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32號
CYDM,100,侵訴,32,2011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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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之鈞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4911號、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之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乘機性交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含針孔攝影機之電腦主機壹台、USB 傳輸線壹條及隨身硬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田之鈞為嘉義市○區○○路801 之2 號之長田通訊行負責人 ,其與A 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 ,下稱A 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在上開通訊行結識交往,並於民國96年間進而發 展成有親密行為之男女朋友,雖於97年7 月間因故分手,惟 分手後2 人仍藕斷絲連,陸續聯絡到99年7 月間,田之鈞在 上開期間得知A 女有服用安眠藥物幫助睡眠之情形,竟基於 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在未得A 女同意下,分別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A 女自行服用安眠藥物 而陷於昏睡且不能抗拒時,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同時 無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對A 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之非公 開活動及A 女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共7 次,事後上傳錄得影 音檔案至扣案電腦暫予儲存或剪輯,再用扣案USB 傳輸線傳 輸至扣案之隨身硬碟內,並刪除電腦中所存檔案,所得影片 供己觀賞(犯罪手法及性交行為內容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
二、田之鈞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接續自95年7 月間某時起至98年 5 月間某時止,在其上開開設之長田通訊行廁所內,未得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各被害人之同意,無故在上開廁所馬桶水箱 下方裝設扣案之針孔攝影機,該針孔攝影機連到廁所外面之 DVR (即監視器主機),且DVR 24小時不關機,並將針孔攝 影機電源接到廁所電燈開關,電燈開啟始自動錄影竊錄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各被害人之非公開如廁活動影像,後使用扣 案USB 傳輸線及隨身硬碟將DVR 內之錄影影像上傳該硬碟內 ,再使用扣案電腦操作剪輯,所得影片供己觀賞(竊錄之時



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嗣遭人察覺有 異後始拆除。
㈡又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 ,未得鍾芊芊之同意,無故以其手機內之錄影功能自浴室窗 外竊錄取得鍾芊芊非公開之沐浴活動影像,再上傳至扣案電 腦加以剪輯,後用扣案之USB 傳輸線傳輸至扣案之隨身硬碟 內,為避免他人發現,並刪除手機及電腦上檔案,所得影片 供己觀賞(竊錄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
㈢再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接續自99年7 、8 月間之某時 許起,以測試電腦為由央求其友人陳嘉勳提供在其嘉義市○ 區○○○路398 之1 號居所房間供其放置扣案之內裝置上開 針孔攝影機之電腦,在未得陳嘉勳及其女友陳宣穎之同意下 ,無故竊錄其2 人非公開之家居生活、性交等活動影像,嗣 於2 、3 天後藉故拿回上開電腦,並在上開電腦暫予儲存或 剪輯,再用扣案USB 傳輸線傳輸至扣案之隨身硬碟內,為避 免他人發現,並刪除電腦中所存檔案,所得影片供己觀賞( 竊錄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㈣另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趁100 年6 月21日將其嘉義市 ○區○○○路590 巷64號3 樓2 之房間出租予林佳妏之機會 ,接續自此時起,以其電腦沒有地方放置為由,央求將扣案 之內裝置針孔攝影機之電腦,在未得林佳妏及其友人賴昱棋黃柏傑之同意下,無故竊錄其3 人非公開之家居生活及賴 昱棋、黃柏傑2 人性交等活動影像,嗣後再藉故前往上址當 場利用該房內林佳妏之螢幕檢視其竊錄內容,並使用上開電 腦加以剪輯後用扣案之USB 傳輸線傳輸至扣案之隨身硬碟內 ,供己觀賞(竊錄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三、嗣經黃柏傑於100 年7 月1 日在嘉義市○區○○○路590 巷 64號3 樓2 之房內,發現遭田之鈞所放置針孔攝影機,遂報 警處理,經警於田之鈞100 年7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 上址觀看竊錄所得後欲離開之際當場查獲,並扣得田之鈞所 有用以竊錄之含針孔攝影機之電腦主機1 台、USB 傳輸線1 條及儲存上開影像檔案之隨身硬碟1 台。
四、案經A 女及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判決書揭示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告訴人A 女,於判決書上不載其真實姓 名、年籍等資料,而以上開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 外之陳述,又查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前開傳聞例 外規定之適用,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供 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是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證 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陳述之證明 力(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A 女、B 女在檢察 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5171號第41-44 頁、 第56-58 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有上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5頁、第59頁),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刑事審判程序以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審判程序時經本院逐一提示均表示無意



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對告 訴人A 女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性交行為,並同時使用 數位攝影機,拍攝其對A 女為性交之活動及A 女身體隱私部 位,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 女平時就 有性行為,伊無須靠下藥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 扣案硬碟中A 女之所以呈昏迷狀態,是因為A 女有服用安眠 藥之習慣所造成,在伊認知下只要不要吵醒A 女,A 女對伊 所為之性交行為都是概括同意;又附表一編號6 、7 則是編 號1 、3 、4 剪輯出來之部分行為;另在勘驗附表一編號7 之光碟畫面中,A 女在坐起來的時候,伊有在耳邊跟A 女說 「差不多要起床了」,那時候A 女已經在賴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對A 女為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之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數位攝影機拍攝其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及A 女及身體隱私部位,且附表一編號 1 至6 之性交行為均係在A 女昏睡時為之等情,有被告簽具 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 卷㈠第21-24 頁),並有隨身硬碟1 台扣案可資佐證。而上 開扣案隨身硬碟經警轉錄成光碟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 結果,被告確有對昏睡之A 女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性 交行為,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置於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6 、7 則是編號1 、3 、4 剪輯出來 之部分行為云云,然觀諸檢察官前開勘驗筆錄第124-140 頁 (即有關附表一編號6 之性交行為)及第141-160 頁(即有 關附表一編號7 之性交行為),A 女之身上衣著均與檢察官 勘驗筆錄第2-28頁、第63-75 頁及第76-123頁(即附表一編 號1 、3 、4 )A 女之身上衣著有別,且被告亦自承:其尚 未修改剪輯有關附表一編號7 之檔案,倘若修改日期為99年 5 月14日前之檔案即不可能與99年5 月14日當日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91-293 頁),並佐以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背 景新聞確屬99年5 月14日之新聞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51 71號卷第36-37 頁)相互勾稽,足認附表一編號6 、7 之性 交行為自非剪輯自附表一編號1 、3 、4 之性交行為,被告



前開所辯,委不值採。
㈢被告另辯稱:在勘驗附表一編號7 之光碟畫面中,A 女在坐 起來的時候,伊有在耳邊跟A 女說「差不多要起床了」,那 時候A 女已經在賴床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警方轉錄之光碟片 (即有關附表一編號7 部分),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M2U00291.MPG
⒉建立時間:2010年5 月14日上午8 時12分30秒。 ⒊勘驗光碟紀錄如下:
(0:00-0:45)
A 女正面躺臥床上,貌似沈睡。背景聲響是電視新聞。 (0:46-4:30)
被告開始碰觸並移動A 女身軀,開始與A 女性交,A 女並無 自主移動身體之形跡,亦未作聲。被告面朝下趴臥,A女面 朝上仰臥。
(4:31-8:03)
被告搬動A 女身體,A 女無反應,至6:10至6 :35時將A 女 由平躺移成坐姿趴坐於被告上,6 :36至7 :05時被告是仰 上,A 女趴在被告身上,A 女臉部神情仍呈沈睡狀,也沒有 主動移動身體的跡象。7:41時被告將A 女右手臂移掛於被告 左肩,A 女的頭是左傾,被告將其扶正。
(8:04-8:11)
A 女發出類似夢囈般無從辨識之話語,畫面上無法清楚分辨 是否已清醒。被告立刻將A 女放下,A 女由坐姿回復平躺。 (8:12-8:17)
A 女突然向被告表示:「把電燈關掉」,說話時臉部被被告 身體擋住,此時被告仍維持與A 女性交之狀態。 (8:18-8:46)
被告移動A 女雙腳,經A 女以右腳將被告頂開,被告身體離 開A 女,此時A 女仍未張開眼睛。被告欲扳開A 女的腳。8 :37至8 :42時,A 女有微張眼睛。
(8:47-9:03)
A 女仍以夢囈語調邊揮動右手邊說:「你弄得我快死掉了, 電燈都關掉阿」,被告聞言起身將電燈關掉。此時A 女仍然 呈現昏睡的狀態。
(9:04-9:17)
被告離開床走向鏡頭關閉攝影機。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A 女大部分時間都是屬於昏睡之狀 態,縱使A 女有為前開「把燈關掉」、「你弄得我快死掉了 ,電燈都關掉阿」等言詞或偶有微張眼睛、皺眉頭等情狀, 甚而以右腳將被告頂開之舉措,均僅是短暫之行為或反射動



作使然,綜觀整個A 女與被告之性交過程,A 女顯然沒有自 主意識之行為,足認A 女當下之意識確呈昏睡狀態且不能抗 拒。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以「A 女至少在8 :43 之後已知悉被告在對其為性交行為」為其辯護之詞,均非可 採。
㈣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固指述:在被告家或我家,我們吃宵夜 會配上綠茶或可樂,我們通常共用同一個杯子,在喝完飲料 之後,我便失去意識,不知道後來發生何事,我醒來時已是 隔日下午2 、3 點,我想當時他應該是在飲料中加入不明藥 物致使我昏睡無知覺時對我性侵害等情(見警卷㈠第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曾拿過類似安眠藥給其服用 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90 頁),其就被告如何使其昏睡之情 節已前後證述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要難採信 。又告訴人A 女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形,業經告訴人A 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6年間開始,偶爾因2 、3 天睡不著才 會服用安眠藥,大約1 、2 月服用1 、2 次,且被告亦知情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2 -185頁),且證人戴昌興於本 院審理證稱:曾於A 女前往其自行開立之診所就診時私下給 予A 女安眠藥(即酣樂欣)2 、3 顆,但次數不多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30 頁、第133-134 頁),此亦與證人康明輝李毓娟均證述:A 女有向他們提及因睡眠問題會吃安眠藥, 且A 女會從台中戴醫師診所拿安眠藥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㈢第144-145 頁、第151 頁、第158 頁、第165 頁、第17 6 頁),復參之本院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 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 醫院)函查結果,嘉義基督教醫院於98年7 月22日曾開立之 Rivotril 2mg tab(Clonazepam)給A 女,該藥物之作用為 「苯二酚(Benzodiazepine)類的藥物,主要用於緩解焦慮 、安眠、肌肉鬆弛、癲癇或痙攣之輔助治療」(見本院卷㈡ 第152-153 頁)、聖馬爾定醫院則回復略以:本院交予A女 攜回服用之安眠藥及類似藥物使用情形,係於92年11月20 日、92年11月24日及93年4 月29日因睡眠障礙至精神內科就 醫,開立Stilnox FC /10mg(即中文名稱:史蒂諾斯膜衣錠 10公絲,適應症:失眠症)治療;於90年3 月21日因感冒及 失眠至急診就醫開立Ativan/0.5 mg (即中文名稱:安定文 錠0.5 公絲;適應症:焦慮狀態);再於96年4 月19日因外 傷及失眠至急診就醫開立Stilnox FC/10mg 及xanax/0.5 公 絲(即中文名稱:贊安諾錠;適應症:焦慮狀態),並檢附 上開藥品仿單(見本院卷㈢第44-48 頁);另聖馬爾定醫院 函附A 女病歷資料影本中,98年4 月11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



之主訴欄亦有「被男朋友打要驗傷,且昨天有吃安眠藥」之 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5頁),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A 女上開昏睡情形,係其自己服用安眠藥或鎮定劑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頁),綜觀上述各情可知,A 女有自上開 醫院及證人戴昌興處取得安眠藥物,並有自行服用安眠藥物 之情形,且被告對告訴人A 女有服用安眠藥之情形亦知之甚 詳等情,應堪認定。至於檢察官雖舉證人B 女之證述佐以被 告有使用不明藥劑迷昏交往中之B 女,在事先未經該女同意 之情形下,違反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及習慣乙節 ,然查,告訴人A 女就被告如何提供藥物之指訴如前所述已 有上開瑕疵,且細觀B 女之證述情節(被告提供藥物之情形 、事後有無告知或徵其同意)亦與本案不同,難憑B 女證述 被告曾提供藥物使其昏睡而對其為性交行為,而遽認被告亦 有提供藥物迷昏A 女,從而,A 女既有睡眠障礙之病史,又 有服用安眠藥之接續情況,且有取得藥物之管道,則其自行 服用安眠藥物致昏睡不起,尚非全無可能之事,況且本件尚 乏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以不明藥物迷昏A 女,尚難遽認被告 係以不明藥劑使A 女陷於昏迷;另被告既知A 女服用安眠藥 不起,被告竊錄影片中A 女確實呈沉睡狀態,被告係利用A 女自行服藥之機會遂行犯罪,亦堪認定。
㈤至於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A 女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 性交行為時,是經告訴人A 女概括同意乙節。查告訴人A 女 否認有於事前概括同意於其睡眠時與被告為正常性器接合之 性交,更遑論以異物進入陰道、肛門或肛交之異常性交,業 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51 71號第43頁;本院卷㈢第194 頁)。又扣案之硬碟中有關本 件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對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時, 告訴人A 女均呈昏睡狀態已如前述,則告訴人A 女既已處於 昏睡之狀態,其於該過程中自無同意之能力可言。其次,被 告於告訴人A 女昏睡時,以塑膠棒、玻璃瓶、打火機或筆狀 器物等物品插入告訴人A 女之陰道或肛門內,或以陰莖進入 告訴人A 女之肛門內等性交行為,亦核與通常性愛過程有異 ,應屬變態之性交行為,且被告亦自承:伊將異物放進A 女 之陰道或肛門均未事先徵詢及徵得A 女之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290 頁),足認A 女應無於其清醒時及昏睡過程中同 意被告於其服用安眠藥物陷於昏睡時對其為任何態樣之性交 行為。再者,衡諸社會通常觀念,男女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 ,未必盡以言詞表明,然此係一般正常性愛之情形,非及於 傷害、侮辱、痛苦性質之性行為,或者任由他方拍攝錄製極 為隱私之性愛過程等異常性交之狀況,告訴人A 女縱於其他



清醒時間或許同意與被告性交,亦不能據此證明告訴人A 女 同意其於昏睡之際願與被告為前開異常性交行為,是被告空 言泛稱告訴人A 女曾說「那就隨便你,最重要的不要把我吵 醒」即表示其已概括同意之辯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護人 另以:告訴人A 女於事後均未向被告提出異議、報案或驗傷 ,皆可佐證A 女有概括同意被告在其昏睡時與其性交乙節, 然就此部分,告訴人A 女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因為吃 安眠藥隔日醒來因私處疼痛而就醫之情形,我以為是肚子痛 ,或是因為上班太累導致骨盆腔充血才去看醫生,所以才沒 有質問被告「你對我做了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206-207 頁),佐以A 女確曾於89年間因卵巢破裂至聖馬爾 定醫院開刀住院治療,有該院檢附之A 女病歷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51頁);復於95年4 月間因骨盆內器官及組 織之炎症,赴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有該院之A 女病歷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2-222 頁);再於①96年2 月2 日因上腹痛、輕微胃潰瘍;②97年3 月7 日因急性骨盆發炎 ;③97年4 月14日因下腹痛疑骨盆腔內感染;④98年5 月10 日因胃潰瘍、腸胃功能障礙;⑤99年3 月19日骨盆腔發炎等 病症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或住院診治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第 11-14 頁及第17頁),A 女既有經常不輟之婦科病史及就醫 診治情形,且其程度均為痛苦不堪常須急診,所稱未能立即 發現,實為可能之事。又被告與A 女倘若就異常性交有所同 意,以其2 人交往程度之深,時間之久,何以全無蛛絲馬跡 可供稽考。除此之外,倘被告所陳具有異常性交癖好,交往 對方係基於愛意而容忍,何以並無A 女清醒時之異常性交之 任何跡證。尤有進者,被告自承與A 女以外多名女子交往, 且現已結婚娶妻,何以未見其與其他女子清醒時之異常性交 跡證可查。凡此種種,足認A 女之上開證述核與常理無悖, 自難以A 女未事後立即向被告提出異議、報案或驗傷遽認A 女曾有任何同意,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乘告訴人A 女自行服用安眠藥物而陷於 昏睡致不能抗拒而為性交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之行為共7 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有關事實欄二妨害秘密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鐘芊芊、何雅婷劉純雅譚巧玲何瑞卿蔡巧歆、林育旬陳嘉勳陳宣穎林佳妏賴昱棋及黃 柏傑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妨害秘密犯罪行為 之勘驗筆錄、告訴人鐘芊芊、何雅婷劉純雅譚巧玲、何 瑞卿、蔡巧歆、林育旬陳嘉勳陳宣穎林佳妏賴昱棋 等人黃柏傑遭竊錄隱私之翻拍照片、警方前往被告經營之長 田通訊行之針孔攝影機位置採證照片、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另有之 含針孔攝影機之電腦主機1 台、USB 傳輸線1 條及隨身硬碟 1 台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堪予採信。
㈡至於辯護人以:被告有精神隱疾曾於100 年7 月份就醫,無 法控制性慾,才以偷拍方式宣洩性慾,致其控制不去侵害他 人隱私行為之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應減輕其刑等 詞為其辯護。然此情僅有被告及辯護人之片面陳述,無任何 就醫資料得佐,且性癖好與精神障礙係屬有別,從而,尚無 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辯護人所 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 性交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關於妨害 性自主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以藥劑犯之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依前開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以藥劑 之強制性交犯行,依本件之證據,應認被告係利用A 女自行 服用安眠藥物後陷於昏睡不能抗拒,而為性交,公訴人起訴 法條容有未洽,然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之情況下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另刑法第55 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 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 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 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



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 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 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前揭事實 欄一之乘機性交犯行過程中,同時持數位錄影機竊錄性交之 過程,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 罪目的在對於A 女為乘機性交行為,進而留存其遭性交之畫 面,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 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均應從較重之乘機性交罪論處。三、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事實欄 二㈠、㈢及㈣部分之竊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即皆分別為竊錄使用該廁所之人如廁 及身體隱私部位(即事實欄二㈠部分)、告訴人陳嘉勳居所 內之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即事實欄二㈢部分) 、告訴人林佳妏租屋處之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即事實欄二㈣部分),其犯罪手段亦皆同一,應可認定基於 同一妨害秘密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 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於本案適度擴張一行為 之概念,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所犯於上揭期間數次竊錄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予以包括 之評價,均為實質之一罪。又被告前開事實欄二㈠、㈢及㈣ 所為之三個竊錄行為,分別同時侵害告訴人鐘芊芊、何雅婷劉純雅譚巧玲何瑞卿蔡巧歆、林育旬等人(即事實 欄二㈠部分)、告訴人陳嘉勳陳宣穎2 人(即事實欄二㈢ 部分)、告訴人林佳妏賴昱棋黃柏傑等3 人(事實欄二 ㈣部分)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7 個乘機性交罪,及事實欄二㈠、㈡、 ㈢、㈣所犯4 個妨害秘密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地 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辯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罪時間,接續對A 女為同一性自主法益 之侵害,且以接續之數個舉動,在交往過程中,實現一個乘 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為接續犯。縱認識侵害數個A 女性自 主法益亦屬概括之乘機故意犯意,遂行性交犯行,而非另行 起意,應當擴張一行為之概念,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一節。惟查,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尚非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上開行為各自可得獨立, 尚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難認為接續犯。另上開各行為復 無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之重疊情形,要 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未符。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 女曾為男女朋友或有親密關係,未徵 得告訴人A 女之同意即乘機性交,並同時無故使用錄影設備 竊錄之犯罪手段,乘機性交、竊錄之次數,被告犯罪之動機 係為一己之私慾,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係以異物或陰 莖進入A 女之陰道或肛門方式為之,告訴人A 女並在庭表示 :因被告無悔改之心,致其因此而崩潰,若沒服用藥物完全 無法入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 頁),並提出醫院診斷為 創傷後壓力反應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㈢第249 頁) ,此對告訴人A 女之身心產生之影響及所生之損害非微,且 被告犯後否認乘機性交犯行,並未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 又長期在其對外營業之工作場所設置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 鐘芊芊、何雅婷劉純雅譚巧玲何瑞卿蔡巧歆、林育 旬等7 人在如廁以及身體隱私部位,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上開告訴人難以衡量之心理、精 神上恐懼及傷害,其中告訴人鍾芊芊到庭表示:遭逢此事, 每天提心吊膽,擔心偷拍影片外流,已影響其生活、婚姻及 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蔡巧歆則稱:其精神已受到 影響,甚而因自殺送精神病院治療,婚期也因此延後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並提出經醫院診斷為重鬱症之診證 明書1 紙(見本院卷㈢第307 頁);告訴人何瑞卿到庭陳稱 :此事發生,其在外面上廁所時都會害怕,因而憋尿,造成 腹部疼痛,也影響其婚姻生活(見本院卷㈠第142 第頁); 告訴人譚巧玲則陳述:伊本身即有紅斑性狼瘡,因此事又發 病住院,影響其病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7 頁)之情形; 另用藉故置放電腦在其友人即告訴人陳嘉勳之居所竊錄其與 陳宣穎之家居生活及性交行為;以及出租予告訴人林佳妏之 房內竊錄其內林佳妏賴昱棋黃柏傑等人之家居生活及賴 昱棋及黃柏傑性交行為,而其上開偷拍行為不僅破壞朋友、 承租人之信賴關係,亦造成上開告訴人難以衡量之心理、精 神上恐懼及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其就上開妨害秘密犯行均 已坦承,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 紀錄(惟不構成累犯),已婚,無子女,母親健在,尚有1 兄1 姊,母親與胞姊同住,原為上開長田通訊行之負責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有隨身硬碟1 台,係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二犯 行之竊錄內容附著物,皆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沒收之 ,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電腦主機、其內之針孔攝影機及USB 傳輸線,均為被 告所有,且該電腦主機及USB 傳輸線均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 、二所示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其內之針孔攝影機則係供 事實欄二㈠、㈢及㈣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㈢第282-288 頁、第293 頁),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沒收,電腦主機及USB 傳輸線部分,各於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針孔攝影機部分,則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 、3 及4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用之數位攝影機、附表二編號1 之DVR 及附表二編號2 之手機等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上開 數位攝影機已變賣、DVR 也壞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9 頁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3 、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
(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性交行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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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