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李明勳
非訟代理人 陳耀山
相 對 人 潘吳含笑(即吳金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金僚參加聲請人之互助會,於民國 90年5月間標得會款後,約定應於91年5月14日前向聲請人給 付會款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5 月15日至91 年5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於90年5月29日經 依法登記在案。債務人另簽發發票日91年5 月14日、票面金 額36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1年5月中 向債務人吳金僚提示本票並請求給付會款,詎債務人吳金僚 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60,000 元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另債 務人吳金僚已於97年11月12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由相對人潘吳含笑繼承取得,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10月 20日板院輔家科春殷字第068739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土地登 記謄本三件,戶籍謄本十三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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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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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備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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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東石鄉 │頂東石│ │237 │建│116.00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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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縣│東石鄉 │頂東石│ │237-1 │建│63.00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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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嘉義縣│東石鄉 │頂東石│ │237-2 │建│1,186.00 │1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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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 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