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324號
CYDM,100,聲,1324,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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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輝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輝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輝哲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 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而受 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豐簡字第17號、本院100年度 嘉簡字第2號、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17號、100年度嘉簡字第 152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25日、55日、55日確定,編號1 至5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拘役120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 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 量,就各罪宣告之拘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字第2561號聲 請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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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