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緝字第3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業以100年度偵 字第6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13號判決在案)」、第6行「 天宮」更正為「天公」、證據部份補充「鄭金虎被害報告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陳俞安 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入監服 刑,此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僅 男友鄭金虎安共同任意竊取被害人蔡志成所有放置其門前之 香爐銅環飾品1對(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且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狀況以及因缺錢而犯本 案之動機(見警卷第6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