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被上訴人 傑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中
訴訟代理人 柯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村○ ○街5號之「水沙蓮觀光飯店」(下稱系爭飯店),為上訴 人所有,其上設置「低噪音70RT冷卻水塔」(下稱系爭水塔 ),於民國98年11月5日,因地震造成系爭水塔斷裂,經兩 造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修繕系爭水塔,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173,250元,嗣經兩造議價後,將報酬金額調 降為17萬元,被上訴人即於98 年11月7日更新修繕完成。又 系爭飯店之空調系統於98年間發生故障,由原審共同被告三 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承攬維修,並將該修繕轉 包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三群公司修繕系爭飯店之 空調系統,報酬為288,593元,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完 成修繕,嗣經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三群公司議價後,將 報酬金額調降為27萬元。詎上訴人、三群公司均未給付上開 承攬報酬,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 ,提起本訴。並聲明:三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傳真系爭水塔之 報價單與上訴人,並經當時之被上訴人工程部經理黃長彬與 上訴人之劉經理議價後,合意以17萬元施作系爭水塔工程, 故兩造就系爭水塔修繕工程,應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等語。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就系爭飯店空調設備之維修,係由
三群公司承攬,經三群公司將系爭水塔之修繕工程,轉包與 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修繕完成,故兩造間無修繕系爭水 塔之承攬合意,自無承攬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兩造就系爭水塔工程未訂定書面,且98年 11月6日系爭水塔報價單上簽名之劉伯謙,非上訴人員工, 無代理上訴人之代理權,並註記系爭水塔工程依訴外人建開 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開公司)與三群公司之合約 辦理;又劉伯鑫非上訴人經理,未與黃長彬就系爭水塔工程 進行議價,故兩造間無承攬合意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就系爭水塔 之修繕工程,及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三群公司間就系爭 飯店空調系統之修繕工程,分別成立承攬合意,且被上訴人 已先後完成系爭水塔及系爭飯店空調系統之修繕工作,被上 訴人分別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請求 三群公司給付27萬元,為有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7萬元,及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群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 ,及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4740元,由三群公司負擔2939元,餘由 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得假執行,但三群公司、上訴人如分別 以27萬元、17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原審共同被告三群公司之原審敗訴部分,未經三群公 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飯店為上訴人所有,於98年11月5日因地震造成系爭水 塔斷裂損壞。
(二)於98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員工黃長彬勘查系爭水塔損壞現 場後,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傳真記載工程名稱「冷卻水塔更換 工程」、總價173,250元之報價單與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7日完成系爭水塔之修繕工作。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水塔之修繕工程,有無承攬之合意?(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7萬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飯店為上訴人所有,其上設置系爭水塔,
於98年11月5日因地震造成系爭水塔斷裂,由被上訴人於98 年11月7日將系爭水塔修繕完成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 經證人即上訴人總務王育為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 98年11月7日空調系統設備維護保養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7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 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 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 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水塔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修繕,上訴人應給付報 酬17萬元,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承攬契約;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傳真報價單與上訴人,該報價單記 載工程名稱「冷卻水塔更換工程」、「總價173,250元」、 客戶名稱欄記載「水沙蓮飯店」等節,有上開98年11月6日 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 見被上訴人98年11月6日報價單之報價對象為上訴人。參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三群公司為定作人所提出之98年9月18 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7日報價單,其客戶名稱欄記載 「三群工程」或「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此觀附卷上開98年 9月18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7日報價單即明(見原審卷 第9至11頁),可見被上訴人98年11月6日報價單中客戶欄之 記載,與98年9月18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7日報價單之 記載間,明顯不同,未無將上訴人與三群公司混為一體;若 被上訴人98年11月6日報價單,所為要約對象係三群公司者 ,其客戶欄之記載,應與98年9月18日、同年月30日、同年 10月7日報價單同為記載「三群工程」或「三群工程有限公 司」,而不可能記載為「水沙蓮飯店」。雖系爭水塔工程時 被上訴人工程部經理黃長彬,於98年11月6日因三群公司經 理劉世祺之電話通知,而與劉世祺至系爭水塔查看因地震之 損壞情形,查看時由劉伯鑫及王育為陪同在場等情,固經證 人黃長彬、劉伯鑫於原審證述明確,惟此僅可證明被上訴人 因三群公司之通知,而知悉系爭水塔發生損壞,有修繕之需 求,不能遽謂被上訴人上開98年11月6日報價單係對三群公 司所為承攬要約。又證人劉伯謙於原審證述,由三群公司向 上訴人報價之等語,係針對上開98年9月18日報價單所為證 述,而非指上開98年11月6日報價單之情形,有原審99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無從依
其證述而謂上開98年11月6日報價單係由三群公司向上訴人 所為之報價。至建開公司與三群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書第39條 第13款,固記載三群公司於新建26層水沙蓮飯店工程施工期 間,就地下2層、地上9層之系爭水沙蓮飯店提供水、電、空 調及消防相關工程之維修服務,惟此僅可見建開公司與三群 公司之契約關係,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98年11月6日報價 單之要約對象、必為三群公司或建開公司。是上訴人抗辯上 開98年11月6日報價單,係三群公司向上訴人所為報價云云 ,應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以98年11月6日報價單所為承攬 要約之表示,其意思表示之對象為上訴人,應屬可採。2、證人黃長彬於原審證述:伊於99年11月間埔里地區發生地震 後,接到原審共同被告三群公司劉世祺電話,通知到系爭飯 店查看水塔因地震受損情況,到場時由上訴人員工王育為、 經理劉伯鑫引導至系爭水塔,檢查後因損壞嚴重,須將水塔 全部更換,因價格須再查詢,故當時表示另行報價,之後以 電話向劉伯鑫報價後,決定報酬為17萬元,劉伯鑫要求伊於 隔日立即施工,伊於電話中請劉伯鑫協助施工吊車進場之問 題;之後伊於隔日即到系爭飯店施工,施工時由劉伯鑫出面 解決吊車進場問題,並於該日施工完成,由王育為驗收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126頁)。參以上開98年11月6日報價單 之要約對象為上訴人,工程內容記載更換廠牌「金日」之水 塔1座等內容,總金額為173,250元;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7 日完成系爭水塔修繕時,經上訴人之總務王育為,在被上訴 人98年11月7日空調系統設備維護保養表之「業主簽署」欄 下簽名等情,已如上述,且經證人王育為於原審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98年11月6日報價單、被上訴人98年11月7日空調系 統設備維護保養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17頁),可 見證人黃長彬就報價對象、施工內容、報價金額、於報價之 翌日完工及王育為驗收之證述,核與上情相符。又參以證人 劉伯鑫於原審證述:伊是上訴人之經理,因系爭飯店之系爭 水塔故障,由劉世祺找黃長彬來,伊與黃長彬去看系爭水塔 ,黃長彬表示要整個換掉,於電話中黃長彬提及吊車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可見證人黃長彬就查看系爭水塔 時劉伯鑫在場、黃長彬當場表示施工內容及以電話與劉伯鑫 聯絡之證述,核與證人劉伯鑫之上開證述相合。至證人劉伯 鑫於原審雖證述:伊向黃長彬表示費用跟三群公司算,於電 話中黃長彬僅提及吊車問題,未向伊報價,事後伊始知系爭 水塔工程費用約一、二十萬元云云。惟劉伯鑫與黃長彬於聯 絡吊車之電話中,若非就系爭水塔之施工內容及工程報酬已 達成合意,應不可能於電話中討論施工時所需吊車之進場問
題;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在承攬未合意前,即貿然拆除系爭飯 店之舊水塔,並安置新購之系爭水塔;上訴人員工王育為亦 不可能坐視被上訴人拆除水塔,並在被上訴人98年11月7日 空調系統設備維護保養表之「業主簽署」欄下簽名驗收。是 證人劉伯鑫所謂黃長彬未向伊報價或議價云云,應屬偏護上 訴人之詞,實非可採;證人黃長彬上開於98年11月6日向劉 伯鑫報價後,經劉伯鑫同意以17萬元施作後,並要求於翌日 即98年11月7日施工之證述,應屬可信。
3、又上訴人抗辯劉伯鑫為建開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並提出建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憑。惟證人劉伯鑫於原審 證述伊為上訴人經理明確,參以證人劉伯鑫就是否擔任上訴 人經理一節,知之甚詳,且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應屬可信。 至建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固記載其代表人為劉伯鑫,惟不 能憑以遽謂劉伯鑫未擔任上訴人之經理。是上訴人所為劉伯 鑫非其經理之抗辯,應非可採;劉伯鑫應為上訴人之經理, 就系爭水塔工程有代理上訴人為承諾之代理權。4、上訴人又抗辯兩造就系爭水塔工程未訂定書面契約,且上開 98年11月6日報價單,其中雖經劉伯謙簽名,惟劉伯謙係建 開公司之員工,而非上訴人之經理,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 劉伯謙簽名時,尚附記「依與三群工程合約辦理」字樣,故 兩造間無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查上開98年11月6日報價單固 為被上訴人所為之書面要約表示,惟上訴人未將該報價單書 面送達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且該報價單之報價金 額為173,250元,亦經黃長彬與劉伯鑫磋商後調降為17萬元 ,可見兩造未以該報價單為書面之合意方式;況依首開說明 ,縱該98年11月6日報價單之書面之形式不完全,惟能以其 他方法,足以證明兩造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應無妨於契 約之成立。可知兩造就系爭水塔工程之合意,不因該98年11 月6日報價單有無經劉伯謙簽名、劉伯謙有無代理上訴人之 代理權、於何時註記「依與三群工程合約辦理」及上訴人有 無以該報價單與被上訴人成立書面合意而受影響,是上訴人 抗辯上開98年11月6日報價單之書面未完成,且有「依與三 群工程合約辦理」之註記,兩造間即不成立承攬云云,應非 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建開公司100年6月30日物業(管) 字第10006300001號函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013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建開公司函 文影本,核屬私文書,且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上訴人未提 出該函文原本並舉證該函文為真正,自無從採為證據;另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可證明三群 公司對訴外人劉台安提出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均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基上,兩造就系爭水塔之修繕工程,經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黃長彬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劉伯鑫於電話中洽商,以言詞方式 意思合致,依前開說明,兩造應成立承攬契約。(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水塔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完成修繕,上訴人應給付報酬17萬元,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成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7日完成工作, 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云云,實非可 採。是被上訴人依承攬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 上開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 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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