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36號、100 年度偵字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冠亮於民國99年8 月20日8 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723-HBB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交 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在該交岔路 口左轉之機車,應先在機車待轉區內等候左轉,且應注意汽 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 轉,迨見被害人洪萬春騎乘車牌號碼UJ6-325 號輕型機車, 沿山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被告方冠亮乃 煞車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與被害人洪萬春之機車前輪及左側 後視鏡發生碰撞,被害人洪萬春旋即人車倒地,頭部碰撞路 面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頸椎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 後,於99年11月24日12時35分許引發敗血症不治死亡。因認 被告方冠亮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洪大安指訴、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李 金富證述及其職務報告、證人即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朴子
分隊隊員康義賢、楊順吉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圖、顯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以下 簡稱馬偕醫院)死者病歷資料及嘉義縣消防局100 年2 月21 日嘉縣消護字第1000031130號函暨所附嘉義縣救護紀錄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 嫌,並辯稱:伊當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是停車待轉狀態 ,是被害人逆向斜穿上開交岔路口蛇行碰撞伊,伊並沒有過 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9年8月20日8時27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嘉義 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 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被害人騎乘上 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5 、6 至9 頁、偵字第9080號 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7至4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大安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 碰撞一節(見警卷第10至13頁),均屬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 (見警卷16至2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 現場履勘照片6 張、嘉義縣消防局100 年2 月21日嘉縣消護 字第1000031130號函附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偵字第238 號卷 第8 、14至16、31至32頁)附卷足參。又發生上開碰撞後, 被害人即人車倒地,頭部碰撞路面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頸椎骨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於99年11月24日12時35 分許引發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 情,亦據證人洪大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39頁及 其背面),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其中附有被害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先後送 至嘉義長庚醫院、馬偕醫院醫療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 40、42至53頁)、嘉義長庚醫院、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見 調偵字第36號卷第21至57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 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00005062號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存卷可參。是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各自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 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9年11月24日12時35分許 引發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均堪認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依據上開現場圖、照片,均可見
係已跨越山通路東往西行向之停止線,而係在上開交岔路口 之內,是被告及被害人2 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究竟為何,攸關 被告是否可能於行進中,行向為綠燈,而在路權歸屬上得直 行駛越停止線繼而待轉,或行向為紅燈,而在路權歸屬上不 得直行駛越停止線,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違反交通 規則之情形,至為重要,自應先予說明。查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山通路行向為綠燈、四維路是紅燈等語( 見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39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被害人在醫院時告訴伊說,當時山通路是紅燈、四維路是 綠燈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究竟交通事故發生時,上開 交岔路口之燈號,除上開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外,遍查全卷證 據資料,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證明山通路或四維路 何者究為綠燈。雖告訴人於警詢中另稱:被害人在醫院時告 訴伊,被害人沿山通路西往東方向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肇事路 口即四維路時,見山通路號誌變紅燈,四維路號誌變綠燈時 ,騎至山通路對向欲至中正公園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又 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上班日8 時27分許(經查99年8 月20日為週五之上班日),上開交岔路口又係嘉義縣朴子市 、太保市○○○○道,當時即屬上班之交通尖峰時間,且參 照上開卷附交通事故生後警員到場處理後於8 時33分許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9頁),均可見照片中經過之 車輛非少,是或可由此推論,以被害人當時年屆83歲高齡, 騎乘上開機車貿然於山通路西往東方向違規左轉時(此部分 詳後述),應係山通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紅燈,諸多該行向 車輛停止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方敢大膽違規貿然左 轉,而認定告訴人上開山通路當時為紅燈、四維路係綠燈之 陳述為真。惟參照證人李金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交岔路 口時相報告(見偵字第238 號卷第20至21頁),依上開告訴 人所轉述被害人敘述當時之燈號情況,應屬山通路西右轉南 往四維路綠燈、四維路南右轉東往山通路綠燈、四維路南左 轉西往山通路綠燈、其餘均為紅燈之第三時相,則依據上開 時相,如被害人見山通路行向為紅燈而欲違規左轉,然尚有 四維路南左轉西往山通路之燈號為綠燈,該行向之車輛仍可 通行左轉山通路,是被害人亦非無可能等候四維路左轉山通 路行向之車輛全部行進後,方乘機違規左轉,是亦非無可能 於違規左轉斜穿上開交岔路口時,或繼而逆向至山通路東往 西行向車道時,上開交岔路口燈號已轉換為山通路(東西向 )綠燈、山通路西右轉南往四維路綠燈之第一時相。準此, 上開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之燈號情狀,非無可能併存,而僅有 數秒之差,是被告沿山通路由東往西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
,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綠燈,自有可能。再者,上開交岔路口 燈號,既然攸關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違反交通規則可能 之路權歸屬,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上開轉述被害人之陳述 ,即非無可能專為各自有利之陳述。又證人李金富調閱上開 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已經歷多時均已被覆蓋,已 無檔案等情,有其於偵查中所提100 年2 月10日職務報告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238 號卷第19頁),是在無其他直接或間 接客觀證據之佐證,而足以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開交 岔路口燈號之情形下,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即無從 認定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行向為紅燈號誌而仍跨越停止線 之違反交通規則情狀,先予敘明。
㈢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係自山通路西往東方向騎乘機車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直接左轉,斜穿上開交岔路 口,並逆向行駛至山通路東往西行向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被害人在醫院時告訴伊,被害人沿山通路西往東 方向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肇事路口即四維路時,騎至山通路對 向欲至中正公園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由山通 路對向車道斜向向伊車騎來等語(見警卷第3 、8 頁、偵字 第9080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73頁),均屬大致相符。 再者,依據上開卷附現場圖所示機車、被害人血跡、拖鞋、 安全帽等散落物品位置,均倒置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距離山 通路路緣約有4.5 公尺距離,並參諸卷附現場全景照片(見 警卷第19頁下方),可見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係約為相當於 山通路東往西行向機車道與汽車車道之間。另由上開現場情 形觀之,均無任何收拾、善後、避免妨礙交通之跡象,且到 場處理之警方亦於山通路東往西行向之機、汽車道並排警車 ,置放警示燈,維護現場交通安全,是應可推認當時被害人 機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並無移動之情形。復參諸上開 現場圖及被害人車輛倒地之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20頁) 以觀,被害人上開機車倒地態樣係呈現山通路西往東行向斜 向山通路東往西行向之斜向方向,考以機車行進間之慣性原 理,被害人當時應係自山通路西往東行向違規左轉,並斜向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並同時逆向駛入山通路西向車道一節, 可資認定。執是,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上開違 規左轉、斜穿上開交岔路口,並逆向駛入山通路西向車道等 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狀,應屬灼然。
㈣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當時未注意騎乘機車等候左轉及車前狀況 ,而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 是本件被告當時究竟係行進間或靜止狀態,即應先予釐清。
查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自山通路西往東行向,違規左轉,斜 穿上開交岔路口,並逆向駛入山通路西向車道之騎程中,發 生碰撞,而上開機車、血跡及其他散落物均倒置上開地點, 業如前述。是依據上開被害人機車之倒地位置,距離山通路 路緣已有約4.5公尺之距離,而相當於山通路東往西行向機 車道與汽車車道之間之情狀以觀,復酌以被害人當時係斜行 穿越而來,騎乘過程中應有一定之速度,則發生碰撞後,依 據慣性原理,上開機車仍有可能一邊倒地一邊持續向前滑行 ,則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地點,即有可能係被害人機車 倒地前仍行進中之位置,亦即,發生碰撞位置距離山通路路 緣,應較諸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位置距離山通路路緣(距離山 通路路緣約4.5公尺)更遠,而顯然係相當於山通路東往西 行向汽車道(機車道旁)之位置,自屬明確。而考以上開碰 撞發生位置,距離山通路路緣位置已超過4.5公尺,而相當 於山通路東往西行向汽車道之位置,則被告自無可能於當時 上班交通尖峰時刻,於上開顯然足以妨害車輛通行之位置靜 止待轉,而應可推認當時被告係行進中,行駛接近上開相當 於山通路東往西行向汽車道位置自明。再觀諸上開卷附2車 照片(見警卷第21頁上方、22至23頁、偵字第238號卷第14 頁),被害人所騎乘車輛,有車籃凹陷變形、車頭車殼脫落 、左後視鏡變形及腳踏板左側車殼破損、掉落之損壞情況, 其中最為明確係當場2車發生碰撞發生之車損狀況,即係腳 踏板左側車殼破損之部分。另對照被告騎乘之車輛,前輪左 側有擦痕(見偵字第238號卷第14頁下方照片),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伊車大燈卡榫損毀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 見被告車輛前輪擦痕,與被害人機車腳踏板擦痕位置相符, 確有可能係2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是依據:被害人車行方向 係斜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上開被害人機車倒地、2車可能 發生碰撞之位置,以及被告應無可能於相當於山通路東往西 行向汽車道前靜止待轉,2車碰撞點係被告左前車輪(車頭 前方)及被害人左側腳踏板處(左側車身),及被告自陳當 時欲自交岔路口待轉穿越交岔路口進入四維路之行車路線( 見本院卷第38頁)等情況,應可研判當時係被告於上開交岔 路口內距離山通路路緣已超過4.5公尺之處,欲穿越交岔路 口進入四維路之行進途中,其騎乘機車前輪左側,擦撞斜行 上開交岔路口而至之被害人機車腳踏板左側,較為合理,亦 相符於被告除機車前方之前輪左側、大燈卡榫發生肇事痕跡 外,其餘車身均無明顯擦撞痕跡之情。是被告辯稱:當時係 停止待轉中遭到撞擊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徵諸上開卷附 現場圖,被害人遺留血跡位置係在倒地機車位置之右前方(
以被害人機車為基準),足見,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之情況 ,應係機車向前倒地後,被害人向右前方彈去,此亦符合被 害人當時斜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行向之慣性原理。惟察以被 害人上開血跡位置距離其機車約有1. 4公尺距離之遠,復對 照被告機車僅有前輪左側擦痕及大燈卡榫破損之輕微車損狀 況,及被害人朝自己前進方向飛出,己方前進慣性力量顯著 ,是應可推論當時被害人行車車速,顯然較被告車速更快, 而被告車速應係緩慢,否則被告機車應自無可能僅受些微擦 撞痕跡,被害人亦不致飛出。是被告當時既為緩慢行進中, 除有可能係違反規定直接左轉外,亦非無可能係於山通路靠 近路緣處待轉後起步朝四維路直行。惟既無明確證據證明被 告係直接貿然左轉之下,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即應認被 告當時係待轉後起步直行。準此,依據上開說明,當時發生 碰撞之現場情形,應係:被告待轉後起步左轉,於上開交岔 路口內距離山通路路緣已超過4.5 公尺之處,行進過程中, 其騎乘機車前輪左側,擦撞斜行上開交岔路口而至之被害人 機車腳踏板左側,因被告車速緩慢,以致騎車身並無明顯碰 撞痕跡,又因被害人車速較快,以致發生碰撞後,其機車倒 地,被害人則依據慣性原理,向其機車右前方彈去約1.4 公 尺距離,並頭部撞擊地面,留下上開血跡。
㈤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 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 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 能令負刑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狀,詳如前述,則續應 審究被告有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查被告係由 山通路東往西行向駛至案發路口待轉後起步直行進入四維路 ,於行進過程中,固有身為機車駕駛人亦應有隨時警戒前方 ,作煞停之準備,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惟當時係上班交通 流量尖峰時間,鄰近應有其他汽、機車同為待轉後直行,而 被害人係於斜穿上開交岔路口後隨即逆向行駛山通路西向車 道,且係從被告右側而來,而此種逆向既非迎面,反係右側 突然進來,並非一般行車路線,是被告於上開屬於嘉義縣朴 子市、太保市○○○○道路口,未必能即時注意進入上開車 輛非少之交岔路口時,右側突有逆向行駛之被害人闖入,進 而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反應、處置。亦即, 縱使被告於行進間,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面對當時車 流非少、甫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時,被害人斜穿上開交岔路 口隨即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實難認係甚為 明顯之違規事實,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況且,依據被告上開機車些微之 碰撞痕跡以觀,被告縱使係行進間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亦未 必在上開車流非少之交岔路口內,未盡力採取適當之閃躲反 應或更減緩車速,以致其機車車損甚微。準此,綜觀當時現 場車流、碰撞地點係交岔路口內之位置,被告在行進間發生 碰撞,亦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另依據上開被告行進路線,雖被告未能於待轉區內待轉後起 步,而可能係於跨越停止線後待轉,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應係上班尖峰時間,則於上開交岔路口內待轉區待轉之車 輛未必少數,是被告倘如於待轉區附近、無礙山通路東往西 行向車輛之處,靜止待轉後起步,參諸機車待轉之立法意旨 及現實上待轉區是否得容納多數機車之情況,自應寬認被告 未於待轉區內等候待轉,不致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狀。且縱 使認定被告有違反待轉區內待轉之交通規則,亦與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被告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注 意義務無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在待轉區內待轉之過失 ,應屬誤會。
㈥又本院將本院交通事故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100年8月5日嘉雲鑑字第1000479字第 1005802731號函覆:因肇事時,雙方行向號誌不明,未便鑑 定,並分析個別狀況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 中該會分析被告可能有肇事責任之狀況:⑴如2 車行向之山 通路號誌均為紅燈,被告機車係行進中駛越停止線由東往西 行駛後左轉肇事,則被告有行經行車管制(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肇事次因。惟此狀況之設定,係 2 車行向均為紅燈,且被告駛越停止線後左轉之情形,然本 件無法認定被告行向為紅燈,前已敘及,是並無法依據上開 分析狀況論斷被告有上開肇事因素。⑵若山通路東往西行向 號誌為箭頭直行綠燈,另西往東方向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誌時 ,被告係起步往四維路方向(左轉)行駛肇事,則被告有行 經行車管制(箭頭燈直行綠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左轉不當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然此部分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當時行進之燈號,是亦無從斷定被告有此設題之 過失。⑶若山通路東往西為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號 誌同時亮時,另西往東方向為圓形紅燈與右轉箭頭綠燈號誌 同時亮,而被告機車係行進中肇事,則被告有未依兩段方式 ,左轉不當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然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被告 之車損情況,推論其車速非快,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非 無可能係待轉後起步直行之情況,是被告亦應無此設題之過 失。是上開認定被告可能有過失之分析狀況,既無從認定被
告當時行向之燈號,或被告係直接違規左轉,即無從依上開 分析狀況之結論論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 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 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經起訴過失致人於死 犯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