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46號
NTDV,100,訴,246,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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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郭權裕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黃文政
訴訟代理人 黃素美
      張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3178、3188地號土 地(下稱3178地號、3188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所有,其中 3178地號土地上有未與土地分離之3棵已枯死之肖楠木(下 稱系爭3棵肖楠木),因該3棵肖楠木屬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 林管理要點所定之造林地原有林木,被告並無砍伐權,須向 南投縣政府申請獲准後,始得採伐之。經被告向原告出示南 投縣政府民國99年10月18日同意被告價購採伐系爭3棵肖楠 木之公函後,兩造於99年11月8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約定被告將所有3178、3188地號土地出賣與 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295萬元,買賣標的物範圍應及 於未與3178地號土地分離之系爭3棵肖楠木。嗣原告陸續支 付被告價金共235萬元,被告並於100年2月9日將3178、318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系爭3棵肖楠木,因南 投縣政府另以100年1月12日公函表示不同意由被告價購,致 原告不能加以採伐,是系爭買賣標的物中3178地號土地部分 ,存有不能採伐系爭3棵肖楠木而減少土地價值、效用之瑕 疵,且被告所為3178地號土地之給付,未能使原告收取該土 地上系爭3棵肖楠木之出產物,與債務本旨未符,應屬不完 全給付,被告對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系爭買賣成立後之99年11月10日, 將系爭3棵肖楠木出賣與訴外人許聖哲,價金80萬元,並收 受許聖哲支付之定金60萬元,因原告無法依約交付系爭3棵 肖楠木與許聖哲許聖哲已向原告為解除該買賣之表示,並 請求原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是原告因系爭3棵肖楠木 不能採伐,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復因對許聖哲負有加倍返 還定金之義務,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227條 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訂定系爭買賣之日,原告向被告詢問有無申 請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被告固出示南投縣政府99年10月18 日同意被告價購採伐系爭3棵肖楠木之公函,惟系爭買賣之 標的物為土地,而非系爭3棵肖楠木;且於被告收受南投縣 政府100年1月12日所為不同意被告以價購方式採伐系爭3棵 肖楠木之公函後,亦已即時通知原告,當時原告未為瑕疵之 主張,並於100年2月9日受登記為3178、3188地號土地所有 人,故原告不得以系爭3棵肖楠木得否採伐之問題,主張系 爭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或被告之給付不完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1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買賣標的為3178、3188 地號土地,並及於未與土地分離之出產物,價金295萬元, 原告已經給付其中235萬元,被告於100年2月9日已將3178、 31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系爭3棵肖楠木屬國有林事業區租出造林地管理要點所定之 造林地原有林木,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砍伐權,需向南投縣政 府申請同意後始得採伐。被告於99年9月14日向南投縣政府 申請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於99年10月18日南投縣政府函文 表示同意由被告以總價86,251元價購,並限於一個月內繳清 價款。被告於99年10月18日後接獲上開公文後,逾一個月未 向南投縣政府繳款。嗣南投縣政府於100年1月12日以函文表 示,系爭3棵肖楠木須以標售方式處理,不同意被告上開價 購之申請,目前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由原告採伐。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目前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由原告採伐,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被告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此 所受買賣標的物價值減損之損害是否為80萬元?是否受有加 害給付之損害6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3178、3188地號土地原屬被告所有,其中3178地號 土地上有未與土地分離之系爭3棵肖楠木,因該3棵肖楠木屬 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所定之造林地原有林木,被 告並無砍伐權,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獲准後,始得採伐之; 經被告於99年9月14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 ,南投縣政府於99年10月18日以函文表示同意由被告以總價



86,251元價購,並限於一個月內繳清價款;又兩造於99年11 月8日訂定系爭買賣,約定被告將所有3178、3188地號土地 出賣與原告,價金295萬元,買賣標的物3178、3188地號土 地,並及於未與土地分離之系爭3棵肖楠木,原告已陸續支 付被告價金共235萬元,被告於100年2月9日將3178、318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因南投縣政府於100年1月 12日以函文表示,系爭3棵肖楠木須以標售方式處理,不同 意被告99年9月14日所為價購之申請,目前系爭3棵肖楠木不 能由原告任意採伐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2份、南投縣政府99年10月18日府農林字第09902176150號 函及100年1月12日府農林字第10000087180號函在卷可憑( 見院卷第5至7頁、47頁、48頁、8頁、1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其所稱之不完全給付,應係「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致生債權之積極侵害 ,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標的物即自始存在瑕疵,債務 人依契約成立時之標的物現況所為給付,難謂給付內容與債 務本旨未合,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應負使原告取得3178地號 土地所有權,範圍包括收取未與土地分離之系爭3棵肖楠木 ,雖被告已將317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系爭 3棵肖楠木未能由原告採伐,故被告所為3178地號土地之給 付,與債務本旨未符,應屬不完全給付等語;此為被告所爭 執。查系爭3棵肖楠木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之原有林 木,其採伐權於系爭買賣成立前即屬於南投縣政府,而不屬 於土地所有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南投縣政府99 年10月18日府農林字第09902176150號函在卷可憑,應可採 認。可見被告於99年11月8日系爭買賣成立時,對3178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3棵肖楠木即無採伐權。至上開南投縣政府99 年10月18日府農林字第09902176150號函文,固表示同意被 告以總價86,251元價購,於文至一個月內繳清價款,即得採 伐系爭3棵肖楠木,惟此至多涉及被告於系爭買賣成立後, 得否依該函文以價購方式,補正不能採伐系爭3棵肖楠木之 瑕疵,尚不得謂99年11月8日系爭買賣成立時,系爭3棵肖楠 木採伐權不屬於被告之瑕疵,因上開同意價購之公函而不存



在。又系爭買賣契約書就地上物部分僅記載「地上物5棵梢 楠木半徑1公尺以上,已枯3棵,檳榔樹全部,地上全部雜木 (包括一切地上物)」等字樣,並無被告須向南投縣政府辦 理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之文義,此觀系爭買賣契約即明,難 認被告對原告負有辦理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採伐權之義務, 縱被告於系爭買賣成立後,逾上開公函所定一個月期限未向 南投縣政府繳款價購系爭3棵肖楠木之採伐權,亦不成立債 務不履行。基上,原告雖不因被告移轉3178地號土地所有權 ,而當然取得對於系爭3棵肖楠木之採伐權,惟依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3178地號土地之給付,合於系爭買賣成立時該土 地無採伐權之現況,難謂與債務本旨不符,應無不完全給付 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為不完全之給付云云,應 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 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規定即 明。是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知買賣標的物有減少價值或 效用之瑕疵,而仍買受,出賣人就該瑕疵即不負擔保責任。 原告主張就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採伐所致減少3178地號土地 價值、效用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被告所爭 執。查原告自承於系爭買賣成立前,已知系爭3棵肖楠木須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價購後始得採伐等語(見院卷第36、37頁 ),可見原告於系爭買賣成立時,已知系爭3棵肖楠木之採 伐權屬於南投縣政府,並非被告,而仍買受3178地號土地, 就其所主張系爭3棵肖楠木不得採伐所致減少3178地號土地 價值、效用之瑕疵,應為原告於系爭買賣成立時所明知。依 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採伐之瑕疵,對原告 應不負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採伐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棵肖楠木不得採伐所致減少系爭 買賣標的物中3178地號土地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於系爭買賣 成立時已存在,且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仍買受3178地號土 地,被告就該項系爭3棵肖楠木不能採伐之瑕疵,對原告不 負擔保責任,且被告依3178地號土地不能採伐系爭3棵肖楠 木之現況所為給付,亦未與債務本旨不合。從而,原告依民 法227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4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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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