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宜小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宜小字第五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軒豪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法 官 張軒豪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建宜蘭縣頭城鎮○○○號道路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 向原告申請臨時電力用電。惟被告並未依供電契約之約定繳交電費,計積欠八十 九年八月至十月間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屢經原 告催討均未獲清償,原告不得已乃抵扣預收之臨時用電保證金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扣抵後尚餘二萬五千零七十一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臨時 用電登記單及廢止用電登記單各一份、電費收據三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供本院審酌,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二萬五千零七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四百九十五元,爰命被 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合於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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