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陳月、吳昌祐即吳明智、吳秀嫻、吳錦
垽、吳秀珠、吳明穎即吳秀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
服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388,40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