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5號
CYDM,100,侵訴,5,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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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隆
指定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隆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黃國隆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恐嚇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 字第223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3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3年5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悔改,於98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台北車站遇見A女(警 卷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輕度智能障礙 ),向A女佯稱為「吳朝木」,並與A女搭訕,其明知A女為 心智缺陷之人,竟萌生淫念,利用A女有心智缺陷,不知抗 拒之情形,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於台北車站地下1樓之無 障礙男廁中,親吻A女嘴唇及下體、並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A女返家後發現懷孕 ,欲至台北市忠孝醫院施行引產手術,向警方提出告訴,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 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 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易言之,若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時,該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得為證 據。況且,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既規定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 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亦非所宜。經 查,關於被告是否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告訴人即 證人A女於98年12月15日警詢時陳稱:第一次係在98年9月19 日凌晨0時30分許,於台北車站地下一樓無障礙男廁所內, 被告脫下自己之上衣後,再將伊之外褲及內褲脫掉,強吻伊 下體並將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也有用手指插入伊陰道並親 吻伊之嘴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13頁),然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對伊做會生小孩的事,地 點係在台北車站微風廣場或是在台北車站地下室的廁所,伊 忘記了,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了,伊不知道,在台北車站 地下室的廁所有無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 )。顯見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 述內容,並不相合。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案發時為輕度智能 障礙心智缺陷之人,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係本案甫遭查獲 後所接受之司法程序詢問,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較 為清晰,且應無刻意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受外界影響 程度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其警詢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則,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 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 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 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 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 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



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 :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 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 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 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被告之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審酌均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自亦認有證據能力。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 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 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 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 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 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 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 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 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 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 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 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 足參。本件測謊既經被告同意,且已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相關 之權利,而本案施測人蕭志平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 畢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 練合格、赴美接受測謊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為美國測謊協 會會員,並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現任技士、具備測謊 專業能力。本案受測人(即被告)受測時意識清楚,身心狀 態無任何異常情形,在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施測,測試環境狀 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狀況正常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18259 號函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暨被告之測謊儀器 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圖及測謊鑑定人資 歷表等件可佐(見98年度偵字卷第9537號卷第34至43頁)。 依此情形,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 果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向告訴人A女佯稱為「吳朝木」,於98年7月 間聽聞台北車站流浪漢及警察稱告訴人A女係智障,知悉 告訴人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A女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於98年9月18日晚上11時 30分許拿錢讓A女吃飯,並無於98年9月19日與A女發生性交 行為,A女於98年12月間曾打電話恐嚇要伊拿錢出來解決, 否則要告伊。且係A女與其叔叔欲陷害伊,才會誣指伊對A女 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遭吳朝木 (即被告)性侵害,係於98年9月19日凌晨0時左右,在台 北車站女廁所往一樓大廳的路上,被告向伊搭訕,渠等便 至台北車站大廳之椅子上聊天,被告問伊為何不回家,接 著又問伊要不要做那件事,伊知道被告黃國隆指的那件事 是生小孩的事情,伊說了2次不要,大約凌晨0時30分,被 告便拉伊的手至台北火車站地下一樓的無障礙男廁所裡面 ,推著伊進去並把門鎖起來,被告自己先脫掉自己的上衣 後,再將伊的外、內褲均脫掉,接著強吻伊之下體並把自 己的外、內褲脫掉後,將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並用手指插 入伊陰道且親吻伊之嘴巴等語(見99他字第519號卷第5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天晚上在台北車站地下一樓上 廁所,當時只有伊一人,伊上完廁所準備上樓時,碰到吳 朝木(即被告),伊不認識被告,被告要伊等一下,因被 告黃國隆要上廁所,伊等被告上完廁所後,被告黃國隆



伊為何不回家,之後便與被告於台北車站大廳之椅子上聊 天,聊完之後,便說要與伊去廁所做那個事,就是做懷孕 的事,伊有和被告走至地下室的廁所,伊在廁所內有和被 告說不要,但被告就一直做那件事情,做完之後便和黃國 隆一起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 46 、47頁)。是證人A女對於被告如何以自稱為吳朝木向 其搭訕、被告黃國隆如何帶A女至台北車站地下一樓男廁 所內及對於A女性交過程之細節均證述藄詳。並觀諸被告 亦承認當時向A女自稱為「吳朝木」等情,並有A女提出被 告書寫其為「吳朝木」及電話之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99 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25頁),益徵A女之上開證述非虛 。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 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 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 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分別有最高 法院81年臺上字第5303號、82年臺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 。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 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 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 院73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本件證人A女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忘記被告對伊第一次性侵的地點,係在微 風廣場或廁所,伊不知道,那時伊嚇傻了、對於被告黃國 隆對於伊做生小孩的事,地點在微風廣場或地下室廁所, 伊現在忘記了,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了、伊不知道在台北 車站地下室廁所有無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 、217頁、第218頁)。然查:
1、觀諸證人A女至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間為100年8月16日,離 本件案發時間即98年9月19日,間隔幾達2年之久,況A女 為輕度智能障礙,智能近於中度智能障礙邊緣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7月6日桃醫療字第100000430 8號函及檢附之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65、166頁),且經證人張致遠即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渠等和A女說的事情,經過2、3天,A女便會忘記,A



女的記憶力沒有非常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是 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被告於台北車站地 下一樓男廁所內對其作何事情,或對於被告對伊性侵害之 地點究係何處,前後指述不一等情,依A女之智能及記憶 力之情形以觀,難以苛責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違,而遽認A女之證述,顯不可採。況 證人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且記憶力並非良好,若其於案發 後相隔大約快2年之時間後,仍能於本院審理時一一指述 藄詳,反不合常理而有臨訟編造之可能,且依A女之心智 程度,倘非其親自經歷,衡情自無法建構與被告發生性交 行為之過程。
2、另證人張致遠即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A女很少說 謊,如果渠等沒有抓到A女為現行犯的話,A女就會當作沒 有這回事,如果A女有犯錯的話看到錄影帶才會承認;就 其所知,A女不會去誣陷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本件A女於案發後經家人帶回家後,並未立即向家人表 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事,而係經家人發現A女懷孕 之情事,欲至醫院檢查,始向家人告知與被告黃國隆性交 之事,顯見A女係將與被告性交之事,當成作錯事情一般 ,未敢向家人告知,直至家人發現A女懷孕後,始告知與 被告性交之經過,是以告訴人A女指述其懷孕係因與被告 性交行為所致,當非係因說謊而為不實之指述。 3、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認告訴人A女證述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一事,乃係說謊所致云云,要不足採。
(三)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 數據分析法比對實施測謊鑑定時,被告針對「你有沒有和 A女性交」、「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車站和A女性交」、 「案發時,你有沒有脫A女的內褲」等問題,回答「沒有 」,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18259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 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 測試具結書、測謊過程圖譜報表等附卷可查(見99 年度 偵字第9537號卷第第34頁至43頁)。是被告對上開不同提 問之否定回答均呈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結果,復參以A女 於98年12月11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結果,其為疑似 性侵害合併懷孕,有聯合醫院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附於99偵字第6116號卷彌封帶內),另依本院函詢台 北市聯合醫院有關A女之受孕時間為何,經該院函覆結果 為A女受孕期間約為98年9月11日至98年9月25日間,有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27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10 767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是以A女前揭指述, 並非無稽,堪足採信。
(四)被告於警詢時初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 可能是有人指使A女的,A女知道伊家裡有錢,所以才要以 此來要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7頁),於偵 查中亦辯稱:係A女知道伊家有錢,才會這樣說伊有對A女 性侵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27頁),然於本 院100年5月3日審理時改辯稱:請求傳喚B男(即A女之叔 叔,警詢代號為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於 99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之彌封袋)到院,係B男害伊的。 案發當天他們三人有吸毒還有睡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3頁),復於本院100年6月28日審理時辯稱:這個案子 最主要係B男,係B男要陷害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依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A女指述被告與其發生性行 為,究係告訴人A女因冀予被告家中有錢抑或受B男之指使 所為,前後指述不一,是以被告上開之辯稱是否屬實,容 有疑義。而依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伊知道懷孕後,於98 年12月7日B男要伊打電話給被告,伊告訴被告伊懷孕,被 告沒有任何反應,B男便將電話接過來告訴被告要告被告 等語(見99偵字第6116號卷第16頁)及偵查中證稱:伊有 電話給被告說你完蛋了,伊懷孕了,要被告拿出1萬元, 否則要告被告,伊向被告要1萬元,係要被告負責等語( 99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52頁)以觀,B男為證人A女之叔 叔,知悉姪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導致懷孕,請求被告賠 償1萬元,以示負責,乃屬事理之常,是被告辯稱伊遭A 女及B男打電話恐嚇,伊不願給付證人A女1萬元,故遭證 人B男指示A女誣指伊云云,顯不足採。本院依法傳喚B男 ,並未到庭,然A女既已證述前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日,伊係與葉美君至獅城飯店投宿,並 未與證人A女於台北車站相遇云云。惟查,證人葉美君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9月份那時候,還不認識被告 黃國隆,伊係於99年農曆過年才第一次見過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4、225頁),是以被告辯稱98年9月18、19 日係與葉美君至獅城飯店投宿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顯不足採。
(六)本件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證人A女之 心智缺陷程度之情形,於案發當時,依其智能是否對性行 為具有認知能力之情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 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函覆為「A女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



斷、智能近於中度智能障礙邊緣。A女於本案發生時,受 輕度智能障礙、智能近於中度智能障礙邊緣影響,雖曾於 學校特教班接受過性教育而部分了解,但A女無法完全瞭 解,並評估性交之生理(如懷孕與否、是否因而染病或獲 得快感)、情感、道德等意涵及面對性侵害時如何適當自 我保護,因而影響其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導致其不知或不 能抗拒被告對其之性侵害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166 頁),且參酌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當時對伊性 侵害時,伊未抗拒,因為伊心裡害怕,不好意思拒絕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15頁)、偵查中證稱:伊當 時沒有想說要求救或找人幫忙,因為不好意思講出來,不 好意思講出來,係因為被告會叫伊不要講出來等語(99年 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49頁),益見證人A女之智力,已令 其不知如何表達抗拒而為性交。且參酌證人A女與被告於 台北車站地下一樓無障礙男廁所發生性交行為後,並隨被 告一同走出廁所,而至台北車站2樓睡覺等情,顯見證人A 女係因智能不足,對於無暴力性之性交行為,懵懂不知, 聽任擺佈,否則怎會經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後,仍與被告 同行,甚至一同睡覺。益證證人A女已因心智缺陷、不知 抗拒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22第1項第3款之以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罪嫌,容有誤會,已如 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事實,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利用被害人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 狀,乘機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其法紀觀念淡薄,影響被害 人身心甚鉅,行為顯屬失當,自應非難,且迄今未見被告未 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甚差,實不宜寬待,應予以嚴懲,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從事 廚師,平日與父母、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隆於96年9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台北車站遇見告訴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萌



生淫念強拉告訴人A女至台北車站2樓之「微風廣場門口」 ,欲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惟因告訴人A女極力 反抗並猛力撞擊店家鐵門,引起保全人員之注意,遂未能得 逞。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22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對於心智 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罪嫌,主要係 以證人A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 :第2次在98年9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左右,伊與被告一同 離開廁所,至台北車站2樓微風廣場打烊之店家門口睡覺, 被告又強脫伊之外褲、內褲並親吻伊之下體,還用手指插入 伊之下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13頁)、於偵查 證述:第二次被告要對伊性侵害,在微風廣場2樓,伊不想 做那件事,用手撞鐵門,被告沒有將性器官插入伊之下體, 也沒有用手指頭插進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第48 、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台北車站2樓微風 廣場,先以手指再用陰莖插入伊之陰道等語,嗣又證稱:第 二次快得逞時,保全人員出來,伊不清楚被告有無以手指或 陰莖插入伊陰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以有關被 告究係僅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抑或欲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 道,或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等情節,前後指述 不一,是A女指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此外,本院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涉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 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另基於前引法條 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 強制性交罪嫌,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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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