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瑋: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九五三二三九○七四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含SIM卡壹枚);㈡、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愷他命捌包(驗後淨重貳拾玖點參零玖公克)、前開毒品外包裝捌個、○九五三二三九○七四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愷他命捌包(驗後淨重貳拾玖點參零玖公克)、前開毒品外包裝捌個、○九五三二三九○七四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含SIM卡壹枚)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壹、陳志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明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一百年八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博愛路「大潤發量販店」對面 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五十公克(每公克購入價 格為二百二十元),伺機販賣與他人。㈠、陳志瑋販入後, 接續於同年八月初某日晚上十時許,持用其所有○九五三二 三九○七四號行動電話接獲友人翁湘茵持用不詳門號來電, 翁湘茵電話中表示購買愷他命一千元之意,陳志瑋予以應允 ,雙方旋至嘉義市西區上海路「冠王保齡球館」見面,陳志 瑋當場交付重量約三點八七公克之愷他命一包,並向翁湘茵 收取一千元現金,因而完成交易(每公克出售價格約為二百 五十八元)。㈡、另於同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許,持用其所 有○九五三二三九○七四號行動電話接獲翁湘茵持用不詳門 號來電,翁湘茵電話中表示購買愷他命一千元之意,陳志瑋 予以應允,雙方旋至嘉義市西區上海路「冠王保齡球館」見
面,陳志瑋當場交付重量約三點八七公克之愷他命一包,並 向翁湘茵收取一千元現金,因而完成交易(每公克出售價格 約為二百五十八元)。陳志瑋完成上開二次交易後,將所餘 愷他命攜帶身上。
貳、後翁湘茵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東 區彌陀路忠義橋南端處,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翁湘茵乃供 出毒品來源為陳志瑋,在警方授意下翁湘茵撥打電話與陳志 瑋約定見面。陳志瑋旋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R八-七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興業東路與吳鳳 南路交岔路口赴約,陳志瑋到達後,見警方上前,即從車內 丟出愷他命七包、搖頭丸一包,警方見狀即逮捕現行犯之陳 志瑋,並對於陳志瑋人車進行搜索,在陳志瑋身上起出愷他 命一包,在車上扣得其所有○九五三二三九○七四號行動電 話一具(含SIM卡一枚),因而查獲(上開搖頭丸經鑑驗 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未在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陳志瑋到案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販賣 毒品情節。
參、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所明定。查被告陳志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戶籍 資料、裝機資料、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對於證人翁湘茵之供 述並無爭執,除筆錄外之傳聞證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 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 利,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 事實(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相符(警卷第三頁至第八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至 第八頁訊問筆錄),並據證人翁湘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 確(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至第二十二頁訊問筆錄),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八 包、○九五三二三九○七四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 枚),以及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裝機資料等在 卷可憑(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一百零一頁,本院卷第十九 頁至第二十頁)。扣案愷他命八包經鑑驗,確含愷他命成分 ,每包驗後淨重如附表所載,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百 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七○○三號函可依(偵查 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又被告自承係以一萬一千元價格 購入五十公克愷他命,再以一包一千元價格售與翁湘茵,買 了就自己吸,如果有人要就賣給人家等語(偵查卷第七頁訊 問筆錄),依其所述重量及價格,平均每公克購入價格為二 百二十元(一萬一千元除以五十公克)。而扣案之八包愷他 命總毛重為三十一點零三公克,平均每包毛重約為三點八七 公克,依被告所陳每包售出價格一千元計算,每公克出售價 格約為二百五十八元(一千元除以三點八七公克),與購入 價格二百二十元相較,顯有價差利得可言。此外,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其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物稀價昂, 苟被告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 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 所出售之價格低廉,應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被告販賣愷 他命毒品既有價差利潤,購入時即有販賣他人之意思,被告 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及販出愷他命之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後 ,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先後二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犯二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八十年九月十四日 出生,一百年八月間行為時未滿二十歲,有其戶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二頁);被告前後二次販賣毒品,每 次從中獲得一千元,共獲二千元,業經敘明;被告智慮淺薄 ,涉世未深,鋌而走險,零星販賣,次數獲利均非大盤毒梟 可擬,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
二、檢察官論告書謂,毒品犯罪危害國家社會甚重,被告明知故 犯,被告年紀尚輕、坦白犯行、高職肄業、無經濟能力等犯 罪情狀,僅為從輕科刑之事由,不得據以酌量減刑,本件自 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固非無見。按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 實施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十條第三項前段:「監 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 為基本目的。」刑罰係剝奪人身自由權利之嚴厲手段,形成 刑罰具體內容時自應參酌上開公約所揭櫫原則,就被告有無 可能藉由刑罰得到充分教化,潛在行為人有無可能獲得嚇阻 ,社會大眾對於正義需求因執行刑罰獲得滿足,被告從刑罰 中獲得教訓而不致再犯,執行刑罰場所教化功能是否發揮, 監獄設置成本及教化效益是否相當,有無其他得以達到相同 功能之替代性方案等因素,妥為裁量。查吾國近年來監獄受 刑人及毒品受刑人不斷增加,甚至高過九十六年監獄人滿為 患因而減刑前之在監人數,達到歷史新高,此觀下列「法務 部一百年十月在監受刑人統計分析」數字,即為明確:┌──────────────────────────┐
│95至99年全國受刑人及毒品受刑人數統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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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95年底│96年底│97年底│98年底│99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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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受刑人 │51381 │40461 │52708 │55225 │57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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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受刑人 │20671 │14162 │20933 │23636 │24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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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所占比例│40.2% │35.0% │39.7% │42.8% │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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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減刑致人數暫時減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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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又依「法務部九十九年六月受刑人出獄再犯罪統計分析」、 「法務部九十九年五月毒品犯罪統計分析」、「法務部一百
年二月在監受刑人統計分析」等三項資料,我國九十三年至 九十八年五年間受刑人平均再犯率為百分之四十四點一,再 犯受刑人中,以毒品再犯率為最高,高達百分之七十六。九 十三年至九十八年間之製造販運輸毒品受刑人,九十八年較 九十四年增加百分之九十五點三,呈現明顯上升趨勢。全部 犯罪人口中,九十九年底在監受刑人五萬七千零八十八人, 毒品犯罪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人,占百分之四十二點九居首, 其次依序為竊盜犯罪及強盜犯罪,各約占一成左右,再來為 各占約百分之五至六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及殺人犯 罪。毒品犯罪再犯率及占各類犯罪比例均居高不下,且有持 續上升之態勢,應為不爭之事實。
四、每十萬人口中之在監人數稱之為監禁率,為國際間矯正統計 之重要指標,綜合內政部人口統計及法務部受刑人數數據計 算,所得之我國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監禁率如下表所示,目 前為歷年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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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至99年監禁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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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95年底│96年底│97年底│98年底│99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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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人口百萬計 │22.8 │22.9 │23.0 │23.1 │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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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監全部受刑人│51381 │40461 │52708 │55225 │57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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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監禁率 │225.3 │176.6 │229.1 │239.0 │2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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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監毒品受刑人│20671 │14162 │20933 │23636 │24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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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監禁率 │90.6 │61.8 │91.0 │102.3 │1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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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率:每10萬人之在監人數 │
│◎96年減刑致監禁率減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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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再依「法務部矯正機關收容人數統計」,我國監所超收收容 人數節節上升,現已達到歷年來之最,為百分之十九點六, 將近五分之一,九十六年因監所人口過多而有減刑之前例, 今擁擠情節較諸九十六年更為嚴重。而受刑人數過多,導致 受刑人與監所管理人員比例懸殊,國立臺北大學犯罪研究所 受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所提出之「我國矯正政策 與管理機制之研究」報告中對此提出警訊:「..首先是人
力問題,澳洲各省的收容人與管理人員比約二點五比一,英 國三比一,美國三點三比一,鄰國日本四比一,我國為九比 一,若精算到戒護、教化人員比,臺灣之比例分別為二十比 一與三百五十二比一,我國與四國人力比相差實過於懸殊。 ..教化經費羞澀,加上作為公務員的教誨師不僅是人數異 常稀少,而且事實上每天都忙於文牘事務(特別是假釋相關 的文書作業),根本就沒有餘裕從事教誨的工作。在這種情 形下,教誨工作幾乎都交予外部的志工一事,誠不超乎想像 。」等語(報告第一百七十三頁)。該報告中復摘錄監所管 理人員匿名訪談紀錄亦坦白指出:「日本監所目前有七成左 右已經翻新,二○○八年又新設四所半民營監獄可以收容六 千人,翻新新增後,他們已經增了一萬五到兩萬左右的收容 額,但他們全國只關了六萬七千人。那臺灣呢?人口二千萬 關的跟日本一樣多,監所沒有日本多,一定會出問題。解決 之道可能就是減刑,這部分上級又不肯,假釋又不准,法官 又一直送人進來,這將會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等語(報 告第二百五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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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至99年監所超收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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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91年底│92年底│93年底│94年底│95年底│96年底│97年底│98年底│99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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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收容人數 │56444 │57429 │56786 │60122 │63226 │53965 │63203 │63875 │65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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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容額 │52863 │52232 │52232 │52232 │53311 │53311 │54924 │54593 │545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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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額收容比 │6.8 │9.9 │8.7 │15.1 │18.6 │1.2 │15.1 │17.0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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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減刑致超收情形暫獲下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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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鑑於我國受刑人數屢創新高、再犯率居高不下、毒品犯罪尤 為嚴重,矯正人員已提出警訊:「以監禁隔離為主的刑事政 策似乎被視為解決犯罪問題的主要策略之一,以我國而言, 近十年來我國監禁率呈現逐漸攀升的趨勢,反應了重刑思想 彌漫刑事司法體系的趨勢,把犯罪人送到監獄成為抗制犯罪 的主要選擇,我國監禁率從八十八年底的每十萬人二百五十 四點一,逐漸攀升至九十八年的每十萬人二百七十六點三, 同時九十九年三月監禁率已再創新高,達到每十萬人二百七 十八點一,值得重視。矯正機關面臨超額收容的情形下,收 容人數不僅逐年攀升,更是大幅成長,此外,就亞太地區國
家監禁率比較而言,雖然我國監禁率,仍低於美國,但在亞 洲各國,我國監禁率則是名列前矛,僅次於新加坡,卻遠高 於日本、韓國、澳洲、香港等國家,甚至還高於泰國,為此 我國更是投注龐大的政府資源在刑事司法體系,付出的代價 著實可觀。」(邱明偉著,民國九十五年刑法修正案施行與 暴力犯罪關係之初探,法務通訊第二五零五期,第三版,九 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時任臺灣臺東監獄秘書)。七、綜合上開統計、報告及訪談資料所呈現毒品犯罪人口上升、 再犯率居高不下、監所超收趨於嚴重、監禁率顯著高於其他 國家等監獄環境,受刑人入監服刑尚無明顯教化改善之趨勢 ,反而有惡化之負面傾向。參酌現代犯罪學之標籤及學習理 論,受刑人一旦接受監禁刑罰,即有可能貼上犯罪標籤並與 同儕相互學習犯罪價值觀念及技能,出監之後,反而成為難 以矯正之犯罪人。考慮是否逕命被告接受監禁刑罰之同時, 苟不考慮被告可塑性高低、其他非監禁之替代方案、整體刑 事政策之效能等因素,一律制式化處理,縱使被告暫時與社 會隔離,無造成危害可能,但被告終有一日仍須回歸社會, 則其出監之同時,即為進進出出監獄、終身與囹圄相伴之開 始,監禁刑罰之實施,反而治絲益棼,加劇社會犯罪現象, 上開公約所謂「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不啻空 談。基於上述刑事政策之思考及理念,本院審酌,本案被告 犯案時未滿二十歲,年輕識淺,一時誤入歧途,非無可塑性 ;犯罪所涉毒品僅為三級,較為輕微,次數及所得甚為有限 ,可責性較低;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 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敵視,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 並科與義務勞務,同時施以長期驗尿及輔導,一來被告與社 會仍然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 人鎮日為伍,身陷再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 換來將來再犯之風險,惡性循環可暫獲紓解。有曰「浪子回 頭金不換」,年輕之被告倘使因而獲得新生,社會即減少一 位犯罪人,甚至一個犯罪家庭,倘使未能把握機會,在定期 採驗及輔導下,再犯亦難遁形,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 所處刑罰,亦屬不遲。職是之故,遽予最低度且不得緩刑之 徒刑(經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容嫌過重 ,情堪憫恕,故未克採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八、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六十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之記載(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十頁)、前開戶籍查 詢資料之內容,審酌被告不思進取,冀圖販賣毒品獲取金錢 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販入價值一
萬一千元之五十公克毒品後,先後二次販出,每次販出取得 一千元對價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但離異, 家有三兄,在父親開設鐵工廠幫助之生活狀況;未有前科之 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販入價值一萬一千元之毒品, 出售部分並取得二千元金額,所造成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猶知悔悟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述前案紀錄可循。酌以被告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 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所犯又係危害國民健康 甚深、國家積極查緝之販賣毒品犯罪,法治觀念偏差,特責 令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於持有逾一定數量之第 三級毒品始予處罰),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 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 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為警查扣之愷他命八包,揆諸前開說明,即 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八個、○九五三二三九 ○七四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係屬被告所有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併予沒收。
十一、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 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 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 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台覆字第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之二千元,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 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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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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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愷他命 │8包 │查獲時8包毛重:31.0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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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各包驗後淨重: │
│ │ │ │①3.245公克 │
│ │ │ │②3.491公克 │
│ │ │ │③3.409公克 │
│ │ │ │④3.498公克 │
│ │ │ │⑤3.411公克 │
│ │ │ │⑥3.428公克 │
│ │ │ │⑦5.471公克 │
│ │ │ │⑧3.356公克 │
│ │ │ │8包合計重量:29.309公克 │
├──┼────┼───┼──────────────┤
│2 │行動電話│1具 │黑色、三星牌、直立形式,內含│
│ │ │ │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