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洪大安
原 告 洪煥然
被 告 方冠亮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00 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冠亮於民國99年8 月20日8 時2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723-HBB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 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在該交岔路口左 轉之機車,應先在機車待轉區內等候左轉,且應注意汽車行 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 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 迨見被害人洪萬春騎乘車牌號碼UJ6-325 號輕型機車,沿山 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被告乃煞車不及, 致其機車左側與被害人之機車前輪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 被害人旋即人車倒地,頭部碰撞路面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頸椎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於99年11月24日12時 35分許引發敗血症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求為判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大安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給付 原告洪煥然0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100 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 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