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魏秀蓮
魏秀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
被 告 李育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民事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36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筆土地上現有之香菇寮( 下稱系爭香菇寮)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魏庚興於民國86年間 所興建,訴外人魏庚興嗣於91年8月14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承租部分該筆土地,租賃面積為918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1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 ,訴外人魏庚興復於95年1月13日將香菇寮事實上處分權全 部讓與原告,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換約,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同意後,改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4 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 法承租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甚明。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及系爭香菇寮,並於系爭香菇寮內放置香菇包,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香菇寮遷出, 並將系爭香菇寮及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香菇寮,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 13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香菇寮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下: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0年2 月13日止共5年1個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130元/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面積為918平方公尺,則原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 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9,34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11,934元(計算式:918×130×10 ﹪=11,934),每月租金為995元(計算式:11,934÷12= 99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5年1個月之租金為60,665元( 計算式:11,934×5+995=60,665)。 ㈢證人王清錡、徐榮煌、吳鄭燕娟均無法證明系爭香菇寮為被
告所興建,雖證人王清錡證稱被告曾向伊購買83年8月21日 估價單上之材料,用以興建香菇寮,然此與被告於本院96年 度訴字第273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理由狀所提證人王清錡另 書立之估價單之日期、格式均相同,品名亦大致相同,僅對 象前者為魏呈洲而後者為被告暨數量不同而已,被告於該案 主張魏呈洲於82、83年間取得魏庚興及原告之同意,無償使 用其等所有坐落於同段369、370地號土地,供魏呈洲搭建香 菇寮營生,然被告與魏呈洲為夫妻,魏呈洲當時以大面積搭 建香菇寮,豈有分出小部分由被告單獨興建之理,且系爭香 菇寮係在魏呈洲於原告魏秀蓮私有土地上興建香菇寮後,至 85、86年間方由魏庚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是證人王清錡關 於出售材料與被告之證述,應係出售予魏呈洲興建位於原告 魏秀蓮私有土地上之香菇寮之誤。
㈣系爭土地原為未經登錄之荒地,經訴外人魏庚興開墾後成為 宜農土地,國有財產局始於73年7月26日辦理總登記為國有 土地,自始為訴外人魏庚興占有使用中,至86、87年間因其 子魏呈洲在台中工作不順,返鄉謀生,訴外人魏庚興父子始 在系爭土地及同段369、370地號土地興建香菇寮,是系爭土 地原即由訴外人魏庚興占有,要屬無疑,嗣訴外人魏庚興於 95年間將該占有連同承租權讓與原告,原告自有占有權源並 延續訴外人魏庚興之占有。退步言之,訴外人魏呈洲死後, 因無子女,依法由其繼承人即其父母訴外人魏庚興、魏桂妹 及其配偶即被告共同繼承,即繼承魏呈洲就系爭土地之占有 ,嗣由訴外人魏庚興將占有權利連同承租權利讓與原告,原 告就系爭土地自有占有權源,而得排除被告之占有。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自香菇寮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香菇 寮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5元及自100年2月14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香菇寮止,按年給付原告11,934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自83年3月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香菇寮,並於 同年8月間完成全部設備,被告自彼時起即在系爭土地種植 香菇至今,未曾中斷。然於91年間,被告之公公即訴外人魏 庚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未至現場履勘,致不知系爭土地實際上由被告耕作使 用,而將之出租與訴外人魏庚興。魏庚興承租系爭土地後, 便將系爭土地交與被告之夫魏呈洲及被告耕作,被告乃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香菇至今。
㈡詎被告於99年12月間突然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稱系爭土地為 伊二人所承租,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甚感詫異,經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詢始知魏庚興於94年間因被告之夫魏 呈洲過世,便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予原告,並由原告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換約,惟事實上系爭香菇寮非魏庚興所 建,原告亦未曾在系爭土地上實際從事耕作。
㈢關於國有耕、林、養地承租人未依約使用租賃物之處理,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6年10月31日台財局管字第09640018601 號函表示「…二、承租範圍部分被他人使用…㈡無轉租或轉 讓情事者:⒈承租人自始未使用者,應終止該部分租約及更 正承租面積…」。訴外人魏庚興自始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 耕作,此由證人張文章關於其於92年間受雇於被告及其夫魏 呈洲在系爭香菇寮工作,以及證人吳鄭燕娟關於其受雇於被 告及其夫魏呈洲於在系爭香菇寮工作有幾十年之證詞,即足 認定。故訴外人魏庚興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之租賃契約原 即無效,自無可讓與租約予原告之權利,縱原告於95年間另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重新訂約,但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使 用人,且從未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曾於99年11月17日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申請查明土地實際使用 人,該處亦於100年1月6日至現場會勘,並查明被告始為系 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因此原告之租約即應終止,原告自無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所受損害為伊所支出 之租金,即每年92公斤甘薯,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計算基準,顯屬過高。
㈤又證人張俊賢證稱系爭香菇寮係以松木作為柱子,與現場實 際狀況不符,系爭香菇寮係以水泥柱作為柱子,是其證詞不 足採信;而由證人王清錡、鄭金鵬之證詞可知,系爭香菇寮 係由被告之配偶魏呈洲所出資並委託鄭金鵬興建,訴外人魏 庚興並非所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即屬無據。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地,由訴外人魏 庚興於91年8月1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租賃面積為 918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1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 ,嗣於95年1月13日魏庚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換約, 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改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 期間自94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香菇寮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地,由原 告之父魏庚興於91年8月14日承租,嗣於94年12月間將系爭 土地之租賃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於95年1月13日起承租系 爭土地乙節,業據其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為證,並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100年5月16日 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00002598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歷年來租 約及放租資料,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1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固堪採信。惟原告主張 系爭香菇寮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先主張系爭香菇寮為 其父魏庚興所興建,原告自魏庚興處受讓系爭香菇寮及受讓 系爭土地之占有,後又主張系爭香菇寮為其父魏庚興與被告 之配偶魏呈洲共同興建,於魏呈洲死亡後,由魏庚興繼承再 讓與原告,據此系爭香菇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主張被告占有 系爭香菇寮為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767條遷讓返還系爭香 菇寮,併依民法第962條返還系爭香菇寮所占用系爭土地之 占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之 爭點厥為:⒈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香菇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換言之,即系爭香菇寮為何人所興建?原告是否由起造人處 受讓取得系爭香菇寮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香菇寮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⒉又如原告未取得系爭香菇 寮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香菇寮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以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論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香菇寮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以及其承租後已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香菇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67 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則關於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自有民法第 76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僅該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主 張。
②原告主張系爭香菇寮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先於起 訴時主張系爭香菇寮係由其父魏庚興出資雇用鄭金鵬所 起造,並與系爭土地承租權同時讓與原告,嗣於審理中 再主張系爭香菇寮係由其父魏庚興與其兄魏呈洲共同出 資雇用鄭金鵬所起造,而於94年5月2日魏呈洲死亡(見 本院卷第32頁)後,由魏呈洲之配偶即被告與魏呈洲之 父母魏庚興、魏桂妹共同繼承,原告乃自魏庚興處受讓 系爭香菇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固據原告聲明證人魏 庚興、吳鄭燕娟、張文章、鄭金鵬、張俊賢為證;證人 魏庚興固到庭證稱:系爭香菇寮是伊於85、86年間叫鄭 金鵬蓋的,伊付鄭金鵬工錢及材料錢共花了35萬元左右 ,是付現金,有部分是伊儲蓄的錢,有部分是伊向臺灣 銀行埔里分行領錢出來的,材料是鄭金鵬幫伊發落的, 伊不知道是向誰叫材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又證人張俊賢固亦到庭證稱:86年6月到8月中間, 鄭金鵬透過伊父親張友雄叫伊去蓋系爭香菇寮,去工地 的時候整片都是空地,第一天去工地的時候材料都還沒 有到場,就先挖洞,第二天材料才到,有作柱子的松木 先到,是用松木作柱子,松木到了之後,約壹個禮拜, 竹子及鐵線就到了,竹子與鐵線是綁的部分,之後蓋香 菇寮的棉被及塑膠皮就陸陸續續到了。伊不知道全部工 作的天數,但應該有超過40天,伊透過伊父領錢,一天 是兩千元,實際的天數不記得,領幾次,領多少錢也不 記得了。原告的父親每天都有參與,需要什麼都有去準 備,他都會去買點心、買水,剛去的時候去空地,伊開 始挖洞,挖好了,魏老先生會去把原木拖來給伊等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惟查,證人魏庚興於89 年12月13日始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申請設立帳戶,並無 85年至86年間之提款資料乙情,業據臺灣銀行埔里分行 函復本院,有該行100年6月17日埔里營字第1005000620 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證人魏庚興並無 自該行提領任何款項以支付鄭金鵬關於系爭香菇寮之起 造費用,證人魏庚興上開證詞,顯係為迴護其女即原告 之不實證言,而無可採;又經本院100年7月27日履勘現 場結果,系爭香菇寮之主體結構所用以支撐之柱子,大 多數係水泥柱,僅有數根柱體用松木而已,有當日現場 照片18幀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可見證人張
俊賢證稱關於系爭香菇寮係用松木作柱子,伊挖洞挖好 了,魏庚興會去把原木拖來給伊等做之情節,與事實不 符,恐係其誤記其為鄰地即南投縣埔里鎮○○○段369 、370地號土地施工興建香菇寮之情形而為之證詞,其 證詞亦難採信。至證人張文章則證稱:伊受雇於被告, 而於系爭香菇寮工作已有8年,魏呈洲在世的時候,應 該也是伊的老闆,魏庚興則會到系爭香菇寮走動看一看 ,伊不知是否算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證人吳鄭燕娟則證稱:伊於系爭香菇寮工作已有十餘年 ,伊去工作的時候,系爭香菇寮已經蓋好了,伊分不出 來係受雇於被告或魏呈洲,他們兩個是一起的,而魏庚 興有去香菇寮那裡,但沒有在香菇寮工作,他有在附近 的菜園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證人鄭金 鵬則證稱:九二一地震以前原告的父親魏庚興與被告的 先生魏呈洲請伊去建系爭香菇寮,伊不記得是哪一年。 第一個時間是魏呈洲,後來魏庚興才來找伊,魏呈洲來 找伊的時候伊有同意,因為伊等是專門蓋香菇寮的,還 沒有去建之前魏庚興來找伊,叫伊等盡快撥空去幫他們 蓋。連伊在內,總共四個工人,張友雄、羅居、鄭再福 ,連伊共四個人。那時候好像沒有張俊賢,蓋了壹個月 才蓋好。伊介紹王清錡給魏呈洲與魏庚興去談購買材料 的問題,所以伊沒有經手買材料,只是代工而已。現場 供應的材料有欠缺的時候伊都是打電話跟魏呈洲講。現 場施工的方式、格局沒有人跟伊討論過,伊只有看地形 依其專業在做,如果有缺材料就打電話叫魏呈洲請他進 貨。工資是逐日給,但如果工人要錢,就跟魏呈洲講, 他會付,如果沒有找到魏呈洲就會找魏庚興付。一天是 兩千元,這是一般的行情。第一次魏呈洲去找伊等做的 時候,有問一天是多少錢,伊說是兩千元,第二次魏庚 興來催伊等去做的時候,就沒有再問工資行情。這次蓋 香菇寮伊跟魏呈洲拿過大約二、三次工資。伊大概沒有 向魏庚興請過錢,但有時候材料少了一點點,像鉛線、 鐵絲之類的不夠,伊等先去五金行買的部分,那一點點 錢就會跟魏庚興要,向魏庚興要這樣的材料錢大概一、 二次,大部分的情形都是伊等先買了之後,再跟魏呈洲 拿錢。伊不記得總共向魏庚興、魏呈洲拿了多少錢。當 時香菇寮施工的時候魏呈洲來來去去,魏庚興就住在附 近,兩個人出現的頻率都差不多。當時魏呈洲、魏庚興 確實沒有在施工的現場跟伊等一起工作。魏庚興在早上 去現場拿杉木來立柱子的是另外一塊土地,這塊土地是
用水泥柱,不是用杉木作柱子。魏呈洲與被告是住台中 ,有時候在施工的時候,回來看一下就走了,沒有請款 的時候,回來埔里的時候也會來順便看一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257至262頁)。證人鄭金鵬之上開證詞與證人王 清錡具結證稱:伊於九二一地震前賣興建系爭香菇寮之 材料予魏呈洲,有EVA的廢料、防雨隔熱之塑膠布、不 織布等材料,當時魏呈洲向伊買材料時,因為工資沒談 妥,所以伊沒有幫他搭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之情節相符,且其所述系爭香菇寮使用水泥柱當柱子 ,亦與現場實際情形相符,證人鄭金鵬之上開證詞,應 堪採信。而觀之上開證人鄭金鵬之證詞,先去找伊起造 系爭香菇寮之人係魏呈洲,伊請款對象亦為魏呈洲,缺 料亦向魏呈洲反應請其進料,堪信魏呈洲始為本件系爭 香菇寮之起造人,則原告主張系爭香菇寮為魏庚興所起 造,或主張系爭香菇寮為魏庚興與魏呈洲共同起造,其 已自魏庚興處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無可採。 ③又查,魏呈洲於94年5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及其父母魏庚興、魏桂妹三人,被繼承人魏呈洲 之遺產應由該三人繼承乙節,迄言詞辯論終結止,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香菇寮既為魏呈洲所起造,則系爭 香菇寮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魏呈洲遺產之一部,即堪認 定。原告主張系爭香菇寮為魏庚興單獨繼承之事實,則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於此節,原告並未聲明何一證 據供本院調查,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其主張系爭香菇 寮為魏庚興單獨繼承,其自魏庚興受讓系爭香菇寮之事 實上處分權云云,即無可採。
④綜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香菇寮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香菇寮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以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⒉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曾占有系爭土地: 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固定有明文。惟以 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 。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 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 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 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 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
940、9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受被告侵奪,依民法 第962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占有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必以原告因承租而取得占有人地 位後,始得主張。經查,原告主張其繼受其父魏庚興之 承租權,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固經認定如前述,惟 魏庚興承租系爭土地時,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 且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已將占有讓與原告等事實,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均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僅舉證系爭土地之租約存在,尚難證明 出租人已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交付予原告或其前手魏庚興 ,其舉證責任尚有未足,原告之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③又查,系爭香菇寮於九二一地震前已蓋好,被告已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香菇十幾年乙節,業據證人徐榮煌結證在 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且依上開證人吳鄭燕娟 、張文章之證詞,亦已足證明系爭香菇寮自起造後即由 被告夫婦所經營,而系爭香菇寮及其占用之系爭土地現 由被告占有使用,又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民法940、 944條規定,則系爭香菇寮自起造迄今,系爭香菇寮及 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所占有乙節,自堪認定。是 以,系爭土地既自魏庚興承租前即已為被告及其配偶所 占有,且占有迄今,魏庚興即無從自出租人處取得現實 占有,並非占有人,原告亦無從自魏庚興處取得現實占 有,亦非占有人乙節,亦堪認定。
④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其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香菇寮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香菇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 為系爭香菇寮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惟其既非系爭香 菇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其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香菇寮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以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