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7號
CYDM,100,易,47,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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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山
被   告 蔡木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山蔡木道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山與告訴人李春波為兄弟,渠等2 人均係被告蔡木道之妻舅。告訴人李春波經營舊衣回收買賣 ,係址設嘉義縣東石鄉○○段52之1、52之2地號土地上鐵皮 倉庫乙棟(下稱副瀨舊衣倉庫)之所有權人,該副瀨舊衣倉 庫即為堆放回收之舊衣而建造,告訴人李春波並雇用被告蔡 木道經營管理該副瀨舊衣倉庫。告訴人李春波於民國90年10 月31日因案入監服刑,故於入監前,將副瀨舊衣倉庫之鑰匙 及堆放其內之舊衣一批交予被告蔡木道保管。詎被告蔡木道 竟萌生貪念,與被告李春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由被告蔡木道藉保管副瀨舊 衣倉庫鑰匙之便,於90年10月31日起至91年5月31日服刑期 間之某日內,由被告蔡木道更換副瀨舊衣倉庫之門鎖,並由 被告李春山對外宣稱副瀨舊衣倉庫及放置於其內之舊衣均係 被告李春山所有,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放置於副瀨舊衣倉庫內 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舊衣一批。嗣告訴人李 春波於91年5月31日服刑期滿出監後,竟發現副瀨舊衣倉庫 門鎖已遭更換,且放置於副瀨舊衣倉庫內之舊衣不知所蹤, 因認被告蔡木道李春山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 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 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 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 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



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 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 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93年度 偵字第302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蔡木道侵占罪嫌不足,係以 前揭副瀨舊衣倉庫,實供訴外人李春山經營塑膠、五金、布 類等下腳買賣批發業務使用,告訴人李春波於入監前與被告 蔡木道均同受僱於李春山,於該倉庫從事分類、整理下腳事 務等情,業據證人李春山及同屬李春山員工之蔡李桂香、李 東源、李春榮侯秀鳳等人證述明確,又該倉庫自始均由李 春山管領使用,僅李春山一人持有倉庫鑰匙等情,則據證人 李春山到庭結證在卷,被告蔡木道既從未管領該倉庫,其如 何「持有」倉庫內之舊衣,進而予以侵占入己,亦難無疑, 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嗣告訴人李春波不服提起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號, 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聲請,原不起訴處分 因而確定。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調查,而於99 年11月9日傳喚證人陳正雄、涂傳信,就90年間受僱何人於 副瀨舊衣倉庫從事舊衣回收等事加以詢問並命渠等具結,此 有9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40 號卷第49、50頁)。而上述證人陳正雄、涂傳信於上開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中未曾出庭作證,則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 處分後,重啟偵查,並依憑上述新發現之供詞,認被告蔡木 道有犯罪嫌疑,再行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 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臺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蔡木道、李 春山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 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參、實體認定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刑事被 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 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 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 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 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 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 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 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 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 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 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主 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縱有占有之行為,亦與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侵占罪之行為客體,應以行為人持有之 他人之物為其要件,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木道李春山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李春山蔡木道之供述、告訴人李春 波之證述、證人張素美涂傳信、陳正雄、陳宏仁陳東吉沈永忠之證述、嘉義縣六腳鄉農會91年10月21日91六信字 第3785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2號全卷卷宗影本1份,作為本 案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蔡木道固坦承於副瀨舊衣倉庫從事舊衣回收之工作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副瀨舊衣倉庫 為被告李春山所有,告訴人李春波並未交付伊上開鐵皮倉庫 之鑰匙,更無與被告李春山共同侵占告訴人李春波回收舊衣 之情等語;被告李春山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 伊委託告訴人李春波僱人興建副瀨舊衣倉庫及經營從事舊衣 回收,伊並未與被告蔡木道共同侵占告訴人李春波舊衣回收 之物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波雖指稱其雇用被告蔡木道與其妻蔡李 桂香於副瀨舊衣倉庫從事舊衣回收之分類工作,於90年間 入監時,交付被告蔡木道副瀨舊衣倉庫之鑰匙,詎被告蔡 木道竟擅自更換副瀨舊衣倉庫之鑰匙云云。惟查: 1、有關被告蔡木道如何取得副瀨舊衣倉庫鑰匙乙節,告訴人 李春波所述前後不一,告訴人李春波於91年8月16日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指稱:伊於90年10月底因案入獄服刑7月, 將倉庫鑰匙交給被告蔡木道,請被告蔡木道代為保管等語 (見91年度發查字第916號卷第2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改陳稱:伊事後有交代張素美將鑰匙交給被告蔡木道 (98年度交查字第1658號卷第16頁)。而於本院審理證稱 :伊要進去的時候,伊本人交給被告蔡木道保管鑰匙,沒 有人什麼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另參酌證 人張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李春波進去關之前, 副瀨舊衣倉庫之鑰匙,渠等有、告訴人李春波自己有、被 告蔡木道夫妻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則告訴人 李春波上開證稱,係因入獄始交付被告蔡木道保管副瀨舊 衣倉庫之鑰匙,即屬有疑。
2、再者告訴人李春波入獄後持有副瀨舊衣倉庫鑰匙之人,除 告訴人所稱之被告蔡木道外,尚有證人張素美涂傳信等 人持有等情,業據證人張素美於偵查中、涂傳信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40號第53頁、本院卷 一第228頁)。
3、告訴人李春波雖稱伊入獄後,係張素美告訴伊副瀨舊衣倉 庫之門鎖遭被告蔡木道更換云云。惟查,張素美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李春波入獄後,副瀨舊衣倉庫 都沒辦法進去,門不知道是被焊接還是換掉,窗戶整個都 被焊接起來,連窗戶都打不開,大門也都沒有鑰匙,連原 本的鑰匙都沒有辦法開,不知道係誰鎖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6頁、99交查字第1840號卷第53頁)。另證人張素 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李春波被關之前,交代伊 管理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是告訴人李春波 指稱係證人張素美向其稱係被告蔡木道將副瀨舊衣倉庫之 鑰匙換掉云云,即非可採。
4、至告訴人李春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入獄前,副瀨舊衣 倉庫之衣服很滿,那時伊估計大約是5、60萬,後來被告 蔡木道把伊的舊衣物吃去,剩差不多2、3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9頁)。而證人張素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副瀨舊衣倉庫那邊的衣服大概有多少,伊沒有辦法說, 因為簿子裡有記數量,照秤重的,大約有多重,伊不會說 ,那些衣服差不多值多少錢,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8頁)。惟告訴人李春波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蔡木道究係侵占副瀨舊衣倉庫多少衣物,是以,本院自 難以判斷被告蔡木道侵占副瀨舊衣倉庫之數量為何。 5、綜上所述,告訴人李春波於入獄前,係將副瀨舊衣倉庫之 衣物交付證人張素美所保管,並未交付被告蔡木道保管。 且告訴人李春波迄今仍未能證明遭被告蔡木道侵占之數量 為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木道涉嫌侵占告訴人李春波副 瀨舊衣倉庫之衣物,即屬無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波固指稱係伊請陳東吉沈永忠興建副 瀨舊衣倉庫,為伊所有,且經證人陳東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係告訴人李春波和伊接洽,告訴人李春波說要當倉庫 、做資源回收;伊負責蓋副瀨舊衣倉庫水泥部分,沈永忠 則負責鋼架部分,伊承包副瀨舊衣倉庫之金額,可能為38 萬9千元,因為很久,記不起來,伊知道有拿票、有拿現 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169、167、169頁)及證人沈 永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李春波說要蓋鐵皮屋,伊 負責蓋鐵皮屋的工程拿了差不多48萬元左右,定金5萬元 ,完工時再拿一張支票給伊,其餘還未繳清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8頁、181頁、187頁)。固足認定告訴人李春波 確有委託證人陳東吉沈永忠興建副瀨舊衣倉庫。(三)惟被告李春山辯稱副瀨舊衣倉庫其上土地係伊向蔡李桂香 承租,並委託告訴人李春波興建及經營副瀨舊衣倉庫,告 訴人李春波則交付伊販賣舊衣之現金及支票等語,觀諸: 1、告訴人李春波於91年8月16日刑事告訴狀初指稱:伊向被 告蔡木道承租土地一百坪(即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96號土 地)興建倉庫,租期5年,於租期屆滿,該倉庫無條件送 給被告蔡木道作為租地之租金云云(見91年度發查字第 916號卷第2頁)。然其於本院100年4月19日審理時改證稱



:伊租用10年,10年到鐵皮屋賣掉,租約是這樣寫的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而上開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96 號土地及其建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經該事務所函覆結果,說明二「本 案經貴署檢察事務官與本所測量員實地勘驗結果,本所研 判該建物座落於副瀨段52之1地號及52之2地號」等語,有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2年4月16日92朴地二字第2392號 函在卷可稽(見91年度發查字第916號卷第72頁)。惟蔡 李桂香為嘉義縣東石鄉○○段52之1、52之2地號所有權人 之一,有東石鄉○○段52-1、5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91年度發查字第916號卷第83、92頁),被告蔡 木道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且被告蔡木道亦否認 曾將上開土地出租與告訴人李春波。又倘如告訴人李春波 所稱伊係向被告蔡木道租用上開土地,則何以租賃期間初 稱係5年嗣又改為10年,且租期屆滿後,該土地上之鐵皮 屋究係歸被告蔡木道所有,抑或將該土地上之鐵皮屋賣掉 ,前後指述不一,是以告訴人李春波僅空言指稱其向被告 蔡木道租用上開土地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其稱向被告蔡木道租用上開土地一事為真實。被告李 春山辯稱伊於90年間向蔡李桂香租用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 96 號土地興建副瀨舊衣倉庫,且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為證,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交查字第 1564 號卷第41頁)。故被告辯稱伊向蔡李桂香租用土地 興建副瀨舊衣倉庫等語,自為可採。
2、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6號這間房 子係伊蓋來作為舊衣回收之用,伊為了要蓋96號這間房子 (即副瀨舊衣倉庫),遂將伊所有溪口那邊倉庫全賣給陳 宏仁,賣一百多萬,陳宏仁才開票給伊,要不然陳宏仁均 給伊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惟與證人陳宏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告訴人李春波買衣服,都是付現 金比較多,也有交付過支票,因告訴人李春波說要給鐵工 的錢,要伊先開立支票,伊不知道是開立2或3張借給告訴 人李春波,目前告訴人李春波尚未還錢;伊不曾一次向被 告李春波購買一百多萬元之溪口舊衣回收場衣服,被告李 春波係向伊借支票,伊一次都是載一小卡車,沒有很多錢 ,差不多4、5萬元,告訴人李春波溪口倉庫貨全部滿也沒 有辦法賣100多萬元;伊在告訴人李春波蓋房子的時候, 借給告訴人李春波的支票至少有3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8、209、220、221頁、224頁)相違。是以告訴人李春 波所稱其興建副瀨舊衣倉庫之資金來源,係因販賣溪口舊



衣回收物與證人陳宏仁所得,則有疑義。
3、證人陳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春山曾拿一張20萬 的支票到伊家中要換現金,伊向被告李春山說不用,將票 存入銀行,今天就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至 告訴人李春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拿一筆(指證人陳 宏仁開立之支票),不知道是10萬還是15萬向被告李春山 換利息、轉現金,其他(指證人陳宏仁開立之其他支票) 都沒有匯入被告李春山及其太太之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5頁、136頁),依證人陳宏仁上開證稱,被告李春山 至伊家中向伊要換現金支票之金額為20萬元,足證被告李 春山向證人陳宏仁欲換現金之支票與告訴人李春波交付與 被告李春山之支票係屬不同之支票。是告訴人李春波指稱 伊僅拿一張陳宏仁簽發之支票向被告李春山換利息轉現金 云云,即不足採。
4、再觀諸被告李春山所提供前妻王月雲於台南西門路郵局所 開立之帳戶,及開帳戶內以螢光筆標示之代收票據等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51頁),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臺南郵局),經中華郵 政臺南郵局100年2月21日南營字第1000000464號函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檢附100年2月25日處儲字第1001 001 367號檢附之託收票據之提示人及付款行庫資料,再 經本院於100年3月7日製作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詢 問嘉義六腳農會,得知帳號000000000號為陳宏仁所有,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陳宏仁所有 ,且係屬000000000之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郵局南營字第100000046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儲匯處處儲字第1001001367號函及檢附之託收票據之 提示人及付款行庫資料、本院100年3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 、56頁)。而上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是以陳宏仁 所開立之支票,由被告李春山之前妻郵局之帳戶內代收票 據之筆數即有3筆。倘如告訴人李春波所稱伊僅曾拿陳宏 仁一張15萬之支票向被告李春山調現金云云,何以被告李 春山會有陳宏仁之支票3張且匯入其前妻郵局帳戶。 5、倘如告訴人李春波所稱僅交付被告李春山一張陳宏仁所開 立之支票向被告李春山換現金,何以被告李春山曾拿另一 張陳宏仁開立之支票,當面向陳宏仁請求支付現金,且於 被告李春山前妻之郵局帳戶內另有其他筆陳宏仁開立之支 票交易資料。是以被告李春山陳稱其委託被告李春波經營



副瀨舊衣倉庫,告訴人李春波交付其販賣舊衣之支票、現 金等語,即屬有據。
6、另觀諸被告李春山所提出副瀨舊衣倉庫之估價單,其上僅 記載估價單三字,蓋有「詠裕鋼構企業社」,並無記載沈 永忠之字樣,合計為519,400元等情,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而證人沈永忠於本院審理時 :本院提示被告李春山所提出之估價單,係伊所開立,因 殺價的關係,故估價單的金額會比實際成交之金額為高, 後來成交的金額為48萬元,而伊後來有一家詠裕鋼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足認被告李春山所提出之估價 單確係證人沈永忠當時興建副瀨舊衣倉庫所填載無誤。而 告訴人李春波雖稱伊當時將估價單等資料均放置於副瀨舊 衣倉庫,伊入監執行後,被告李春山便將全部資料都拿走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惟查,被告李春山所提出 上開估價單上,並無記載沈永忠之字樣,而僅記載「詠裕 鋼構企業社」,被告李春山與證人沈永忠並無相識,且係 告訴人李春波出面與證人沈永忠接洽興建副瀨舊衣倉庫之 事,若非告訴人李春波確曾將估價單交付與被告李春山, 何以被告李春山得以知悉該估價單,即為證人沈永忠出具 副瀨舊衣倉庫之估價單
7、至卷附陳宏仁開立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支票號碼為FA0000 000號,票據金額為200,000元之支票一張,該票據背面有 陳東吉之簽名及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 300,00 0元之支票一張該票據背面有沈永忠之簽名(見本 院卷三第4頁、第8頁),僅能證明證人陳東吉沈永忠證 述因興建副瀨舊衣倉庫,自告訴人李春波處,收取客票一 事為真實,而依上所述,被告李春山係委託告訴人李春波 處理副瀨舊衣倉庫,而由告訴人李春波交付販賣副瀨舊衣 倉庫之物所得之支票與被告李春山,從而縱如證人陳東吉沈永忠證述,均係自告訴人李春波處取得陳宏仁所開立 之支票,亦無法證明係由告訴人李春波出資興建副瀨舊衣 倉庫之費用。
8、綜上所述,被告李春山辯稱伊向蔡李桂香租用嘉義縣東石 鄉○○段52之1、52之2地號作用興建副瀨舊衣倉庫之用, 並委託告訴人李春波興建並經營副瀨舊衣倉庫等語,自為 可採。
(四)至公訴意旨認證人張素美涂傳信及陳正雄與偵查中之證 述,足認副瀨舊衣倉庫及放置其內之舊衣均為告訴人李春 波所有等情,惟查:
1、證人涂傳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僱於告訴人李春波



受僱的時間蠻久的,伊載回來的衣服,一個載到溪口,一 個載到東石副瀨,伊知道告訴人李春波於90年10月間入獄 的事,於告訴人李春波入獄前,伊在溪口那邊的倉庫工作 ,90年10月的時候,伊在東石副瀨那邊工作,告訴人李春 波就是兩邊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212頁)及證 人張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李春波於入獄前除了 副瀨進行舊衣回收外,尚有溪口進行舊衣回收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3頁),足認告訴人所稱伊於入獄前僅經營副 瀨舊衣倉庫云云,亦非可採。又證人張素美涂傳信雖均 證稱係受僱於告訴人李春波,惟證人張素美涂傳信僅係 受僱於告訴人李春波,且於告訴人李春波入獄前,在副瀨 舊衣倉庫及溪口舊衣倉庫均從事舊衣回收工作,對於被告 李春山是否委託告訴人李春波經營副瀨舊衣倉庫一事,則 無從知悉。此參諸證人張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 即被告李春山與告訴人李春波)兄弟的事,伊不瞭解,但 是錢都是告訴人李春波拿給伊出來發的,伊知道是這樣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亦足認他人無從知悉告訴人 李春波與被告李春山之間有關副瀨舊衣倉庫經營之約定。 2、證人陳正雄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受僱於告訴人李春波, 於副瀨舊衣倉庫從事舊衣回收之工作,幫告訴人李春波整 理衣服,一天1,000元,薪水是告訴人李春波給伊的,伊 知道工廠老闆係告訴人李春波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 1840號卷第54頁),惟其於本院時則證稱:伊係受僱於告 訴人李春波,告訴人李春波雇用伊去收衣服,一天1000元 ,係張素美給伊薪水,因為那時張素美在作會計等語的( 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則證人陳正雄究係受僱從事 舊衣整理之工作抑或擔任司機從事收取舊衣工作及薪水係 由告訴人李春波抑或張素美給付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又 參酌證人張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與陳正雄接洽 過,告訴人李春波入獄之前,陳正雄之兒子曾受僱於告訴 人李春波,在溪口那邊收衣服,陳正雄並未在副瀨舊衣倉 庫那邊載衣服,因為如果有做司機,伊的簿子就會有陳正 雄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復觀諸證人 張素美提出之副瀨舊衣倉庫現金簿之內容以觀,並未見證 人陳正雄之名(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足認證人陳正 雄上開證述,伊係受僱於告訴人李春波於副瀨舊衣倉庫工 作云云,顯不足採。
3、綜上所述,依證人張素美涂傳信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 渠等係受僱於告訴人李春波於副瀨舊衣倉庫及溪口倉庫從 事舊衣回收工作,無法證明證人張素美涂傳信是否得以



知悉告訴人李春波與被告李春山兩人間之約定為何,是以 自難以證人張素美涂傳信之證述,逕認告訴人李春波為 副瀨舊衣倉庫之所有人。另證人陳正雄證述伊受僱於告訴 人李春波於副瀨舊衣倉庫從事舊衣回收云云,係不足採, 亦難以證人陳正雄之證述,作為證明告訴人李春波確為副 瀨舊衣倉庫之所有人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木道未持有、保管告訴人李春波副瀨舊衣 倉庫之衣物,無侵占之嫌,而被告李春山亦無侵占之嫌,公 訴意旨認被告蔡木道李春山共同犯侵占罪嫌,亦屬無據。 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 合於證明被告蔡木道李春山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 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蔡木道李春山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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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