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志元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八日一百年度消債更字第五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謝志元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各相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一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 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ㄧ 年間開設元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彩公司),為維持公司 營運而向銀行借貸,曾於九十五年五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無擔保還 款協議,自九十五年七月起分ㄧ百二十期,零利率,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抗告人因元彩公 司每月收入原尚可應付協議款之繳納,惟於繳納數期協商款 後,因大環境不景氣,影響公司收入,致抗告人不得已結束 公司營業,而無力按時繳納協議款項,台新銀行即通知抗告 人已毀諾。嗣抗告人為積極償還債務,屢次與各債權銀行進 行協商,無奈因自身健康因素,不易尋獲工作,因此還款協 議不能按時履行,而抗告人為非正職之約聘人員,每月收入
僅二萬五千元,其他日常生活開銷約九千八百二十九元,扶 養父母費用五千元,每月支出即須ㄧ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 每月籌出ㄧ萬五千之還款金額,並於ㄧ百年ㄧ月七日與最大 債權銀行完成一致性個別協商,無奈其他銀行不肯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之計算方式,最後協商結果每月應繳金額高達二萬 五千八百八十三元,超過抗告人之負擔,且債務利息仍不斷 累積,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ㄧ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並無穩定工作或固定收入來源,無法期待 抗告人有足供清償債務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而認抗 告人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人不服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提出抗告理由如下: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自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間,因工作斷斷續續 ,收入不穩定。而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六十三條第ㄧ項第 八款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裁定認抗告人更生要件不備, 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於與南投 縣政府簽訂之黎明就業專案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屆期後,隨 即於十月初尋獲每月薪資二萬元之工作,嗣於九十九年十ㄧ 月中至本院擔任錄事約僱人員至一百年七月中旬,抗告人並 於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後,於一百年九月中即至南投 縣私立五育高級中學(下稱五育高中)任職,每月薪資二萬 一千元,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示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 況發生。
㈡再者,抗告人為儘快償還債務,進而向融資公司貸款十萬元 以深造更上層之工作技能,上開貸款抗告人已分三十期攤還 完畢,顯見抗告人對債務還款之承諾與決心,不因收入來源 受影響。再者,抗告人不願意逃避債務與責任,並願意以最 大能力與誠意還款,而抗告人目前之薪資雖無力負擔銀行所 提每月二萬六千元之繳款金額,然扣除約ㄧ萬元之生活費, 應有能力履行每月八千餘元之更生方案,請求廢棄原裁定, 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 十萬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 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 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
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元彩 公司之負責人(有本院九十九年度消債更字第十四號卷附臺 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抗告人於一百年四月十一 日向原審聲請更生,元彩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 停業,故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至一百年四月為止,元彩公司實 際經營月數約為九個月,營業收入總額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 三百一十八元,營業額每月平均應為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四 元。(見上開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中區 國稅投縣一字第0九九00一一二五0號函),揆諸上揭法 條意旨,應認抗告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消費者。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 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雖應按其條件履行, 若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時,則例外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 序。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本法實行前與台新銀行成 立協商,嗣因大環境不佳,抗告人所經營之元彩公司虧損, 因無力負擔而停繳毀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九十九年度消債 更字第十四號卷宗審核元彩公司九十五年度營業淨利虧損三 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無誤,則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因公司 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應屬可信,又抗告人於一百年一月與 台新銀行完成一致性個別協商完成首期繳款,嗣因其他債權 銀行未減免債權金額,而無力清償再度毀諾等情,業有原審 卷附抗告人與台新銀行等十四家債權銀行協議書影本可憑, 足見抗告人於上開協商後以致毀諾,其間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存在,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 、第六項等規定。
㈢又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抗告人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銀 行信用卡債務達三百二十九萬餘元,而抗告人一百年七月前 每月收入為二萬五千元,有原審卷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個
人薪俸單在卷可憑,一百年九月之後每月收入為二萬一千元 ,亦有本院卷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 抗告人所有名間鄉農會帳戶至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存款為五 十一元、南投三和郵局帳戶至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止存款為六 百五十元(見原審卷附存摺明細),九十五年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協商結果每月需還款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一 百年一月份與各銀行協商結果所需還款金額總計每月二萬五 千八百八十三元,皆已超過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此外,復 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七年、九十八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據,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消債條例第三條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符合更生程序之聲請要件。
㈣又按關於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更生之聲 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 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經查 ,抗告人經原審於ㄧ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據實補正各項關 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報告後,於一百年五月六日具狀陳報 ,仍漏將抗告人曾擔任元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乙情, 標示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亦未列舉上開保證債 務,惟經本院詢問抗告人回覆略以:因該筆借款為有擔保借 款無法參加九十五年協商,抗告人並不知可以列入更生等語 ,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係依照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回覆書,其中並無第一銀行之債權額,故上開 僅一筆連帶保證債務之缺漏,是否即認抗告人有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故意,仍有疑義,且該項漏失 非不得於更生方案中補遺,尚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確有違反其 協力義務之情事,自難認有消債條例第四十六條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
㈤再查,抗告人與本院之僱傭契約雖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屆期 ,惟抗告人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迄今任職五育高中擔任技 工,月薪約二萬一千元,聘任期間屆滿後將另予核發新聘書 ,勞動契約存續關係自動延續並未終止等情,有五育高中教 職員服務證明書及五育高中投五育人字第1000002189號函在 卷可憑,堪認抗告人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但其收入並非
不能維持日常最低生活支出,故應認符合更生程序以債務人 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以緩期清償而使債務人繼續其經濟生活 之基本精神。況更生方案有無履行可能應為開啟更生程序後 始應審酌之事項,此觀之消債條例第六十三條可明,故原審 以抗告人無足供清償債務之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因負欠台新銀行三百餘萬元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債務協商,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是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裁准抗告人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六、又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併依消債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十一條第二 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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