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竟仍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上午4 時許,自上開地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東向 西沿溪口往西鎮村方向欲返回家中,而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 許」。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惟此規定業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列 為同條第1 項,其法定本刑亦修正而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已於同年 12月2 日施行。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並據以較 為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己 身安危外,更罔顧大眾交通安全,殊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除造成自身受傷外,並未因其 酒駕行為引發更鉅之後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 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100.12.2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
被 告 謝榮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西鎮村1鄰西鎮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達曾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下同 )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飲酒,嗣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村 ○○○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樹跌倒送醫,經嘉義 基督教醫院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許,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每 毫升14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榮達因受傷住院,無法到庭陳述,此有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謝榮達對上揭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檢查報告、刑法第185 條
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其肇事率即為一般常人之10倍(參閱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於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 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綜上,被告顯然於 前揭時、地駕車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故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登 琦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