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0年度,207號
CYDM,100,朴交簡,207,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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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列「7 月」應更正 為「7 月、7 月」、第4 列「上2 罪」應更正為「上開3 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進成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確定,上開3 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 定,甫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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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