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91年度,20號
ILEV,91,宜小,20,200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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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宜小字第二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柯寬治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宜小字第二0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軒豪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法 官 張軒豪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確認坐落宜蘭縣五結鄉○○路一一四號,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本國式磚造平房,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與訴外人陳春燕訂立動產買賣契約,將 陳春燕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路一一四號,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本國式磚 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經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台北郵 局第卅九支局第一0一九號存證信函催告陳春燕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並於八十 一年八月一日辦妥交屋手續。惟嗣陳春燕死亡,被告為陳春燕之遺產管理人,竟 將系爭房屋列為陳春燕之遺產,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語。被告抗辯稱於處理陳春燕遺產時,並未發現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等語;惟對 於原告主張買賣及交付之事實,則不否認為真正。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二百六十三元,爰命被 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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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