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90年度,157號
ILEV,90,宜簡,157,200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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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葉國光
  被   告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五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軒豪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法 官 張軒豪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八千三百零 九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一九一線七張橋引道工程」(下稱七 張橋工程)、「宜蘭宜蘭縣河濱公園連接宜蘭縣社會福利大樓行人陸橋興建工程 」(下稱慶和橋工程)及向訴外人志友營造公司承接「黎明國小」工程之需要, 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然於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尚有貨款十九萬四千一百九 十七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 款。被告雖辯稱黎明國小工程非其承包,然該工程原係訴外人作新營造公司(下 稱作新公司)承包,後由志友公司承接,而志友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之股東莊 鴻章,由莊鴻章透過順天公司向原告訂貨,並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八00三六號 即七張橋工程之訂單出貨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七張橋及慶和橋工程之貨款均已 清償,原告所請求之部分,簽收單上之送貨地點皆為「黎明國小」,然被告並無 承攬黎明國小之工程,而係由訴外人作新公司承包,故該部分貨款不應向被告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因承攬七張橋、慶和橋等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事實 均無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單二張為證;而被告就上開二工程之貨款均已 清償,亦經原告自認屬實,故本件所餘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因承包黎明國小工程 ,向原告購買混凝土而積欠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之貨款。就此原告雖提出簽 收單九張為證,然查:
(一)被告所抗辯黎明國小工程非其承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 並另經營志友公司之證人莊鴻章到場結證稱:「原告提出兩張訂貨單係我代表 公司簽訂的,我們公司(指被告)工程與黎明國小工程無關。」等語。雖原告 之業務員徐健智另證稱:「八00三六訂單係之前業務(員)就七張橋工程與 順天股東莊鴻章訂約,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訂貨,至同年八月九日我們依莊 先生的指示將貨運送至黎明國小,事後他們(指被告)曾在同年九月三十日及 十月二十日開立到期日為十一月五日及十二月五日之支票給付我們貨款,且在 驗收過程中志友營造工地主任張君正也有會驗,志友營造公司後來有將黎明國 小工程轉包給順天營造公司。」等語。然查,該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編號八00 三六號訂貨單,其工程名稱為「191線七張橋引道工程」,工程地點為「七 張橋」,均不足認與黎明國小工程有關;而原告所提出之復興工商專科學校工 程材料檢驗中心就黎明國小教室大樓新建工程所製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表二 張,其送驗單位均為志友公司,並非被告;至證人許健智所證被告曾交付之到 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以給付貨款之支票二張,復經原 告自認為客票,該二紙票據既無由認為係被告所簽發交付,即難認該部分之貨 款與被告有關。至原告雖提出黎明國小工程工地主任張君正所書立之證明書一 件為證,然張君正經多次通知未到場,無法證明該證明書之真實性,故亦難據 此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況查,系爭黎明國小工程原係由作新公司承包,嗣由莊鴻章所經營之志友公司 承接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雖另主張志友公司承接後復轉包予被告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證 人莊鴻章雖代理被告就七張橋及慶和橋工程部分與原告簽訂合約,然渠同時亦 經營承包黎明國小工程之志友公司,渠就黎明國小工程部分與原告所為混凝土 買賣之約定,自不得認即與被告有關。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關於黎明 國小工程部分混凝土之買賣,曾同意證人莊鴻章代理與原告訂約,自不得認就 該部分貨物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故綜右所論,原告既無法證明黎明國小工程係由被告承包,並與原告訂約買受混 凝土,則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黎明國小部分之貨款計十九萬 四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結論 無礙,爰不一一論例,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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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