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葉坤土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張傑皇
張傑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聰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 謂無欠缺;又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共 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故訴請共有人拆除共有房屋,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 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 適格;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58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於民國95年7月19日經拍賣取得所有權,系 爭土地上有張正男於六十年間所搭建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之鐵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 張正男於79年11月4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張傑皇、張 傑鈞繼承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張傑皇、張傑鈞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
(二)張正男於79年11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張董麗珍 及子女張傑倩、張傑奕及被告張傑皇、張傑鈞共5人,且未 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10月20日中院彥家繼字第10618 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100年9月26日查詢表附卷可憑。(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僅由被告張傑皇、張傑鈞繼承,此為被
告張傑皇、張傑鈞所爭執,並辯稱系爭建物共有人應包括其 他繼承人。查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567之1地號土地上, 建號為同段429號、一樓、二樓面積各為73.60平方公尺之二 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二樓建物(下稱429號建物),原 所有人為張正男,於張正男死亡後,由被告張傑皇、張傑鈞 於81年1月30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共有人等情,固有上開 429號建物記謄本在卷可參,惟此僅可見被繼承人張正男之 遺產,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經協議分割 後,由被告張傑皇、張傑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況系爭建物 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567之1地號、567地號土地上之 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鐵架、石棉瓦造二樓建物,為一體 建物,以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131號、133號建 物之中間走道進出,所占南投縣埔里鎮○○段567之1地號、 56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02.02平方公尺, 有果汁生產工廠及堆放產品紙箱等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98年11月2日及100年1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5幀附卷可憑 (見院卷第112至117頁)。可見系爭建物與429號建物之建 材不同,所占基地面積逾429號建物之9倍有餘,且有獨立之 出入口,而非依429號建物進出,並供工廠倉庫使用,是系 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非429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429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及系爭建物。原告 主張被告張傑皇、張傑鈞為429號建物之共有人,故系爭建 物僅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云云,亦非可採。
(四)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張正男生前所搭建,於被繼承人 張正男死亡後,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除被告張傑皇、張傑鈞外 ,尚包括其他繼承人,惟原告起訴時未以系爭建物原所有人 張正男之上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提起本訴之當事人 即有不適格,依上開說明,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