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義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義與告訴人賴國良於民國九十二年 間原係址設嘉義縣新港鄉○○○○區○○○號「臺灣必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之同事,被告當時因經濟狀 況不佳,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在必成公司內,先行拿取賴國良 所有放置於其內務櫃內之國民身分證、所得明細單、識別證 及嘉義忠孝郵局帳戶存摺,於將之影印後,隨即放回告訴人 賴國良之內務櫃(此部分不構成竊盜罪)。被告即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賴國良之同意,以上開告訴人賴國良 證件及資料影本,分別向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現改名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改名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填載告 訴人賴國良之個人資料及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賴國良」 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告訴人賴國良欲申請信用卡之申請 書四紙,並將之交予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及 誠泰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致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 蘭銀行一時不察,而分別核准發給卡號四五七九五七○八二 ○六八六二○七號、三七六三四八四○○五四一○○八號、 四四二三五二○○七九五四八七○五號信用卡,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賴國良及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對於信 用卡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誠泰銀行於審核後,察覺 有異,並未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嗣被告即分別以前開信用卡 ,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 款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賴國良」署 名,用以表示「賴國良」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富邦銀 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持交予特約
商店人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 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因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賴國良及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及 各該特約商店。被告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前揭告訴人富 邦銀行信用卡插入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後,以 預借現金之方式,連續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現金,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富邦銀行及賴國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 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 ,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 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 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 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 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 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四 七六一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二號、一○○年度臺 上字第三八七一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 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 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參、實體認定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正義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不 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賴國良、證人即被告必成公司同事陳昱嘉、戴智陞 、嚴英俊、證人即榮祥銀樓員工李焜濃、證人即一福企業社 經理任懿川之證詞、告訴代理人王秉閎之指訴、富邦銀行、 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美國運通公司信用 卡申請書所附之所得明細單、證人賴國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美國運通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表一覽表、告訴人賴國良 所書立之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 門號○九一六四八二七八七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五二九一 ○七二三市內電話資料查詢、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 所得明細單、證人賴國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必成公司識別 證正反面影本、嘉義忠孝郵局存摺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必成公司照片、愛治屋精品 服飾照片、華僑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富邦銀行信 用卡盜刷明細、繳款期限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信用卡消費明細 及帳單、荷蘭銀行盜刷明細、簽帳單、證人賴國良出勤明細 表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與證人賴國良、陳昱嘉 、戴智陞、嚴英俊曾係必成公司同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間 離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未拿取 證人賴國良之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資料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信用卡,亦未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 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未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預借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等 語。經查:
㈠觀諸證人賴國良、陳昱嘉、戴智陞、嚴英俊所為證述: 1證人賴國良於警詢指稱:「(王正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 十八時撥打電話到你家中時,電話為你接聽的嗎?)是我接 聽的沒錯,王正義主動告訴我他行竊我的身分證等資料影印 後售予犯罪集團牟利及偽造我的簽名署押申辦信用卡盜刷使 用‧‧‧」等語(見第○九三○○八一四一一號警卷第六頁 );於偵查證稱:「(你跟王正義是同事?)我們是臺灣必 成公司的同事」(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你
是否有被人冒名申辦信用卡?)是。是王正義拿我的身分資 料去辦的,因為他有打電話給我,他在電話中說大家同事這 麼久了,我拿你的身分資料去賣給別人,他後來有打一次電 話給我說我有辦你的卡,但卡不見了‧‧‧」等語(見第一 三○號偵查卷第二九、三○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離 職之後,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兩次,第一次打給我說他拿 我的資料去賣,他還有說拿陳昱嘉、嚴英俊、戴智陞的資料 去賣」(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四頁)、「(你剛剛說被告第一 次打電話給你時,被告跟你說他拿你的資料去賣,你有無問 被告說拿何資料?)無」(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九、一五○頁 )、「(九十二年間你們的內務櫃有無上鎖?)當時沒有, 現在已經有上鎖了」、「(九十二年間休息室沒有上鎖,是 否公司的人都可以出入?)除了公司的人可以出入,外包商 也可以進來休息室倒茶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五頁) ,足見證人賴國良就其證述被告究竟拿取伊何種資料及將何 資料售予他人抑或自行冒用證人賴國良名義申辦信用卡並盜 刷使用,所述前後均屬不一,尚不能遽認證人賴國良證述聞 自被告之電話內容屬實。
2證人陳昱嘉於警詢指稱:「(你是否認識王正義,與你有何 關係?)認識,與我是臺灣必成公司一廠的同事」、「(王 正義是否曾經打電話給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有一位 自稱阿義打我的手機○九二一八七九九五七跟我說,他拿了 我們東西,把東西賣給他人,我確定那是王正義」(見第○ 九三○○八一四一一號警卷第九頁)、「(那你為王正義竊 取何東西?)我不知道被竊取何物那是王正義自己說的」等 語(見第○九三○○八一四一一號警卷第一一頁);於偵查 證稱:「(你是否有被人冒名申辦信用卡?)有。但我不知 道是誰拿我的身分資料去辦的。但王正義離職後他有打一次 電話給我,說對我很抱歉,他講完就掛掉了」等語(見第一 三○號偵查卷第三○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無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點多打電話給你?)實際的時間我 忘記了,但我記得是下午,他打我手機○九二一八七九九五 七」(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五、一六六頁)、「(你和被告的 談話內容為何?)我只記得他說對我很不好意思,其他我不 記得」、「(被告到底有無跟你說他把你的證件資料賣掉? )我不記得」、「(你是否知道被告有拿走賴國良的證件資 料?)我有聽賴國良說過,不太記得在哪裡跟我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六頁),可見證人陳昱嘉並不知被告究 竟拿取伊何種物品,被告亦未於電話中向證人陳昱嘉提及有 拿取證人賴國良之資料並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使用。
3證人戴智陞於警詢指稱:「(你是否認識王正義,與你有何 關係?)認識,與我是臺灣必成公司的同事」、「(王正義 是否曾經打電話跟你說,他拿你們證件,於何時?)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二日打電話跟我說,他拿了我們證件‧‧‧」、 「(你的證件有無被竊?)我不太確定,因為王正義所說的 證件,我不知道他所指的是那一方面的證件」(見第○九三 ○○八一四一一號警卷第一三頁)、「(那你為王正義竊取 何東西?)我不知道被竊取何物那是王正義自己說的」等語 (見第○九三○○八一四一一號警卷第一五頁);於偵查證 稱:「(王正義他離職後,有無打電話給你?)有。王正義 離職後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我的資料在他那邊,約我在中 正公園見面,我問他是什麼資料,他不講,我有去中正公園 但沒有見到他人」等語(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 於本院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你時,你是否可確定打電話 給你的人是被告?)我當時上夜班很累,我無法確定打來的 人是否為被告,對方只是說他是王正義,我不能確定到底是 否為王正義本人」(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一頁)、「(被告有 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點多打電話給你?)有,我 只記得一通而已,應該是這一天,因為筆錄有寫,但幾點我 不知道」、「(你和被告的談話內容為何?)他說他有拿走 我的證件資料,但他沒有說拿作何用」、「(被告有無跟你 說,他也有拿走別人的證件資料?)只有說拿走我的,我不 記得他有無提到他有拿走陳昱嘉、嚴英俊、賴國良的證件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三頁),證人戴智陞既無法確 定係被告本人撥打電話,則其聞自電話中之人所述內容,即 無法確定為被告所述,況撥打電話之人亦未言明拿走證人戴 智陞何種資料,更未提及有拿取證人賴國良之資料並冒名申 辦信用卡盜刷使用。
4證人嚴英俊於警詢指稱:「(你是否認識王正義,與你有何 關係?)認識,與我是臺灣必成公司一廠的同事」、「(王 正義是否曾經打電話跟你說,他拿你們證件,於何時?)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打電話跟我說,他拿了我們證件,把證 件賣給他人‧‧‧」、「(你的證件有無被竊?)我不太確 定,因為王正義所說的證件,我不知道他所指的是那一方面 的證件」(見第○九三○○八一四一一號警卷第一七頁)、 「(那你被王正義竊取何東西?)我不知道被竊取何物那是 王正義自己說的」等語(見第○九三○○八一四一一號警卷 第一九頁);於偵查證稱:「(王正義離職後有無打電話給 你?)他有打我家裡的室內電話給我,我確定是王正義打給 我,他說他拿我的薪資資料去辦信用卡,但我不知道是哪一
家,不過也沒有辦成,王正義只說有拿我的資料去辦信用卡 ,我不確定他有拿哪些資料‧‧‧」等語(見第一三○號偵 查卷第四三、四四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離職後有無 打電話給你?)他打過兩次電話給我。他第一次打給我說不 好意思,他有拿我的資料去辦東西,我忘記我有無追問他拿 我的何資料去辦,除此之外,他還提到他另外有拿陳昱嘉、 戴智陞的資料去辦東西,但賴國良的部分我不確定」(見本 院卷㈡第一七六頁),可見證人嚴英俊並不知被告究竟拿取 伊何種資料,亦不確定被告有於電話中向其提及有拿取證人 賴國良之資料並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使用。
5綜觀證人陳昱嘉、戴智陞、嚴英俊上述證述內容,均無法佐 證證人賴國良證述聞自被告曾拿取證人賴國良之資料冒名申 辦信用卡並盜刷使用等事實,況證人賴國良(見本院卷㈡第 一五五頁)、陳昱嘉(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六、一六七頁)、 戴智陞(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四頁)、嚴英俊(見本院卷㈡第 一八○、一八一頁)均於本院證稱:九十二年間必成公司休 息室內務櫃並無上鎖,該休息室公司員工及外包商均可出入 等語,該休息室既有多人均可出入,則證人賴國良證稱其身 分資料遭取走冒名申辦信用卡並盜刷使用,即無從認定必定 為被告所為。
㈡參酌以證人賴國良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 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內容:
1本院將以證人賴國良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 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已 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見第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被 告、證人賴國良平日筆跡及當庭書寫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筆跡 筆劃特徵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一百 年八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一○○○○四六二七七○號鑑定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自不能認定 上開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被 告冒用證人賴國良名義所填載申辦。
2又以證人賴國良名義所申辦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核卡後寄卡地 址為「嘉義市○○街○○○號四樓之三」,九十二年三月七 日申請各期帳單地址改寄至「嘉義市○○路○○號二樓」, 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再次申請帳單改址至「嘉義市○○路○ ○號」等情,有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一百年五月十二日 消債字第一○○○○○○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一四九頁);以證人賴國良名義所申辦之美國運通公司信 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為「嘉義市○○街○○○號四樓之三」
,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將地址從「嘉義市○○路○○號二樓 」變更至「嘉義市○○路○○號」等情,有美國運通公司一 百年四月二十日一○○美通字第一一○一九八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八頁);以證人賴國良名義所申辦之荷 蘭銀行信用卡核卡後寄卡及帳單地址為「嘉義市○○路○○ 號二樓」,持卡期間未曾更改帳單地址等情,有澳盛銀行一 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一○○澳盛風管信字第一○○○一二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嘉義市○○街○○ ○號四樓之三」建物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八月所有權 人為陳環婷、「嘉義市○○路○○號」建物七十年二月至九 十七年五月所有權人為許清亮,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百年 六月十日嘉地一字第一○○○○○四八四九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七四頁);「嘉義市○○路○○號」建物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迄今所有權人為何盈興、何信輝,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三頁);富邦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美國運通公司信 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上所載聯絡人洪俊良 之聯絡電話○五二二九四○一三申設人係林仕鵬,荷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二○頁)上所載聯絡人賴詩 涵之聯絡電話○五二七六七三一三申設人係武毅華,有中華 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八一、八四頁)。 3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均未設籍於「嘉義市○○街○○○號四 樓之三」及「嘉義市○○路○○號」,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 務所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嘉西戶資字第一○○○○○一七○ 二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一三○頁);被告於九十二 年間未設籍於「嘉義市○○路○○號二樓」,有嘉義市西區 戶政事務所一百年六月十日嘉西戶資字第一○○○○○二五 二九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七二頁)。上開富邦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五二九一○七二三(見本院 卷㈠第七八、七九頁)、○九一六四八二七八七(見第一二 七七號偵查卷第七五頁)、○五二三一三九三九(見本院卷 ㈠第八○頁)、○五二二九四○一三號(見本院卷㈠第八一 頁)、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五二九 一○七二三、○九一六四八二七八七、○五二二九四○一三 號、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五二七七六四 七八(見本院卷㈠第八二頁)、○九三○五七六七七一(見 本院卷㈠第八八頁)、○五二七六七三一三(見本院卷㈠第 八四、八五頁)、○五二三一三九三九號亦均非被告所申設 ,有申設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富邦銀行、美國運通 公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地址及電話均無法證明與
被告有關。
4本院復依上開函查資料,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環婷於本院證稱:嘉義市○○街○○○號四樓之三房 屋於九十二年間係其所有,九十二年間有出租他人,不認識 亦未見過被告及證人賴國良,九十二年間未收過寄給證人賴 國良之信用卡帳單或信用卡,該屋現已出售他人約一年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
⑵證人何盈興於本院證稱:嘉義市○○路○○號房屋係其與其 父何信輝共有,一共三層樓,已興建約十五年,不認識亦未 見過被告及證人賴國良,不知九十二年間有無收過寄給證人 賴國良之信用卡帳單或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七、 一四九頁)。
⑶證人何信輝於本院證稱:嘉義市○○路○○號房屋係其與其 子何盈興共有,九十二年時二、三樓有租給別人,不認識亦 未見過被告及證人賴國良,九十二年間未收過寄給證人賴國 良之信用卡帳單或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五○至一五 二頁)。
⑷證人許清亮於本院證稱:大約於七十年間購買位於嘉義市○ ○路○○號房屋,自七十六年開始居住,住到八十年就沒有 居住了,九十二年間該屋無人居住,亦未出租,嗣於九十七 年間賣掉,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及證人賴國良,不知九十二 年九月間有無收過寄給證人賴國良之信用卡帳單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九八至一○一頁)。
⑸證人林仕鵬於本院證稱:○五二二九四○一三電話裝機地點 為嘉義市○○○路○○○號,該電話係嘉大漆料行之傳真機 ,已使用十多年了,目前還有在使用,有認識綽號阿良之朋 友,但不知是否為洪俊良,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及證人賴國 良,不知九十二年間有無接過信用卡公司徵信電話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一○二至一○四頁)。
⑹證人武毅華於本院證稱:忘記有無申辦○五二七六七三一三 電話,九十二年間未接過荷蘭銀行人員徵信電話,不認識亦 未見過被告及證人賴國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六○、一六 一頁)。
⑺證人即富邦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人林世 昌於本院證稱:其於九十二年間任職於必成公司,與被告僅 係一般同事交情,私底下不會聯絡,未曾使用過富邦銀行、 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五二三一三九三九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八○、八一頁)。
⑻綜合上開證人陳環婷、何盈興、何信輝、許清亮、林仕鵬、 武毅華、林世昌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冒用證人賴國
良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並盜刷使用或預借現金之事 實。
㈢證人即一福企業社經理任懿川於警詢指稱: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四日三時五十四分有一名男子持富邦銀行卡號四五七九 五七○八二○六八六二○七號信用卡至一福企業社刷卡消費 ,但其不認識該名男子,且監視器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無 法提供當時監視器錄影帶等語(見第○九三○○八一四一一 號警卷第二五頁);證人即榮祥銀樓員工李焜濃於警詢指稱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及七月十七日十時五 十九分、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九分暨八月四日十七時四 十七分有一名男子持富邦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七○八二○六 八六二○七號信用卡、荷蘭銀行卡號四四二三五二○○七九 五四八七○五號信用卡至榮祥銀樓刷卡消費,但其不認識該 名男子,且監視器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當時監視 器錄影帶等語(見第○九三○○八一四一一號警卷第二四頁 )、於本院證稱: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及證人賴國良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證人賴國良於警詢亦指 稱:警方提供調閱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八分在嘉 義市○區○○路○○○號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前提款機錄影帶 翻拍提款歹徒照片供其指認,但提款照片之人頭戴全罩式安 全帽且模糊不清,無法指認係王正義本人等語(見第○九三 ○○八一四一一號警卷第七頁),由證人任懿川、李焜濃、 賴國良上述證詞內容觀之,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持證人賴國良 名義之信用卡盜刷使用或預借現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拿取證人賴國良之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資 料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 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預借如附 表三所示之現金,仍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衡諸首揭說明, 自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鄭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一:
┌──────────────────────┬──────────────────────────┐
│所申請之信用卡 │申請時間 │
├──────────────────────┼──────────────────────────┤
│富邦銀行信用卡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
├──────────────────────┼──────────────────────────┤
│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
├──────────────────────┼──────────────────────────┤
│荷蘭銀行信用卡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
├──────────────────────┼──────────────────────────┤
│誠泰銀行信用卡 │九十二年間某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所使用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一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榮祥銀樓 │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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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一福企業社 │五千七百三十元 │
│ │ │ │嘉義市○○路○○○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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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愛治屋精品店 │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 │
│ │ │ │嘉義市○○路○○○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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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美國運通公司 │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榮祥銀樓 │四萬六千五百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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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美國運通公司 │九十二年三月九日 │榮祥銀樓 │四萬五千三百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
│六 │美國運通公司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榮祥銀樓 │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
│七 │美國運通公司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榮祥銀樓 │一萬零六百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
│八 │美國運通公司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榮祥銀樓 │四千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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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美國運通公司 │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榮祥銀樓 │七千三百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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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美國運通公司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榮祥銀樓 │四千二百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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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荷蘭銀行 │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榮祥銀樓 │三萬四千九百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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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荷蘭銀行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榮祥銀樓 │一萬二千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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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荷蘭銀行 │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榮祥銀樓 │一萬三千二百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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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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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使用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預借現金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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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二萬元 │
│ │ │ │嘉義市○○路○○○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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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華僑銀行嘉義分行 │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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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二萬元 │
│ │ │ │嘉義市○○路○○○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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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一萬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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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一萬元 │
│ │ │ │嘉義市○○路○○○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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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台新銀行北嘉義分行 │九千元 │
│ │ │ │嘉義市○○○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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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台新銀行北嘉義分行 │一萬元 │
│ │ │ │嘉義市○○○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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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台新銀行北嘉義分行 │九千元 │
│ │ │ │嘉義市○○○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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