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680號
CYDM,100,嘉簡,1680,201112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皇慈
  被   告 賴孟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皇慈賴孟谷共同犯意圖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參拾張、傳真機肆台、計算機伍台及帳單貳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 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其中 被告黃皇慈為主要經營者,被告賴孟谷則為負責賭博紀錄之 會計,本次查獲經營期間非長,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 而被告黃皇慈雖為經營者,惟其前無犯罪紀錄,被告賴孟谷 則前於民國96年間犯公共危險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三十張、傳真機四台、計算機 五台及帳單二張,均係被告黃皇慈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皇慈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