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新寬與王鈴蘭曾係男女朋友,同住在嘉義市○區○○路00 巷00號6樓之3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詎陳新寬於民國99年10月25日22時許,在上址內,因細故 與王鈴蘭發生爭執,兩人互為拉扯,其間陳新寬更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手肘壓制王鈴蘭之雙肩或撞擊臉部,拉扯間,另 握抓王鈴蘭脖子,致王鈴蘭受有雙肩挫傷、嘴唇擦傷及頸部 之傷害。
二、案經王鈴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 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 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 ,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 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 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 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且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 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又規律而準確記載 ,大部分記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 作為證據之記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然查,醫師依醫師法 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 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 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 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 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
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 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 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並糾正。是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 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參酌上揭判決意旨,自應認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因此,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簡 稱署立嘉義醫院)蘇亦俊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14頁),即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初次審理時承認,嗣否認 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之辯解,即屬不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新寬於本院 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新寬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鈴蘭發生肢 體衝突等語,惟否認其所為構成傷害罪,辯稱其並沒有以手 肘頂、壓告訴人,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全程,係告訴人以雙 手指甲抓掐其臉部,其為了掙脫,才會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肘 。至告訴人其餘傷勢,也是因為告訴人對之施暴,施力反彈 牆壁而造成,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兩造 發生肢體衝突經過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受傷 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9頁、第24至26頁、偵卷第 14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2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 是告訴人指述情節尚非無據。被告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她(指告訴人)的傷是施力反彈所 造成,她以指甲抓我的臉,我很痛,當然會掙扎,我就會抓 她前臂的地方,而且我們發生衝突的地點不是在兩面牆之間 就是在房間,空間都很狹小,所以是在她施力後反彈,自己
撞傷才會造成的傷害。」云云(見本院100年度易緝19號卷 ,下稱易緝卷第90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則陳述相反情節,於偵查中供稱:「……他拉我的兩側手臂 用他的手肘撞我的臉,我很生氣就抓他的臉……」、審理時 ,另供述:「我拉他、咬他是因為他撞我,他在房間裡面, 不讓我進入,後來我趁機進去,他就抓我的手拉住我不讓我 出去,所以我就雙手亂揮,他的力氣很大,明明就是他抓我 ,他卻還喊救命,他不是正常人,我無法理解他的行為。他 臉上的傷是我抓的,因為他用他的手肘很兇狠地頂住我的肩 胛骨,就在我面前,我只剩兩隻手,我身體沒有力氣,要反 抗他就只能雙手亂揮,我當然會用力擺脫。他身高172公分 ,我身高162公分。他臉上的傷就是因為我反抗才揮到他, 他手肘、手指的傷我不知道,也有可能是他自己造成的,他 也說他的眼鏡壞了,但眼鏡是他自己丟的。他以手肘壓住我 的肩胛骨靠在牆壁上至少有10分鐘,我有用手抓他,也可能 有咬他,我不知道他的手指有受傷,但我應該不是故意咬他 的手指頭,我只是要掙脫,我想離開現場。」、「(問:被 告陳新寬除了壓制你,還有無其他行為造成你受傷?)他好 像也有抓我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本院易字卷第 25頁)。細繹二者說詞,雙方就衝突起因固有不同,然雙方 肢體衝突間,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兩側手臂乙情,則互核相 符,堪可採信。縱採信被告說法:當日係告訴人先伸手亂抓 並以指甲掐捏其面容此情。以兩造體格之懸殊,被告雙手抱 抓告訴人兩側手臂,即足以暫息彼此肢體衝突情狀,告訴人 豈另受有手部挫、擦傷以外傷害之可能?復參以告訴人陳述 被告以手肘壓制其雙肩及手抓其脖子之舉,該施暴行為,確 可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雙肩挫傷、頸部 擦傷」之傷害。雖被告以前揭傷害係告訴人在狹隘處施暴, 因施力撞擊牆面,反彈後之傷害。然告訴人果持續施力,施 力對象當為被告,而無對「牆壁」施力之可能,何來施力反 彈?況以人體外部構造觀,雙手上肢在軀幹兩側,頸部係連 結頭部、軀幹之內凹處,縱告訴人與被告拉扯間,果有不慎 撞擊四周牆面之情節,囿於身體結構之限制,位處身體突出 部位,方有可能受創,根本不可能造成如卷附照片般(見警 卷第24、25頁),告訴人偏正面胸前之雙肩肩胛骨挫傷及頸 部擦傷之傷害。反倒以告訴人指述被告以雙肘壓制其雙肩並 以手抓脖子之方式,當較有可能造成如上揭之傷害。 ㈡次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
防衛之可言,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正當防衛必須具備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及所 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始足當之。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係告訴人先伸手亂抓並以指甲掐捏其 面容云云,縱使為真,雙方既均坦認被告於雙方衝突之際曾 以雙手抓握告訴人兩側手臂之情事,是告訴人所受之右手挫 、擦傷,若係被告為阻擋告訴人雙手揮擊所致,自為合法防 衛行為,自難苛責被告負傷害之責。然被告以前述反制行為 ,以足抵擋告訴人雙手揮擊行為,更遑論被告大可迅即退出 戰場,雙方即無繼續肢體衝突之可能,惟被告不僅未於前揭 有效阻擋告訴人揮擊行為後,中斷雙方肢體衝突,反而繼續 以手肘壓制告訴人雙肩或出手抓告訴人脖子,則被告後續舉 動即難認係排除「現時正在進行之侵害」之防衛行為,則被 告所為殊與為求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 行為之情形迥異,被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㈢綜參各節,被告傷害犯行,至為灼然,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 為同居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屬前述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 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 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良好,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之 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告訴人原為同居朋友關係,犯罪 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及犯後矢口否認,未達成和解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連性及重要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 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 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被 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王陳采繁、告訴人母親所 僱請之外勞凱妮及開具診斷證明書之蘇亦俊醫生,固非無據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雙方當日發生 衝突時,在系爭地址房間內,其母王陳采繁及聘僱之外勞凱 妮均未目擊(見警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易緝卷第 94頁),此由王陳采繁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看見案發當晚 雙方之衝突情節益徵其情(見偵卷第40、41頁)。況被告迭 次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證人王陳采繁之可信度非常差(見本院 易緝卷第6、89頁),既無從認定王陳采繁、凱妮2人當日在 場目睹案發經過,而前者之信度亦為被告一再質疑,自均欠 缺調查之必要性。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蘇亦俊醫生,以證明告 訴人所受傷害係自身施力反彈所自招乙節。然查,告訴人前 往署立嘉義醫院求診,該醫療院所僅能就告訴人傷勢提供診 斷及處置之服務,本案施行診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蘇亦俊 醫生並未在當場目擊雙方衝突歷程,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 醫生如何從病患傷勢推論其受傷機轉;即便勉強為之,如此 推斷既不客觀也失公正,且違反科學辦案原則,此情,亦經 署立嘉義醫院100年11月4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 卷,是本院縱傳訊蘇亦俊醫生到庭,其等證詞既無從判斷被 告傷害此等犯罪行為成立與否,自與判斷本案待證事實無直 接關連性。此外,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瞭, 亦無再傳訊前揭證人等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新寬於99年10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 ,在兩人同居之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號址,因 細故與告訴人王鈴蘭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 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嘴唇擦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傷害犯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 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等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傷害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鈴 蘭之證詞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 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伊造成等 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第二次(即 99年10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該次衝突)是我要出去,他門 頂住,不讓我出去,我說我要出去,兩人爭吵後就有肢體衝 突,他把門壓住,我要把門打開,我往門口擠,他站在門口 並用手肘頂住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則由 告訴人前揭供詞,被告似無任何主動攻擊行為,縱告訴人受 何傷害,亦難認被告有傷害之故意。況告訴人與被告甫於前 晚即99年10月25日22時許,在原址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受 有傷害,隨即前往署立嘉義醫院求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 考(上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載明王鈴蘭 受有「右手及雙肩挫傷;嘴唇擦傷;頸部及右手擦傷」之傷 害(見偵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次(26日)與被告發 生衝突後,隨前往警詢製作筆錄並拍攝之受傷照片(見警卷 第24至26頁)呈現受傷狀況並無二致,則告訴人前揭受傷照 片呈現之照片,究係第一次(25日)抑或是第二次(26日) 肢體衝突所造成,即有陷於真偽不明之疑。是以,被告究竟 有無傷害之故意、告訴人當次是否受有傷害、受有如何之傷 害,均有疑義,則此部分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逕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 ,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