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蔡英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清松等四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 各款事項,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準用之。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應 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