華玫、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曾玉芬之結果:因收養人 結婚多年,曾做過試管嬰兒,均無法生育,所以才會想要收 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又被收養人生母係 為單親且需工作,比較無多餘的時間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 養人生父未曾探視、撫育過被收養人,故同意出養等語,已 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件10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經評估 因被收養人生母係在非預期之情況下產下被收養人,其自身 無力負擔且家人亦不願提供協助,就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為 使被收養人獲得穩定的生活照顧,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另觀 察收養人心智成熟度及包容度高,適合撫育有些行為問題之 被收養人成長,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之依附關係已建立, 又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身世告知態度開放,評估本件收養 之適切性佳,亦即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無不妥等情,有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財團法人幸福福利文教基金會收養案件訪視調查 報告書附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揭收養人評估表及訪視報告,足認收養人之經濟 狀況良好,且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環境及妥善之教養 ,茲為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出養有其必要性;又 考量收養人夫妻因久婚未能生育,係為滿足為人父母之情感 ,而萌生收養子女照顧之想法,其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收 養人經濟狀況足以撫育被收養人無虞,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 住,已建立初步之依附關係,可見本件收養有適當性;另被 收養人尚未滿七歲,實無法理解收出養之意涵。從而,本件 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首開法律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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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