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926號
CYDM,100,嘉簡,1926,201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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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926號
                  100年度嘉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峯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3
7、616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7355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峯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摘錄犯罪事實整理及就疏漏處更正暨補 充如下附表);證據部分另佐以被告楊明峯審理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三罪)、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 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依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 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 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立法者遵循 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 第8項,99年1月1日生效,規定併罰之數罪原得易科罰金, 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倘被告所犯數罪, 部分於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98年6月19日公布)前 ,部分於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生效後,數罪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裁判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者,因得否易



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查被告所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於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前,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於前揭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生效後, 上開兩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裁判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 刑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重利│楊明峯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各別犯意, │
│ │一、趁翁翔郁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97年4月14日下午2│
│ │ 時許,在嘉義市○○路嘉賓大飯店旁,貸予翁翔郁│
│ │ 3萬元,約定以10天為1期,1期利息為3千萬元,實│




│ │ 拿2萬7千元,並要求翁翔郁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票面│
│ │ 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使│
│ │ 楊明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摘錄自100 │
│ │ 年度偵字第73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
│ │ 「嘉賓」飯店之誤載應更正為「嘉南」飯店、1 期│
│ │ 利息「3千萬元」應更正為「3千元」;補充核計年│
│ │ 息為360%)。 │
│ │二、於97年年中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媽祖廟旁,貸│
│ │ 予張澄峰3萬元,約定以10天為1期,1期利息為300│
│ │ 0元,並要求張澄峰簽發面額為3萬元之本票1張作 │
│ │ 為擔保,使楊明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摘錄自100年度偵字第5437、6164號起訴書犯罪事 │
│ │ 實欄】(補充核計年息為360%)。 │
│ │三、趁陳彤薇需錢孔急之際,於97年底某日,在嘉義市○○ ○ ○○路某精品服飾店內,貸予陳彤薇10萬元,約定│
│ │ 以10天為1期,1期利息為1萬元,實拿9萬元,並要│
│ │ 求陳彤薇提供護照影本作為擔保,使楊明峯取得與│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摘錄自100年度偵字第543│
│ │ 7、61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核計年息為 │
│ │ 360%;證據部分補充陳彤薇護照影本1張)。 │
├──┼────────────────────────┤
│剝奪│楊明峯以代向他人催討債務為業,並自不詳姓名年籍之│
│他人│人取得本票、支票、借據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
│行動│催討債務,於97年9月30日晚上11時許,至陳吟君位在 │
│自由│嘉義市○○路183號8樓住處,強拉陳吟君坐上楊明峯所│
│ │駕駛之車牌號碼3086-JB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 │
│ │之民雄酒廠,強迫陳吟君簽立面額為15萬元之借據2張 │
│ │後才載陳吟君回上開住處,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其之行│
│ │動自由。【摘錄自100年度偵字第5437、6164號起訴書 │
│ │犯罪事實欄】 │
├──┼────────────────────────┤
│恐嚇│楊明峯以代向他人催討債務為業,並自不詳姓名年籍之│
│危害│人取得本票、支票、借據後,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於│
│安全│99年5月間某日,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呂美蓁」之女 │
│ │子及張嘉宏等多名男子,至黃碧章位在嘉義縣竹崎鄉義│
│ │竹村下寮仔16之8號住處,由楊明峯黃碧章恐嚇稱: │
│ │「欠他嫂子的錢如果不還錢,要砍手砍腳」等語,致黃│
│ │碧章心生畏懼。【摘錄自100年度偵字第5437、6164號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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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