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劉競璞
相 對 人 劉堯墉
劉麗秋
關 係 人 劉志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堯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宣告劉麗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競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堯墉之輔助人、受監護宣告人劉麗秋之監護人。
指定劉志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劉麗秋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劉堯墉、受監護宣告人劉麗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競璞為相對人劉堯墉之弟、相對人 劉麗秋之兄,相對人2人自出生起即為重度智能障礙,雖經 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2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子劉志鵬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
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 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次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劉堯墉 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醫師柯毅文前訊問相對人劉堯墉,相對人劉堯墉對於本院之 訊問,關於其個人小名之簡單問題略能回答,惟無法敘明正 確個人全名、年齡、在場人數、簡單數字運算等情,顯見相 對人劉堯墉思考辨識能力有所不足。又經該院鑑定結果認: 「㈠個人史:相對人足月自然生產,無生產之併發症,自幼 語言發展慢,未受過學校教育,於71年起領有極重度智能障 礙手冊,平日多在家中,從未工作過,未婚,和家人同住, 可幫忙掃地,但掃不乾淨;能自行穿脫衣、吃飯及如廁,但 是不愛洗澡、刷牙、洗臉;會外出四處撿紙箱,但是拿回家 後不會處理。生氣情緒被激起時,可能出現攻擊或謾罵行為
,在外易遭人欺負。對話多只能說出一、兩句簡單句子。相 對人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無家族病史。㈡身體檢查:理學 檢查及腦神經檢查無異常發現。㈢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 楚,專注力可,情緒較淡漠無表情,對外界反應慢,言語貧 乏,口語溝通常只用簡單單字回應,話少被動,有時答非所 問。人物定向力可,時間及空間定向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 力不佳。㈣心理衡鑑:相對人非語文整體智能落在中度至重 度不足之間;相對人具備基本的視覺搜尋、辨識等功能,但 較難以進行視覺訊息的轉化、排序、抽象推理等作業要求。 認知功能檢核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整體的認知功能與未教 育水準之正常組同齡常模相比,呈現顯著落後的情形。個案 僅能理解大致的時間定向,但整體的時間定向感覺模糊,空 間定向感仍具備,但無法回應簡式智能評估的標準化問題。 聽覺注意力較不集中,對於口說語言訊息的理解較有限,因 此無法準確地從標準化測試中得知相對人的短期記憶能力, 但若排除語言理解或聽力的影響,相對人的短期記憶力所記 憶的訊息也較有限,在日常生活中需要他人不斷地在一旁督 促提醒之。口說表達上有構音不清的困擾,且表達辭句較簡 短,較難完整表達一個構念。㈤日常生活狀況:⑴相對人有 個人基本之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但常需他人提醒,並 給予部分協助。⑵相對人可以簡單口語互動,部分理解口語 的指令、要求並回應,但在需以口語說明詢問的作業,其回 應有限,或無法回應到關鍵處,其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 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有所不足。⑶相對人無法完成簡單算式 的計算,多數題目無法理解題意,對生活中簡單的照護部分 可做有效的決策選擇,但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 理金錢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 判斷,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和經濟活動能力有所不足 。㈥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中重度智能不足,有明顯 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 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顯有不足。智能不足個案一般而 言,成年後其智力呈現穩定,不會有大變化,其進步至一般 智能的可能性低。」此有該院100年10月3日埔基醫字第1001 0016C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另審驗相對 人劉麗秋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醫 師陳致遠前訊問相對人劉麗秋,相對人劉麗秋對於本院之訊 問,關於聲請人為其兄略能回答,惟無法敘明正確生日、年 紀、在場人數、現任總統、簡單數字運算等情,顯見相對人 劉麗秋思考辨識能力有所不足。又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 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現年48歲為重度智能障礙者,
在家中為么女,尚有2個哥哥,長兄亦為智能障礙者,二哥 為家中經濟照顧者,案父、母為其主要照顧者,與家人關係 緊密,目前安置於德安教養院。相對人出生與幼年發展顯著 遲緩,約4、5歲才會走路與開口說話,因語言能力障礙與智 能遲緩,未就學。曾於24歲時,遭鄰居誘騙性侵,此事件後 家人協助相對人進行生殖結紮。後因精神症狀惡化,出現情 緒起伏、聽幻覺與視幻覺與破壞攻擊行為,由家人帶至埔里 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求治,經醫師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並 接受治療迄今。近幾年因精神症狀與攻擊行為起伏,家人感 照顧困難,於4年前將其安置於得安教養院至今。相對人因 智能遲緩,長期依靠家人監督照顧,記憶差曾走失過,活動 範圍約離家500公尺內;相對人本身不識字,與家人溝通僅 以簡單的單字如吃東西、媽媽等等,表達能力差;日常生活 (如沐浴、穿衣、大小便等等)在照顧者監督下會做但不完 整,仍須人協助得以完成;三餐須家人準備,多口慾,會拿 東西進食;多自己獨處自語,不看電視,無法從事有意義之 活動,多對人傻笑;在照顧者監督下可依指示完成簡單動作 如倒垃圾等。㈡鑑定結果:1.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 現。2.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 發現。3.腦電波檢查:無。4.心理評估:相對人大致可配合 ,結果顯示其智商屬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因上述能力落後 對於問話無法切題回答,只能鸚鵡式仿說,受測持續度不佳 ,頻表示要回家。5.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身材中等,儀表 稍嫌髒亂,受測持續度不佳,頻表示要回家。意識狀態清醒 ,表情淡漠,言語表達較少,少視線接觸且頻頻回顧家人, 坐立不安,思考內容略為貧乏,無明顯妄想,知覺方面則疑 似幻聽干擾,其定向感、記憶力與計算能力差,認知判斷能 力及抽象思考能力亦有發展落後之情形。㈢結論:綜合以上 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 查等結果,本院認為其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患者,發病至今 多年,相對人之臨床診斷: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重度智能障 礙。目前除聽幻覺、負性症狀等症狀外,亦已呈現自我照顧 功能下降等精神疾病慢性化徵象。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 心智缺陷與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建議宜接受規則精神醫療及長期 精神照護。」此有該院100年11月9日投醫社字第100000872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 對人2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劉堯墉之精神 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相對人劉麗秋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分別為輔助之宣告、監護之宣告。
五、關於選定輔助人、監護人部分,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劉堯 墉之弟、相對人劉麗秋之兄,有戶籍謄本可佐,而兩造之母 謝血、聲請人之妻陸靜霞、聲請人之子劉志鵬、女劉紅秀,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2人之輔助人、監護人,有 聲請狀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 對人劉堯墉與聲請人同住,平日自行擦澡,其熱水由聲請人 協助準備,相對人劉麗秋則長期安置於德安啟智教養院,聲 請人偶爾會前往探視,於年節時會帶相對人劉麗秋回家,案 家鮮少與其他親友往來,經濟來源為兩造、母親之身心障礙 者生活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聲請人現任職於鄉公 所短期促進就業方案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9月28日府 社福字第1000198250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 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劉堯墉之輔助人、相對人劉麗秋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劉堯墉之 輔助人、相對人劉麗秋之監護人。
六、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聲請人 之子劉志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劉志鵬同意,亦 經劉志鵬表示同意,有劉志鵬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復經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進行訪視,認劉志鵬年約29 歲,已婚,與其妻均任職於便利商店,生活穩定無負債,此 次受聲請人之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意願配合聲 請人之安排擔任此職等情,亦有該局100年9月28日北社工字 第1001355526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 依法指定劉志鵬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劉麗秋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劉志鵬,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 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 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 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 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 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 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劉堯墉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劉堯
墉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 相對人劉堯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 之1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