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27號
CYDM,100,易,827,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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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44
號),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麒犯車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益麒曾有2次妨害性自主、1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4次竊盜、1次詐欺、1次重利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其中最後1次竊盜、詐 欺及重利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5月,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 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0 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8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 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因 竊盜罪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13日 以100年度偵字第22412號分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218號分案偵辦中。詎其仍 不知警惕,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0年1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1號嘉義市先期交通轉運中心(原嘉義 火車站後站與國道客運站共構之建築),從其內臺鐵剪票房 右側窗戶踰越該安全設備而爬入剪票房內,竊取驗票員劉建 麟所有放置桌上之價值約1萬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 裝進其攜帶之紙袋內,自內開門逃離該剪票房。㈡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嘉義市先期交通轉 運中心附設「萊爾富超商」商店後方,拉開拉門,再徒手破 壞「萊爾富便利超商」之氣窗木條而踰越該安全設備爬入「 萊爾富便利超商」內,竊取由店長邱俊君保管而放在未上鎖 之收銀櫃檯及保險箱內之現金,含銅板及紙鈔共6萬5,304元 ,得手後放進其攜帶之塑膠袋內,再攀爬氣窗離開「萊爾富 超商」後,正欲離去之際,被「阿羅哈」客運站務人員當場 發現並捉住,適有「強固保全公司」保全員黃朝禎到場巡邏 時,聽到有人呼喊「抓賊」,而上前合力逮捕林益麒。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及現金6萬5,304元(均 已分別發還劉建麟邱俊君)。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益麒於審判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建麟邱俊君於警詢中指認、 證人黃朝禎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行竊現場、贓物照片 16張及嘉義市先期交通轉運中心網頁資料等在卷可查,是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 而言。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 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09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 547號、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 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 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 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此等場 所,係供人或物之上下,旅客叢雜,貨物堆積,防盜難,行 竊易,而處以較重之罪刑,故如月台、剪票處、候車室、售 票處等處所屬之,然車站碼頭所附之餐廳、附屬之停車場或 站台外鐵軌旁之其他處所,則不包括在內。前述嘉義市先期 交通轉運中心係原嘉義火車站後站與國道客運站共構之建築 ,即屬公眾運輸轉運車站。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竊盜地點係嘉義市先期交通轉運中心之剪票房,固合致於該 條款之車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竊盜地點係設於嘉義市先期交通轉運中心之巴士站體空間 (原嘉義市火車站後站前廣場所增建建物),與月台、剪票 處、候車處尚有相當之距離,此有前揭網頁資料在卷可考, 是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自難認處於火車或國道客運車停 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四、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6款犯車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空各異,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 科,現仍有其他竊盜犯行偵查、審理中,復又觸犯本件犯行 ,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所竊 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劉建麟邱俊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在卷可查暨其犯罪手段、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累犯,犯罪時間密接且有犯罪習慣, 建請命被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為2 次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犯罪手法均為一般常見行竊方式 ,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 此外,被告於本院羈押審訊中陳稱其行竊動機係因女友車禍 需巨額醫藥費,方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 定其有竊盜犯罪之惡習及慣性,復無從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 應性,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 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 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 ,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本案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 儆懲之效,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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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