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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91年度,15號
ILEV,91,宜小,15,200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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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宜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觀華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宜小字第一五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軒豪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法 官 張軒豪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為二萬四千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二萬一千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之甲○○○○觀華廈住戶,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宜蘭縣宜 蘭市○○路五一一號六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使用大廈編號第十七號車位 ,係屬原告所管理之公共停車位,應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及清潔費 用一百元,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然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九月 止,積欠原告車位清潔費及租金共計二萬一千元,屢經催告均不獲置理,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位之清潔費及租金。至被告稱所使用車位係向建商購得,且 係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建商鉅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信公司) 協調後決定云云,然被告係購二手屋,售予被告前手張枝旺之車位,依第一屆管 委會時期鉅信公司所發給之車位一覽表所示,應為第十八號屬機械車位下層之車 位,故被告並不得使用上層之第十七號車位;住戶使用車位之情形,在第一屆管



委會時即已確定並經點交,是第二屆管委會主委乙○○及部分委員,為圖部分住 戶私利,私下找鉅信公司更換,不能拘束原告。被告則以於買賣已同時購得車位 使用權,但因後來發現實際分配的車位有錯誤,所以由第二屆管委會出面與鉅信 公司協商要求更正,才確定現使用之車位並取得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由鉅信公司 所發給之車位一覽表,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之甲○○○○觀華廈住戶,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宜蘭縣宜 蘭市○○路五一一號六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使用該大廈編號第十七號車 位之停車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甲○○○○觀華廈規約、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八十 七年三月六日八七市工字第二七三九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每月一百元之清潔費部分,據被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原告第二屆管委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管字第0六四號公告之「文 化囍市汽車停車位管理辦法」所示,於說明第四點即載明「依使用者付費原則, 所有汽車車位使用者,酌收清潔管理費每月新台幣一百元整,於繳交社區管理費 時一併繳納。」。則依該規定,不論係就停車位有專用權或租用停車位之住戶, 均應繳納每月一百元之清潔費。被告對於在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九月間使用停 車位,未繳納清潔費用之事實,並不否認,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清潔費用計二千 一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就停車位租金部分,因本件兩造所爭執者,胥為被告現所使用之該大廈第十七 號車位,究屬原告所管理之公共車位,抑或為被告已取得約定專用權之車位,經 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使用之車位應為第十八號車位一節,固提出停車位一覽表及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告各一件為證。惟被告所抗辯稱因分配車位時有錯誤而 有糾紛,經第二屆管委會與鉅信公司協議後,方確定使用車位並由鉅信公司於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發給車位一覽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車位一覽表為證,並 經證人即鉅信公司負責人庚○○○到場結證稱:「系爭大廈是我們蓋的,車位 部分在第一屆管委會時並未點交完成,後來在第二屆管委會時,經主委乙○○ 等人與我們到縣政府(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就停車位部分以當 時住戶大會給我們的結果點交給住戶...也有將公共車位點給管委會」、「 第一屆管委會時並沒有點交車位,...因為第一屆時並未點交,到第二屆才 作點交,所以我們認為相關糾紛均應(已)結束。」等語;證人即第二屆管委 會主任委員乙○○亦結證稱:「我是第一屆住戶大會紀錄及第二屆主委,本件 處理情形我很清楚,因大樓車位產權係住戶主要糾紛,當時我們將四個車位有 糾紛的住戶集合起來,向建商反應,經建商配合,更改車位並發給車位證明, 所以確定車位應係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那張車位(一覽表)。」(均見九十一 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並經證人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 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府消調字第二號調解書一件在卷可證。查上開調解書雖未 就停車位部分為具體之約定,然已於第八點約定,除屋頂及地下室漏水部分同 意鉅信公司一年內改善完成外,其餘(關於大廈公共設施)請求鉅信公司應自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完成;管委會亦應繕造點交清冊,就鉅信公



司已改善完成之部分會同點交等語。嗣原告第二屆管委會亦依此造具清冊,就 屬大廈公共設施部分與鉅信公司完成點交,亦有被告提出之甲○○○○觀華廈 公共設施點交查核表一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抗辯,堪信屬實。(二)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 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一般公寓大廈建物 之買賣,其應經買賣雙方特定之買賣契約標的範圍,應同時包含建物之專有部 分及約定專用部分(如停車位等),而於預售屋或成屋第一次交易之情況,賣 方即建設公司與各別買受人間,一般均應先確定上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 之位置並點交予買受人使用收益,另將屬大廈公共設施(含公用停車位部分) 部分點交予該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如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嗣後方有 首開法條之適用;亦即確定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並予點交之權利義務, 仍屬賣方即建設公司與各個買受人間依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範疇,尚非公 寓大廈之管委會所得過問。本件被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分,係自前 手張枝旺取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被告應取得之專用車位部分本有爭 議而未確定,業經證人庚○○○、乙○○等人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 有權另行與鉅信公司協商確定對何停車位有專用權。而關於停車位之問題,經 原告第二屆管委會及被告等人與建商鉅信公司協商後予以確定,並經鉅信公司 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重新發給被告車位證明一覽表,包括公共停車位在內之 大廈公共設施,亦先後經鉅信公司點交予原告第二屆管委會管理,其中停車位 部分之平面圖及車位證明十四份,並經鉅信公司提出、由原告第二屆管委會主 委乙○○等人代表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簽收,亦有被告提出之甲○○○○觀華廈 公共設施點交查核表一件可證,是該大廈之停車位之使用權限歸屬,應至斯時 始告確定。從而被告所為依該與鉅信公司協商之結果,已取得現所使用第十七 號車位之使用權之抗辯,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於第一屆管委會時已與鉅信 公司為點交,並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甲○○○○觀華廈公共設施第一次移 交驗收紀錄及盤點表各一件為證,然此已為證人庚○○○所否認,已如前述; 且查該驗收紀錄就停車位部分僅記載「(二)機械停車位部分:(1)請廠商 提供保證書及檢查合格證明。(2)請廠商提供保固一年證明及操作維修說明 。」等語,盤點表亦僅記載「機械停車位44台」等語,均未見有明確特定點 交範圍之記載,足見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至原告所主張第 二屆管委會為圖特定住戶之私利而擅自將公共停車位轉讓,已影響其他住戶權 益云云,然查該大廈屬於管委會管理之公共停車位,係於鉅信公司與住戶確定 專用停車位後方點交予原告第二屆管委會管理,自無得由第二屆管委會擅自轉 讓停車位予住戶之情形。另原告就其第二屆管委會之成立及組織之合法性均未 曾質疑,則第二屆管委會及其代表人於任期內因管理行為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反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甚明。六、是綜右所論,被告就現所使用之第十七號停車位,既有專用之使用權,則原告所 為被告應給付每月九百元之租金之主張,即無所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九月之停車位清潔費用計二千一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於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停車位租 金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五百十七元,爰命 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一即五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八、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合於小額訴訟事件,爰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結 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 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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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信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