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323號
CYDM,100,聲,1323,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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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寬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3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寬裕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寬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件編號1之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件編號2之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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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