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賴明約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498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濁水溪事業 區第37林班地,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賴炳松出資興建之未 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目前由賴炳松使用收益,且賴 炳松已年邁高齡,若拆除該建物,將致其無居住之所;又上 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將移撥國有財產局接管,聲請人可依 法申請購買土地,若現時拆除該建物,勢難回復原狀,爰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 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依同條第2項、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及公司法、破產法所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 而言;若無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述理由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2149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列之事由,非屬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公司法、 破產法所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應非停止強 制執行之合法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