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0年度,210號
CYDM,100,朴交簡,210,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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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 月2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就刑度部 分,由原先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改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於第二項增定「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數值極高;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濟情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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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