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173號
CYDV,100,司拍,173,201112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蕭菊華
相 對 人 余茂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茂順於民國85年6月4日以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6 月3日起至民國85年9月2日止,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依 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85年6 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清償期為民國85年9月5日。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計2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借款合約書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 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 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市│ │南門│五 │2-12 │建│62.00 │2分之1 │ │
└──┴───┴────┴──┴───┴─────┴─┴──────┴───────┴──────┘
┌─────────────────────────────────────────────────────────┐
│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一 │二 │騎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樓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
│001 │183 │嘉義市初│嘉義市南│住家用木│40.5│35.7│3.70│ │ │ │ │80│ │ │ │2分 │ │
│ │ │陽里9鄰1│門段五小│造2層 │7 │8 │ │ │ │ │ │.0│ │ │ │之1 │ │
│ │ │66巷7號 │段2-12地│ │ │ │ │ │ │ │ │5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