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596號
CYDV,100,司票,596,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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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張耀清(即張蔡玉盆.
聲 請 人 張文曲(即張蔡玉盆.
聲 請 人 張耀銘(即張蔡玉盆.
聲 請 人 張安成(即張蔡玉盆.
聲請人兼前 張月碧(即張蔡玉盆.
列四人共同
代理人         5巷4.
相 對 人 蔡琇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蔡玉盆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 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號:CH0000000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27,000元未獲清償。另第三人張蔡玉盆已於 100年4月22日死亡,上開本票權利由聲請人等五人共同繼承 ,為此提出本票乙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五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 :上開本票記載到期日97年9月2日,係在發票日之前,應視 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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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