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3號
NTDV,100,簡上,13,2011122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蘇怡如
被 上訴人 何銘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9年度投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何家歡由被上訴人監 護,而上訴人得依本院95年8月31日95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 定探視何家歡。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7日上訴人得探視之時 間,未依裁定交付子女,以致上訴人無法與何家歡會面,嚴 重侵害上訴人親權之行使,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充陳述:上訴人前於99年7月 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3153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22日即傳送簡訊恐嚇上訴人;又於同年8月12日帶著 何家歡,冒然至上訴人工作地點,與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 令何家歡心生恐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產生極 度恐慌與焦慮,隨即因呼吸困難、心悸而就醫,經診斷為罹 患憂鬱症,須長期接受藥物治療。故被上訴人除於99年8月7 日未依裁定履行,致侵害上訴人探視何家歡之權利外,並有 上開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及精神之行為。況上訴人縱僅有會 面交往權,然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得探視子女之方式、時 間,豈可於未獲上訴人同意之下,任意於此時間安排義務教 育外之活動,被上訴人此一行為明顯侵害、剝奪上訴人探視 子女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家歡已於



99年7月底與上訴人同住5日時,告知上訴人其欲於99年8月7 日參加安親班所舉辦之夜宿海生館活動,因此無法與上訴人 會面,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不遵守裁定內容交付子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並非全 部,僅係擷取片段。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何家歡之父母,兩造離婚後,何家歡由被上訴人監護 ,上訴人則依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有探視子女之 權利,時間、方式依該裁定所示。
㈡上訴人前於99年7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探視子 女。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99年8月7日侵害上訴人依本院95年度家聲 字第22號裁定所定之時間、方式,探視子女何家歡之權利? ㈡上訴人是否有因被上訴人之前開所述行為,致受有精神上之 恐慌,需要進行精神上之治療?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 以及損害之發生,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 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



50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應就上訴人有損害結果之發生及 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7日,上訴人得行使探視 權之時間,未依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交付未成年 子女何家歡,以致上訴人無法與何家歡會面,嚴重侵害上訴 人親權之行使;又上訴人縱僅有會面交往權,然被上訴人於 未獲上訴人同意下,任意於上訴人得探視子女之時間,安排 義務教育外之活動,明顯侵害、剝奪上訴人探視子女之權利 云云。經查,本件兩造於91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時,已約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家歡由被上訴人監護,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22號民 事卷審閱屬實,顯見上訴人對何家歡親權已因兩造離婚,而 處於停止之狀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親權一節, 尚非可採。再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家歡曾於99年7月 29日至99年8月2日與上訴人同住5日期間,告知上訴人其欲 於99年8月7日參加安親班所舉辦之夜宿海生館活動,因此無 法與上訴人會面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原審99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153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何家歡於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8月27日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可知被上訴人雖未依本院95年度家 聲字第22號裁定,於99年8月7日交付何家歡予上訴人探視, 乃是有正當之事由,事前且為上訴人所知悉,難謂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探視權之不法行為。從而,本件上 訴人於99年8月7日縱因未得探視未成年之女何家歡,致其會 面交往權受有侵害,然被上訴人既未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精神上之損害15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曾傳送簡訊恐 嚇上訴人,以及於99年8月12日帶著何家歡,冒然至上訴人 工作地點,與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令何家歡心生恐懼,上 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產生極度恐慌與焦慮,隨即 因呼吸困難、心悸而就醫,經診斷為罹患憂鬱症,須長期接 受藥物治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及精神 ,上訴人自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上訴審乃是以原 審之判決為其外部界限,以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內部界限,是 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除合於法定要件,當事人於上訴審不



得任意變更、追加,而上訴審亦不得就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 加以審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業已表明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所主張之事實,係被上訴人於 99年8月7日拒絕依本院裁定交付何家歡予上訴人,侵害上訴 人之親權,使上訴人健康上受到損害一事,主張權利。而原 審亦係基於上訴人在訴訟上所為之前述權利主張,就該請求 准許與否,作出裁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本院依 前述說明,亦僅能於原審判決之範圍內,就上訴人上訴是否 有理,作出判斷。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9年7月 22日及同年8月12日,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等情,顯已逸出原 審裁判之範圍外,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是其以被上訴 人於99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2日侵害其權利,作為支持其對 被上訴人15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論據,亦非有理。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