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莊錦昌
林正興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軒豪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法 官 張軒豪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丙○○簽發,經訴外人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固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娟娟、賴翰霆等背書之以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為付款人,支票號碼 P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六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已拒絕往 來為由而遭退票,爰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前揭票款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 告因訴外人江振興之詐賭之不法原因所為給付,背書人友固公司、賴翰霆及持票 人原告亦均知情;且系爭支票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已退票,原告卻仍收受以抵 償友固公司之貸款利息,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江振興之詐賭行為所為給付,且背書 人友固公司、賴翰霆及原告均知悉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係因詐諸而
為給付及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等有利於自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真實。又系爭支票發票日載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提示日及退票日亦均為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各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故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早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已退票云云,亦顯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宣告得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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