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69號
NTDV,100,監宣,69,201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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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碧霞
相 對 人 魏國忠
關 係 人 魏素月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國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碧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魏國忠之監護人。
指定魏素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魏國忠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魏國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碧霞為相對人魏國忠之配偶,相對 人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起,因外傷致頭部外傷併水腦挫傷及 水腦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 9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兩造長女魏素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 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醫師 詹益忠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反應,經該院 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相對人出生於臺灣 地區。幼時無發展遲緩或重大疾病之產生。相對人於國小畢 業後,因家庭經濟不允許,故未再升學,之後當兵退伍,退 伍後從事農務工作至車禍受傷前。娶妻,育有子女。相對人 平素身體健康良好,有飲酒習慣。於97年因車禍因素導致腦 損傷並合併有水腦之症狀,經過數月的調養,可恢復行動能 力,但有談話無法對題之情形,認知功能有退化之情形。相 對人於99年11月間從家中走失,於霧社地區○○○路倒,於 是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再轉送台中澄清醫院,當時發現有 腦出血並接受腦部手術,施作V-P shunt,之後認知功能極 度退化未能恢復,且無法言談,目前由家人照顧至今。目前 需管灌餵食及尿管使用,無法生活自理,已失去心智判斷能 力,缺乏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法從事社會 性活動,需他人處理經濟及社會生活。㈡檢查結果:1.神經 及身體檢查:身體外觀瘦弱,肌肉呈萎縮僵直狀態,無自主 肢體活動,對刺激有反應,無法聽從指示。2.腦波檢查、心 理測驗結果:未施測。3.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過程中,相對 人清醒,表情漠然,外觀儀容尚整潔,無法言談。在認知功 能方面,呈現定向感之缺乏,無法覺知人物、地點,計算能 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記憶力呈現顯著功能上之障礙 。㈢鑑定結論及建議:1.相對人於近一年來,呈現認知功能 極度退化之狀態,經濟及生活需他人協助,為器質性腦病變 之患者。2.相對人之心神狀態,因器質性腦病變引發認知功 能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此有該院100年11月15日埔醫行字第10000089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 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本件兩造子女魏志憲魏志仁、魏 素月、魏素芬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聲 請狀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 人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同住之二子均會協助照顧等情, 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1月29日府社福字第1000318121號函



附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 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兩造 長女魏素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魏素月同意,有 魏素月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兩造子女魏志憲魏志仁魏素芬均同意魏素月擔任此職,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佐,而魏素月雖居住於臺北市,然休假時會返家探視家 人,偶會資助家用,亦有南投縣政府上開訪視調查建議表足 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魏素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魏素月,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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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