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0年度,1號
CYDM,100,智訴,1,2011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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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榮
      黃昱昭
      黃玠霖
      蕭寶香
      潘惠春
      陳美珠
      鄭黃淑姝
      江傳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昭:㈠、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 至八標示「沒收及藥事法」、「沒收及商標法」、「沒收及 刑法」項目之物品均沒收;㈡、又共同犯販賣偽藥罪,共貳 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附表六至八標示「沒收及商標法」、「沒收及刑法」項目 之物品均沒收;㈢、又共同犯販賣偽藥罪,共肆拾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六至八標示「沒收及商標法」、「沒 收及刑法」項目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 六至八標示「沒收及藥事法」、「沒收及商標法」、「沒收 及刑法」項目之物品均沒收。
二、陳進榮:㈠、共同連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六至八標示「沒收及商標法」、「沒 收及刑法」項目之物品均沒收;㈡、又共同犯販賣偽藥罪, 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 表六至八標示「沒收及商標法」、「沒收及刑法」項目之物 品均沒收;㈢、又共同犯販賣偽藥罪,共肆拾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附表六至八標示「沒收及商標法」、「沒收及 刑法」項目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至 八標示「沒收及商標法」、「沒收及刑法」項目之物品均沒 收。
三、黃玠霖:㈠、共同連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六至八標示「沒收及商標法」、「沒 收及刑法」項目之物品均沒收;㈡、又共同犯販賣偽藥罪, 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伍日,附表六至八標示「沒收及商標法」、「沒收及刑法」 項目之物品均沒收;㈢、又共同犯販賣偽藥罪,共肆拾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六至八標示「沒收及商標法」、



「沒收及刑法」項目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附表六至八標示「沒收及商標法」、「沒收及刑法」項 目之物品均沒收。
四、蕭寶香:㈠、共同連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六至八標示「沒收及商標法」、「沒 收及刑法」項目之物品均沒收;㈡、又共同犯販賣偽藥罪, 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伍日,附表六至八標示「沒收及商標法」、「沒收及刑法」 項目之物品均沒收;㈢、又共同犯販賣偽藥罪,共肆拾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六至八標示「沒收及商標法」、 「沒收及刑法」項目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 月,附表六至八標示「沒收及商標法」、「沒收及刑法」項 目之物品均沒收。
五、潘惠春:㈠、共同連續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六至八標示「沒收及商標法」、「沒 收及刑法」項目之物品均沒收;㈡、又共同犯販賣偽藥罪, 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伍日,附表六至八標示「沒收及商標法」、「沒收及刑法」 項目之物品均沒收;㈢、又共同犯販賣偽藥罪,共肆拾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六至八標示「沒收及商標法」、 「沒收及刑法」項目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陸 月,附表六至八標示「沒收及商標法」、「沒收及刑法」項 目之物品均沒收。
六、陳美珠:㈠、共同犯販賣偽藥罪,共參罪,均為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九標示「沒收」 項目之物品均沒收;㈡、又共同犯販賣偽藥罪,共壹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九標示「沒收」項目之物品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九標示「沒收」項目之物品 均沒收。
七、鄭黃淑姝:㈠、共同犯販賣偽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附表九標示「沒收」 項目之物品均沒收;㈡、又共同犯販賣偽藥罪,共壹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九標示「沒收」項目之物品均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九標示「沒收」項目之物品均沒收 。
八、江傳伯:㈠、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附表十標示「沒收」項目之物品均沒收; ㈡、又犯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十標示「沒收 」項目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十標示「 沒收」項目之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昱昭陳進榮黃玠霖蕭寶香潘惠春部分: ㈠、陳進榮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四號 提起公訴,尚未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 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進榮黃昱昭係夫妻關係,黃玠 霖、蕭寶香係夫妻關係。緣黃昱昭前曾在夜市擺攤而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楷基」之成年男子,二人 熟識後,因黃昱昭貸與「洪楷基」款項,「洪楷基」無力 清償,「洪楷基」遂於不詳時間地點教授黃昱昭製造「曼 秀雷敦」、「虎標萬金油」偽藥及裝罐等技術,並交付製 造「曼秀雷敦」、「虎標萬金油」所需原料,印有「曼秀 雷敦」、「虎標萬金油」商標之仿冒外包裝、標籤、仿單 ,以及「威而鋼」、「正露丸」、「行軍散」、「ルル」 等偽藥(未有證據得認係屬禁藥),以抵償債務。 ㈡、黃昱昭明知其未具製造藥品之許可,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 意,繼續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查獲為止,在其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菁埔一一九號住處, 將凡士林放入大鐵桶內加熱燒溶,再以不同比例攙入松節 油、薄荷油、薄荷腦、凝固腊攪拌,製造含有樟腦粉、薄 荷腦、丁香油、薄荷酮等藥用成分之藥品。
㈢、黃昱昭陳進榮黃玠霖蕭寶香潘惠春明知其等未具 有販賣藥品之許可;陳進榮黃玠霖蕭寶香潘惠春明 知黃昱昭未具藥商資格,所提供藥品係來歷不明之偽藥; 「曼秀雷敦」、「虎標萬金油」、「威而鋼」等藥品,分 別係美商曼秀雷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秀雷敦公司)、 新加坡商虎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豹公司)、美商輝瑞 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等藥廠所生產製造藥品,各該 藥品名稱並經各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專用權,目前仍專用期限內;其等所持用之「曼秀 雷敦」、「虎標萬金油」之外包裝、標籤、仿單均附有偽 冒商標,仿單且為各該公司所製作,目的係說明藥品之主 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私文書之一種,外包裝及標籤則為 藥商製造生產或同意授權販賣之用意證明,屬於準私文書 之一種。竟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七 日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 單標籤之共同犯意聯絡(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係基於連



續犯意聯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推由黃昱昭以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接受 不詳客戶訂貨,使用其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供客戶匯款支付價金, 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菁埔一一九號住處,將其自己製造 完成偽藥予以分裝填罐,附上偽冒仿單、標籤,最後以偽 冒外包裝包覆,再交付與陳進榮;由黃昱昭提供分裝填罐 之偽藥及偽冒外包裝、仿單、標籤與黃玠霖蕭寶香、潘 惠春,亦提供非自己製造之偽藥與陳進榮黃玠霖、蕭寶 香、潘惠春;由陳進榮黃昱昭指示下,駕車遞送偽藥與 買家或載至不知情貨運公司寄送,且載運黃昱昭製造完成 偽藥及偽冒外包裝、仿單、標籤與黃玠霖蕭寶香、潘惠 春;在黃昱昭指示下,由黃玠霖蕭寶香在嘉義市東區角 仔寮九十號住處,潘惠春在嘉義市○區○○路三二三號住 處,在已分裝填罐藥品上附上偽冒仿單、標籤,最後以偽 冒外包裝包覆,再委請不知情貨運公司出貨。因而自九十 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販賣偽藥 與不詳客戶,詳細時間、客戶代號、偽藥名稱如附表一所 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止,販 賣偽藥與不詳客戶,詳細時間、客戶代號、偽藥名稱如附 表二、三所示,其中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止共二十四次(附表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止共四十四次(附表三)。以 上販賣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曼秀雷敦公司、虎豹公司。二、陳美珠鄭黃淑姝部分:陳美珠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 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九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確定,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執行易科 罰金完畢。陳美珠鄭黃淑姝明知「虎標萬金油」係虎豹公 司所生產製造藥品,該藥品名稱並經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目前仍專用期限內;黃昱 昭並非合法藥商,所交付之「虎標萬金油」係來歷不明之偽 藥(無證據證明係屬禁藥),且外包裝、標籤、仿單均附有 偽冒商標,仿單且為該公司所製作,目的係說明藥品之主治 效能及服用方法,屬私文書之一種,外包裝及標籤則為藥商 製造生產或同意授權販賣之用意證明,屬於準私文書之一種 。詎二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 單標籤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美珠先於不詳時間向黃昱昭



入已填裝玻璃罐完畢、惟尚未包裝之「虎標萬金油」偽藥及 印有「虎標萬金油」商標之偽造外包裝、標籤、仿單(黃昱 昭販賣部分,包含在犯罪事實一㈢內),接受不詳客戶之訂 貨,再由鄭黃淑姝以論件計酬方式,在嘉義縣義竹鄉溪洲村 下溪洲一四○號之一住處,在已填裝「虎標萬金油」偽藥完 畢玻璃罐上,附上仿冒標籤、仿單、外包裝,繼之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止,依陳美珠之指示, 僱請不知情貨運公司出貨「虎標萬金油」與不詳客戶,販賣 所得款項均匯入陳美珠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再由陳美珠、鄭黃淑 姝依約定朋分。前後共計販賣偽藥四次,各次販賣之詳細時 間、客戶代號、偽藥名稱如附表四所示。以上販賣行為,均 足以生損害於虎豹公司。
三、江傳伯部分:江傳伯為址設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八四六 號「長億百貨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黃昱昭並非藥商,所 販賣藥品必屬偽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他人 藥物名稱仿單標籤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三至六月間向黃昱 昭販入不詳數量之「曼秀雷敦」、「虎標萬金油」之偽藥( 起訴書誤載為「牛克肝」;黃昱昭販賣部分,包含在犯罪事 實一㈢內)。再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月十四日 ,在上址百貨行,販賣各該偽藥與不詳之顧客(詳如附表五 )。以上販賣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曼秀雷敦公司、虎豹公 司。
四、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昱昭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 示之偽藥等物品;在蕭寶香住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偽藥等 物品;在潘惠春住處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偽藥等物品;在鄭 黃淑姝住處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偽藥等物品;在江傳伯上址 百貨行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曼秀雷敦公司、虎豹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訴由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進榮黃昱昭黃玠霖蕭寶香潘惠春江傳伯陳美珠鄭黃淑姝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如後所述之 傳聞證據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對於傳聞證據內容並無爭執,卷附傳聞證據多為公務員職 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



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 告等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業據全體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 百零九頁至第三百十頁審判筆錄),核與其等調查及偵查中 自白相符(調查二之一卷第一頁至第五十三頁調查筆錄), 且據輝瑞公司、曼秀雷敦、虎豹公司告訴綦詳。而被告等確 實製造或販賣偽藥經調查機關查獲等節,有扣案如附表六至 十所示偽藥、帳冊、估價單等物品,以及上開物品之搜索筆 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調查二之二卷第九十 三頁至第一百三十九頁)。扣案藥品確係偽藥及仿冒商品, 有上開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產品真偽鑑定書、經濟部商 標註冊資料、採證照片(調查第二之一卷第八十頁至第一百 五十九頁),鑑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署 授藥字第○九六○○○三二二九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署授藥字第○九六○○○三四四九號函(調查二之一卷 第一百六十至第一百七十一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一百年十月三日FDA藥字第一○○五○三六二○○號 函(本院卷第二百五十七頁)等在卷可查。被告黃昱昭、陳 美珠確實使用銀行帳戶供買家匯款,則有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調查二之二卷第七十三頁)、土地銀行民雄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二之二卷第八十一頁)在卷可查。 被告黃昱昭使用行動電話與買家交易,則有被告黃昱昭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調查二之二卷第一百四十頁以 下)。此外:
㈠、被告黃昱昭陳進榮黃玠霖蕭寶香潘惠春等確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 七月十七日止期間,包裝偽藥並販賣與不詳顧客等情,有 卷附之記載出售偽藥紀錄之估價單、筆記本、貨運公司託 運單足憑(調查二之二卷第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八頁至 第二十六頁)。
㈡、被告陳美珠鄭黃淑姝確於附表四所示,自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止,包裝偽藥並販賣與不詳 顧客等情,有卷附之記載出售偽藥紀錄之筆記本足憑(調 查二之二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 三頁)。
㈢、被告江傳伯確於附表五所示,先向黃昱昭販入「曼秀雷敦 」、「虎標萬金油」偽藥,再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 日、六月十四日,販賣各該偽藥與不詳顧客等情,有卷附



之記載上開出售偽藥之估價單二紙(調查二之二卷第三十 三頁、第三十五頁)、被告江傳伯匯款與黃昱昭之交易紀 錄(調查二之二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等足憑。從 而,被告等八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昱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被告黃昱昭陳進榮黃玠霖蕭寶香潘惠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 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標籤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八 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美珠鄭黃淑姝如犯 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 偽藥罪,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 標籤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江傳伯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之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標籤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 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四、被告黃昱昭陳進榮黃玠霖蕭寶香潘惠春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中,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為之部分(即附表一 部分),其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 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部分所涉修 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其中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 一條關於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關於牽連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 續犯刪除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 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 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 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五、被告黃昱昭陳進榮黃玠霖蕭寶香潘惠春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之犯行,被告陳美珠鄭黃淑姝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昱昭



陳進榮黃玠霖蕭寶香潘惠春陳美珠鄭黃淑姝利用 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黃昱昭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之製造偽藥犯行,因「製造」通常非立時可就 ,往往含有時間之延續,構成要件顯有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行 為之意涵,而被告黃昱昭製造偽藥之犯行確無明顯時間先後 區隔,應認構成學理上所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黃昱 昭、陳進榮黃玠霖蕭寶香潘惠春江傳伯陳美珠鄭黃淑姝販賣偽藥之行為中,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 單標籤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被告黃昱昭陳進榮黃玠霖蕭寶香潘惠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 之先後販賣偽藥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均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黃昱昭 上開製造偽藥與連續販賣偽藥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被告黃昱昭一個製造偽藥集合犯行、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六十八次販賣偽藥犯行;被告陳進榮黃玠霖蕭寶香潘惠春一個連續販賣偽藥犯行、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後之六十八次販賣偽藥犯行;被告陳美珠、鄭黃淑 姝四次販賣偽藥犯行;被告江傳伯二次販賣偽藥犯行,時間 順序及販賣對象係屬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 併罰。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黃昱昭陳進榮黃玠霖、蕭寶 香、潘惠春陳美珠鄭黃淑姝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標籤 犯行,亦未論及被告江傳伯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該等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販賣偽藥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審酌。另查,被告陳美 珠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確定 ,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該名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 十四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所犯均應依據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加重其刑。
六、爰依全體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二百零九頁審判筆錄),全 體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二百六十八頁至第二百七十五



頁),全體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院 卷第二百七十六頁至第二百八十九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 (本院卷第三百二十八頁),審酌:㈠、全體被告係因貪圖 不法利得,進行製造或販賣偽藥之犯罪動機及目的;㈡、犯 罪時未受刺激;㈢、被告黃昱昭加熱凡士林,攙入其他藥用 成分,製造偽造之「曼秀雷敦」、「虎標萬金油」,復聯絡 買家約定交易、指使共犯包裝交貨之犯罪手段;㈣、被告陳 進榮負責駕駛車輛交付偽藥,遞送偽藥及包裝與其他共犯, 或委由貨運公司出貨之犯罪手段;㈤、黃玠霖蕭寶香、潘 惠春、陳美珠鄭黃淑姝包裝偽藥並委由貨運公司出貨之犯 罪手段;㈥、江傳伯販賣仿冒偽藥與來店客戶之犯罪手段; ㈦、被告黃昱昭高中畢業、被告陳進榮高職畢業、被告黃玠 霖高中畢業、被告蕭寶香高職畢業、被告潘惠春高職畢業、 被告江傳伯國中畢業、被告陳美珠國中畢業、被告鄭黃淑姝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㈧、被告黃昱昭陳進榮為夫妻關係 ,在醫院從事洗衣工作,育有二名子女,皆已成年之生活狀 況;㈨、被告黃玠霖蕭寶香為夫妻關係,從事宴會桌椅套 出租工作,育有二名子女,均未成年之生活狀況;㈩、被告 潘惠春離婚,在簡餐店廚房工作,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之生活狀況;、被告江傳伯已婚,現從事清潔工,二名子 女,均已成年;、被告陳美珠已婚,照顧孫子,二名子女 ,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鄭黃淑姝離婚,無子女, 獨居務農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進榮於八十九年間即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據撤銷,九 十三年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為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中之品 行;、被告黃昱昭黃玠霖蕭寶香潘惠春鄭黃淑姝 未有前案之品行;、被告江傳伯前於八十年間即因違反藥 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為法院判決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據撤銷 之品行;、被告陳美珠前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 理法案件為法院判決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據撤銷,九十二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品行 ;、被害人為合法藥商及一般民眾;、明知藥物良窳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甚鉅,猶製造或販賣偽藥,無視 國民健康,故意違背國家法令及政府管制,各該被告販賣次 數之危害程度;、被告黃昱昭係首謀及造意之人,被告陳 進榮、陳美珠屢屢違犯藥物管理法令;、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黃昱昭如附表二之販賣偽藥犯行;被告陳進榮黃玠霖蕭寶香潘惠春如附表一、二之販賣偽藥犯行;被告陳美



珠、鄭黃淑姝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之販賣偽藥犯行;被告江 傳伯如附表四編號一之販賣偽藥犯行,犯罪均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黃昱昭如附表 一之製造偽藥犯行,係屬集合犯,行為繼續至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之後,無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
八、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藥事法第八十八 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黃昱昭製造偽藥犯行經查 獲之詳如附表六列有「沒收及藥事法」項目所示器材,應依 藥事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沒收。又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 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被告黃昱昭陳進榮黃玠霖蕭寶香潘惠春、陳 美珠、鄭黃淑姝販賣偽藥犯行經查獲之詳如附表六至九列有 「沒收及商標法」項目所示仿冒物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 條規定沒收。前開物品以外,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詳如附表六至十列有「沒收及刑法」項目所示物品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偽藥,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一項處理。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釋之至明,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六條所明定。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昱昭另有輸入禁藥犯行,被告陳進 榮、黃玠霖蕭寶香潘惠香江傳伯陳美珠、鄭黃淑 珠等另有販賣禁藥犯行。惟查,扣案藥品經鑑驗,均未能 確認其來源,無從認定被告黃昱昭自境外輸入禁藥,亦無 從認定被告陳進榮黃玠霖蕭寶香潘惠香江傳伯陳美珠鄭黃淑珠等所販賣者係屬禁藥,自難以此相繩。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進榮黃玠霖蕭寶香潘惠香陳美珠鄭黃淑姝係共同製造偽藥。按所謂「製造」藥品 ,係指對於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治 療疾病之藥品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倘若僅係單純包裝,而無加工 調製可言,尚非製造可擬。查被告等人係於黃昱昭熔解凡 士林加入藥方並予填罐分裝之後,始予黏貼標籤、附上仿 單、包覆外包裝,業經認定。被告等人顯在黃昱昭製造偽 藥完成之後,為達販賣目的而進行無關變更成分之事項, 並無加工調製可言,所為止於販賣行為之一部。此外,查 無證據得認被告等人自始即與黃昱昭有共同製造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論製造。
㈣、扣案之青草膏、金龍藥膏布、一條根痛藥膠布,經抽樣送 請各該生產藥廠鑑定,係屬真品,有台灣三陽製藥廠、大 維生化製藥國際有限公司、仙峰藥品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 在卷可查(調查二之一卷第一百七十二頁、第一百七十四 頁、第一百七十六頁)。該等藥品經鑑定為真品,被告等 與此等物品相關之部分,即有可能非屬違法。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涉此部分罪名 ,固非無的,惟所提證據經調查結果仍無法證明此部分犯 行,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任何 犯罪,因認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95.06.30前連續犯部分)
┌──┬────┬────┬─────┬───┬─────┐
│編號│日期 │販賣對象│偽藥名稱 │數量 │出處 │
├──┼────┼────┼─────┼───┼─────┤
│1 │95.01.02│陳正雄 │行軍散 │2件 │2-2P21 │
├──┼────┼────┼─────┼───┼─────┤




│2 │95.01.29│國進行 │行軍散 │5件 │2-2P21 │
│ │ │ │新ルルA錠│1件 │ │
├──┼────┼────┼─────┼───┼─────┤
│3 │95.02.06│不詳 │曼秀雷敦 │0.5件 │2-2P21 │
├──┼────┼────┼─────┼───┼─────┤
│4 │95.02.07│不詳 │曼秀雷敦 │1件 │2-2P21 │
│ │ │ │新ルルA錠│2件 │ │
├──┼────┼────┼─────┼───┼─────┤
│5 │95.02.13│勝聰藥行│西瓜霜 │1件 │2-2P21 │
├──┼────┼────┼─────┼───┼─────┤
│6 │95.03.20│陳正雄 │行軍散 │1件 │2-2P21 │
├──┼────┼────┼─────┼───┼─────┤
│7 │95.03.21│東芳藥行│行軍散 │1件 │2-2P21 │
├──┼────┼────┼─────┼───┼─────┤
│8 │95.05.03│勝記行 │行軍散 │1件 │2-2P2 │
├──┼────┼────┼─────┼───┼─────┤
│9 │95.05.06│勝記行 │行軍散 │2件 │2-2P2 │
│ │ │ │止痛膏 │1件 │ │
├──┼────┼────┼─────┼───┼─────┤
│10 │95.05.10│勝記行萬金油 │1件 │2-2P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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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峰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