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護字,100年度,35號
CYDV,100,司護,35,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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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劉永慧
相 對 人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緊急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0000-00000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附設蘭園中途之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 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 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 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 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 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 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 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 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又 兒童或少年有坐檯陪酒、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涉及色情 之侍應工作,而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至 第18條規定處理,並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代號0000-00000(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民國100年8月初起,因缺錢花用,而在 傳播公司人員「魚仔」介紹下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由「 魚仔」負責與相對人聯繫安排坐檯陪酒事宜,及接送相對人 至工作地點,相對人至不特定KTV坐檯陪酒,每次坐檯2小時 ,收取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相對人在每次實際所 得為1200 元,工作時間為晚上12時至翌日早上6時許,已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聲請人爰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於100年12月5日20時 許將相對人緊急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附



蘭園中途之家」,並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 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調查筆錄,及 嘉義市政府社會局緊急收容報告書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上揭調查筆錄已坦承其從事有對價之坐檯陪 酒行為,形式上可認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又本院參酌卷附緊 急收容報告書,經社工員評估相對人對於性觀念、金錢價值 觀,及同儕關係已有明顯偏差,且對於坐檯陪酒乙事,沒有 特別之情緒,並表示為了賺錢及受友人影響,才從事坐檯陪 酒之工作,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0000-00000A 於言談間, 對於相對人之偏差行為,感到失望、無奈,且表示不知該如 何管教相對人之言行,足見相對人之家人對於相對人雖關心 ,但仍無法有效管教、阻止相對人之偏差行為問題;又相對 人曾多次因逃學逃家、吸食二級及三級毒品,而由法院裁定 勒戒及保護管束,足見相對人已有嚴重之偏差行為,需予以 導正,故建議應續予以輔導,並加強導正相對人之價值觀念 ,且持續追蹤輔導相對人與其監護人之互動關係,以協助相 對人復歸家庭。據上,足認相對人係將坐檯陪酒當作是賺錢 之方式,並對其偏差行為無明確認知,且價值觀已明顯扭曲 ,亟需輔導其具備正確之觀念,而相對人現既仍有偏差行為 ,及其對於價值觀念之認知有待導正,堪認其有從事性交易 行為之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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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