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竺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
1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竺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蔡竺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8日 ,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同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 第5013號送戒治報結。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同地檢署檢察 官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421號起訴並聲請送戒 治。又因3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7月、7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 3月15日確定,又因2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2年8月確定,此5次確定刑期,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自95年2 月19日入監服刑,至98年12月 25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凌晨某時,在友人呂佩庭位於新北 市某不詳地址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再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 ,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中華路交岔路口遇警攔檢,並自 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竺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竺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於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感冒於99年5月10日至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按時服用醫生開立之藥水,且長 期服用精神科開立之藥物,尿液始於本次檢驗時呈嗎啡陽性 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7月25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G99-274號)、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曾於上開時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自堪採信。
(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感冒於 99 年5月10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按時服用醫生 開立之藥水,且長期服用精神科開立之藥物,尿液始於本 次檢驗時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並提出衛生署台北醫院精 神科99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 1、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向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查詢被告相關病情及用藥情形,得悉被告因感 冒咳嗽症狀,於99年5月10日至該院內科就診,除醫生 開立SCANOL (力停疼)、CHISOU (止嗽)、AXOL(暢痰) 及藥水BROWN MIXTURE外,無開立其他藥物;醫師當天 所開處方Brown mixture每天喝4回,每次lOmL,共計3 天;Brown mixture為弱嗎啡類藥品,用於止咳,但不 含安非他命;被告自99年5月10日後,至99年7月25日 前未至該院就診,此有該院99年9月14日北縣醫歷字第 099001048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 字第2263號卷第24頁) 及100年2月10日新北醫歷字第 1000001265號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卷第35頁)各 1 件在卷可憑。
2、被告自承99年5月10日醫師所開立之Brown mixture藥 水,其有按時服用,於3日內服畢,其他藥錠未按時服 用等語,本院即將被告之自述,檢附前揭尿液檢驗報 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5月10日處方箋併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請該所鑑定被告於99年7月25日所採尿液 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係服用Brown mixt
ure藥水所致,經法務部研究所函覆以:「二、查來文 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 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嗎啡321ng/ mL、可待因未檢出,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 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檢視 來文所附臺北縣立醫院消化內科99年5月10日處方箋影 本,其上所示藥品Liquid Brown Mixture含鴉片酊,在 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 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文中所述受檢者於3 日內服畢(推算為99年5月13日),然受檢者採尿時間為 99年7月25日,該兩者時間上無相關性,研判尿液檢查 呈嗎啡陽性反應並非消化內科99年5月10日所開立之醫 療用藥所致。」,此有該所100年3月1日法醫毒字第10 00001018號函文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48頁) ,足認 被告於99年7月25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與 被告前服用感冒藥水無涉。
3、被告另提出之衛生署台北醫院精神科99年10月22日診 斷證明書上雖記載被告有環境適應障礙之長期憂鬱反 應,於99年10月22日至精神科初診,被告曾於99年7月 14 日至該院急診求診,當時曾會診精神科。目前情況 宜門診追蹤藥物治療(同上交查卷第16頁),然經本院 函詢衛生署台北醫院有關被告用藥情形,該院以100年 2 月11日北醫歷字第1000001228號函文覆以被告於99 年7 月14日急診時,無注射嗎啡類藥物;被告於99年7 月14 日急診後迄同月25日前未至該院就診,此有該院 函文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36頁) ,是被告尿液檢驗 呈嗎啡陽性反應與被告服用精神科藥物無關。
4、依上各點,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因服用醫師開 立之藥物,尿液檢驗始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屬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而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1日審理時已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參諸上 開說明,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
佳,且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後 ,進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先予否認嗣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