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江振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心生不滿, 即持椅子丟擲告訴人江振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審酌上開傷害程度並非輕微,且僅因細 故即以暴力手段解決問題之態度並非可取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