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55號
CYDM,100,侵訴,55,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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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順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蘇慶順(綽號阿耀)與已成年之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警 卷代號0000-000000)係朋友,於民國100年6月14日20時許 ,A女與友人至址設嘉義市○○街62-10號,蘇慶順所經營之 「加勒比海PUB店」飲酒,於100年6月15日3時許,由蘇慶順 駕駛車牌號碼4316-U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址設嘉義市 ○○路之「錢櫃KTV」飲酒,於同日9時許,蘇慶順再搭載A 女前往址設嘉義市○○路185號之「歐悅汽車旅館」112號房 間飲酒及休息,於同日9時30分許,蘇慶順竟基於乘機性交 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脫下A女衣物,親吻A 女嘴巴、脖子及胸部,並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再以右 手中指進入A女陰道內抽動,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無力反抗 ,只能向蘇慶順表示不要,蘇慶順稍後始行罷手,以此方式 乘機對於A女為性交1次得逞,於同日12時30分許,由蘇慶順 駕車搭載A女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蘇慶順及辯 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於 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 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度侵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3頁),並經證 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0 2740號卷-下稱警卷,第6-9頁;100年度偵字第4951號卷-下 稱偵卷,第42-43頁),復有指認照片1張、現場照片8張、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被告寄送證人A女之簡訊照片28張等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0、14-17、22頁、偵卷第44-50頁)。又經採集 證人A女陰道等處檢體鑑定結果,其陰道深部棉棒、內褲採 樣標示00000000處(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DNA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9 日刑醫字第100008322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 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 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 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 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 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 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 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 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 處。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所謂相類心神喪失 之情形,係指告訴人雖非心神喪失,但受姦淫時,心意模糊 ,既無同意姦淫之理解,又無抗拒姦淫之能力,如昏暈、酣 眠、泥醉等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73年度 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 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 告以手指進入證人A女陰道內,係屬性交行為。本件被告利 用證人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且證 人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原因,並非被告所故意造成,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以乘機性



交之犯意,對證人A女實施性侵害,先為乘機猥褻,繼而為 乘機性交,其中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 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乘機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乘機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證人A女係朋友,為逞一己性慾而為本件犯行,行為之手 段,侵害證人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其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 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證人A女達成和解,暨 被告父親係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母親近來受傷行 動不便,均賴被告扶養,有全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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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