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952、1317、136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盧佳霖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觀 執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 本院95年度戒執一字第7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 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721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 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 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年6月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16鄰盧厝挖19號之4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6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和 平村16鄰盧厝挖19號之4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 16鄰盧厝挖19號之4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 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2日強制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100年6月6日,再次施用毒 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㈢,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之犯罪事實㈡、㈢,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㈠、㈡、㈢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9月30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 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稱,伊有於警察局指認販賣毒品 予伊之人即潘韻心及何冠葳,他們有因此被查獲,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查何冠葳與潘韻心係由甫向 其等購毒完畢之翁宗德供出之後,經警方於100年6月7日9時 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180號前查獲潘韻心乘坐駕 駛座、何冠葳乘坐副駕駛座之車號SA-9756自小客車,當場 自潘韻心身上背包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30包、甲基安非他 命5 包等物,而潘韻心經查獲後,因所有之行動電話持續響 起,遂主動向警員李明典供出盧佳霖曾向其購買毒品等語, 故潘韻心、何冠葳係因翁宗德供出上游,因而被查獲,並非 係因
本件被告盧佳霖之指認而查獲渠等二人。故被告盧佳霖並非 係供出上游之人,依法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